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撤字第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因被告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查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2,141元,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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