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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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祥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應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子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取得免費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吉」,兼對外自稱「山豬」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阿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因「阿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由 劉豐斌 所央請代為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即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奧迪」或「阿迪」成年男子(以下逕稱「奧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先由「阿吉」至不詳地點,向不詳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與「奧迪」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繫談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條件及約定交付地點後,再由「阿吉」以電話聯絡黃子祥,並約定提供不特定數量之免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子祥施用,作為跑腿交付毒品之酬佣後,「阿吉」隨即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詳細重量請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已扣案),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已扣案)全數交付給騎乘黑色山葉牌CUXI型號重型機車前來之黃子祥,並囑咐黃子祥攜帶前開之物至臺北市○○區○○路3段160巷巷底之臺北市水悟空遊樂區停車場門口,並於抵達時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該手機聯絡人名簿中暱稱為「老爸」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其,其再通知購毒者前來與之會面,同時指示黃子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交付與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嗣黃子祥於同日下午5時24分33秒騎乘上揭機車抵達臺北市水悟空遊樂區停車場門口時,立即依「阿吉」上揭囑咐,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阿吉」,「阿吉」再於同日時分46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奧迪」所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請購毒者至該處會面,劉豐斌接獲「奧迪」之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與黃子祥碰面,由黃子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交付劉豐斌,劉豐斌並當場交付購買愷他命之現金2,000元(已扣案)與黃子祥,黃子祥與「阿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得逞。然因「奧迪」所持用之上揭門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進行通訊監察,而為警於監聽過程中獲悉上情,隨即派員至現場跟監,因而當場查獲,並經黃子祥、劉豐斌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自劉豐斌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另自黃子祥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400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黃子祥、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豐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80頁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16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監察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100年9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7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日下午5時24分33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聯絡人名簿中暱稱為「老爸」之門號確為0000000000之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之勘驗筆錄)。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毛重5.0550公克、淨重4.7500公克、驗餘淨重4.749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2包(總毛重20.6390公克、總淨重16.9790公克、驗餘總淨重16.978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5頁)。從而,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阿吉」之指示而同意代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劉豐斌,以冀圖藉此獲取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而實施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與「阿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而物稀價昂,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屬量微價高,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因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毒品因法定刑甚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之理。本案雖因共犯「阿吉」並未到案,而未能確知其本案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但倘無利益可圖,其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供稱:其會出面交付愷他命,係因「阿吉」會因此提供免費之愷他命供伊施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係為獲取免費施用之愷他命而與「阿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13包之總淨重為21.72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481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5頁),然尚乏證據證明該扣案13 包愷 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被告前揭持有行為,自無處罰之規定,而無高低度吸收關係,附此敘明。另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25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與「阿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吉」於不詳時、地,向不詳成年人販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繼而推由被告至上揭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交付與劉豐斌,並向劉豐斌收取價金之第一次販賣愷他命與他人之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阿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院審酌:①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毒所得為2,000元,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為上開犯行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欠周詳,復因一時貪圖免費供己施用愷他命之來源無虞,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要與處心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者之惡性有別,與一般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所獲之不法利益甚微。③被告於共犯「阿吉」接聽購買毒品者之來電,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後,方依「阿吉」之指示前往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足徵其本案參與、分工程度較諸共犯「阿吉」而言,居於次要之地位,並非主謀,主觀惡性尚非重大。④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改之心。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異常重大,縱予量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又誤交損友,僅為圖得免
費施用愷他命之一己私利,即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售愷他命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參與分工之程度,於交付販賣之愷他命後隨即為警逮捕,尚未產生實害,及犯後知所悔悟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犯刑章,然犯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衡酌被告尚屬就學年齡,在學校教育及家庭關心關懷督促下,應可痛改前非,因而若能給予被告重返學校就讀習得一技之長以回饋社會,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直接包覆
前 揭愷 他命之包裝袋1個),雖係警方自證人劉豐斌身上所扣得,然該第三級毒品乃被告本案販賣交付與證人劉豐斌持有之情,業據證人劉豐斌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是該包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已沾黏所包覆之愷他命,而難以與該等毒品析離,爰一併諭知沒收,並依共犯連帶理論,均與共犯「阿吉」連帶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直接包覆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12個),係由共犯「阿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交付被告,供其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且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又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12個,因均已沾黏所包覆之愷他命,而均難以與該等毒品析離,爰均一併諭知沒收,並依共犯連帶理論,均與共犯「阿吉」連帶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乃被告本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且為共犯「阿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共犯連帶理論,與共犯「阿吉」連帶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400元,係被告平日自備之零用
錢,並非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8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證人劉豐
斌所有之情,有扣押物品清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頁),足徵該物品並非被告或共犯「阿吉」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共犯「阿吉」交付被告,以供其等間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之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係共犯「阿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或共犯「阿吉」所有,而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張詩芸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贓證物品││鑑驗結果││││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之理│鑑定書││││清單編號│├───────┬─────┤由、依據│││││││重量│成分│││├───┼──────┼──────┼───┼───────┼─────┼──────┼──────┤│││海洋巡防總局│1包│毛重5.055公克│檢出第三級│刑法第38條第│交通部民用航│││白色細結晶│第十六(澳底│(含包│,驗餘淨重4.75│毒品愷他命│1項第1款。│空局航空醫務││1│(含包裝袋)│)海巡隊100│裝袋1│公克,驗餘淨重│成分。││中心100年9月││││年度青字第10│個)│4.7495公克。│││23日航藥鑑字││││75號扣押物品│││││第0000000號││││清單編號1(│││││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見偵字卷第││││103頁)│││││105頁)│├───┼──────┼──────┼───┼───────┼─────┼──────┼──────┤││白色細結晶│海洋巡防總局│12包│總毛重20.6390│均檢出第三│同上。│同上。│││(含包裝袋)│第十六(澳底│(含包│公克,總淨重│級毒品愷他││││2││)海巡隊100│裝袋12│16.9790公克,│命成分。││││││年度青字第10│個)│驗餘總淨重│││││││76號扣押物品││16.9785公克。│││││││清單編號1(│││││││││見偵字卷第│││││││││106頁)││││││├───┼──────┼──────┼───┼───────┼─────┼──────┼──────┤│││海洋巡防總局││││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六(澳底│2,000│無。│無。│條例第19條第│無。││3│現金│)海巡隊100│元│││1項。│││││年度藍字第11││││(被告本案販│││││28號扣押物品││││賣毒品所得財│││││清單編號1(││││物)││├───┤│見偵字卷第11├───┤│├──────┤││││4頁)│400元│││不予沒收(依│││4││││││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門號00000000│海洋巡防總局││││不予沒收(依││││69號之行動電│第十六(澳底│1支│無。│無。│卷內證據無法│無。││5│話(型號Anyc│)海巡隊100││││證明該等扣案││││all,含SIM卡│年度藍字第11││││物為被告或共││││1張,IMEI:│29號扣押物品││││犯所有)。││││000000000000│清單編號1(││││││││810)│見偵字卷第│││││││││115頁)││││││││││││││││││││││││├───┼──────┼──────┼───┼───────┼─────┼──────┼──────┤││門號00000000│海洋巡防總局││││不予沒收(非││││54號之行動電│第十六(澳底│1支│無。│無。│被告或共犯所│無。││6│話(廠牌Noki│)海巡隊100││││有)。││││a,含SIM卡1│年度藍字第11││││││││張,IMEI:05│30號扣押物品││││││││0000000000CA│清單編號1(││││││││)│見偵字卷第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