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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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興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原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愷 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驗餘淨重陸點伍貳玖伍公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愷他 命貳包(均含外包裝。驗餘淨重陸點伍貳玖伍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 林原興前 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MDMA、愷他命(Ketamine)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明定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㈠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
4月中旬某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旭晨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MDMA、愷他命,李旭晨旋前往林原興位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由林原興以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愷他命每公克4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MDMA4顆、愷他命2公克予李旭晨(販毒所得共計2400元),並當場收訖價金,而藉此營利;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其同居之前妻 許懿蕙 施用;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4、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許懿蕙施用。嗣於100年4月26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原興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2包(均含外包裝。驗餘淨重6.5295公克)、林原興所有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李旭晨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旭晨於警詢時陳述,為被告林原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㈠第43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且證人李旭晨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聲請其到庭作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李旭晨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證人李旭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
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李旭晨於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原興對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1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李旭晨,我認為他對我有怨恨;我只有於100年4月26日有讓許懿蕙施用愷他命1次,但未收錢,之前並沒有提供愷他命給許懿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查獲磅秤、分裝袋、帳冊資料,被告與李旭晨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李旭晨縱使有向林原興請求轉讓毒品,然該等費用並非林原興為求牟利而僅為代轉,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販賣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26頁、本院卷㈡第
210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居之前妻許懿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4-95頁);又扣案白色細結晶2包(均含外包裝。驗餘淨重6.529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1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8頁),且扣案愷他命
2包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轉讓予許懿蕙施用之愷他命即係自上開扣案愷他命2包之其中1包拿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卷㈡第210-211頁),參以證人許懿蕙於100年4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17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⒈證人許懿蕙於100年4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
類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證人許懿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
100年4月26日經警查獲當天4、5時許有在家中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使用,另外於經警查獲前1個月內,被告有再提供過1次愷他命給我使用等語(偵卷第9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提供愷他命供前妻許懿蕙施用1-2次,地點在我位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0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給前妻 許懿蕙愷 他命2次,最後1次是於100年4月26日4、5時許,許懿蕙在我家說要施用愷他命,我就從抽屜拿出1 包愷 他命交給許懿蕙,後來許懿蕙自己捲到煙裡施用;另外在我被警方查獲之前約1個月內也有給過許懿蕙愷他命1次等語均相符合(偵卷第26頁),堪信被告於100年4月26日(經警查獲日)之前
1個月內之100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懿蕙1次之犯行無訛。參以被告與許懿蕙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繼續同居,且於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均同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而經警查獲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6-8頁),並據證人許懿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88-18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顯見被告與證人許懿蕙交情匪淺,證人許懿蕙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許懿蕙於偵訊時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殊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愷他命是許懿蕙在家自己拿的,不是我拿給她
,我是事後才知道云云(本院卷㈠第35頁),而證人許懿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於100年4月26日經警查獲施用之愷他命是在被告褲子口袋拿的,因我跟被告住在一起,我知道被告之愷他命放在何處,被告沒有主動提供愷他命讓我施用,都是我自己拿的云云(本院卷㈡第185頁),惟證人許懿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之愷他命放在房間化妝檯抽屜,我在拿愷他命之前,我先跟被告說,被告沒有說好不好,我就自己去拿等語(本院卷㈡第185頁),顯見證人許懿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證人許懿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迥異,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許懿蕙與被告於離婚後仍同居,其等相處模式、關係就跟夫妻一樣,感情算不錯之情,業據證人許懿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189頁),堪認被告與證人許懿蕙之關係於離婚後仍相當友好密切,衡情,證人許懿蕙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無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綜核上情,證人許懿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轉讓愷他命云云,應係基於其與被告之特殊情誼所為,是證人許懿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相悖,復與證人許懿蕙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迥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上開否認之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李旭晨所有及使用,亦有門號申設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79頁);又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於本件警方查獲前之100年4月12、13、14、16、
17、24、25日均有密集收發簡訊及通話記錄之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1-163頁);證人李旭晨於
100年4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MDMA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17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李旭晨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地點都是在
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內,我記得最後1次購買毒品的時間是於100年4月中旬,那次我是以搖頭丸(MDMA)每顆400元、愷他命每公克400元之代價,直接跟被告買4顆搖頭丸、2公克愷他命,我到被告家之後,就跟被告說要購買毒品的數量,被告回到房間拿上開毒品給我,我就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0-41頁),而被告及證人李旭晨持用之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間於100年4月中旬確有密集收發簡訊及通話記錄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有拿過愷他命給李旭晨,扣案之2包愷他命是綽號「 小蔡 」賣給我的,李旭晨或他朋友需要毒品時,就會跟我說他要搖頭丸或愷他命的數量,我就會跟「小蔡」說,「小蔡」就會拿給我,我把毒品拿給李旭晨後,李旭晨就會把錢拿給我;愷他命係以1公克賣400元,MDMA係以1顆賣
400元等語(偵卷第26-27頁),堪信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住處內,同時販賣MDMA4顆(每顆400元)、愷他命2公克(每公克400元)予李旭晨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⒊被告雖執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品品予李旭晨之犯行,
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毒品交易型態本有多端,為免遭查緝均以隱匿方式而為,殊無恆須查扣帳冊始足認確有販賣毒品犯行,是縱認李旭晨本件扣案帳冊1本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詳如後述),仍難僅因無查獲帳冊資料,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MDMA俗稱搖頭丸,係以顆數計價販售,殊無以磅秤、分裝袋秤重分裝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未經扣得磅秤、分裝袋,遽認被告並無販賣MDMA之犯行。另被告於偵訊時即已明確供承:我與李旭晨並無恩怨,李旭晨說我有賣過MDMA、愷他命給他,可能是之前「小蔡」住我家,李旭晨需要毒品,我就會跟「小蔡」拿,我有跟李旭晨收錢等語(偵卷第27頁),參以被告曾於100年4月13日邀集李旭晨至被告前揭住處共同出手毆打 陳俊霖 之情,業據被告、證人李旭晨一致供述屬實(偵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堪認被告與李旭晨素有交情,李旭晨自無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被告與李旭晨有何嫌隙或債務糾紛之具體事證,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與李旭晨有嫌隙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林原興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MDMA、愷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MDMA、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明定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林原興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MDMA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於轉讓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始至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36、42-43頁、本院卷㈡第184-190、208-213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陳稱:就轉讓的部分被告承認等語(本院卷㈡第190頁),惟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之辯護人自無從代被告自白,其理甚明。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自難獲邀減刑寬典,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無視
法律嚴禁毒品流通,竟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旭晨牟利,復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懿蕙施用,其行為實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然仍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衡以其本次經查獲販賣4顆MDMA、2公克愷他命2公克1次,犯罪所得2400元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被告供詞反覆,矛盾不一,並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情節重大,難見有悔意,建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等語(本院卷㈡第
213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均含外包裝。驗餘淨重6.5295公克)均屬違禁物,係於100年4月26日9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經警查獲,且被告於100年4月26日4、5時許轉讓予許懿蕙施用之愷他命即係自上開扣案愷他命2包之其中1包拿出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11頁),是上開扣案愷他命係被告轉讓部分後所留存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最後一次轉讓愷他命予許懿蕙(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其聯絡販毒事宜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門號SIM卡1張,依其性質,電信業者自合約生效日起,公司交付用戶之SIM卡,即屬用戶所有,自應併予沒收。
⒊未扣案販毒所得2400元,係被告販賣MDMA、愷他命予李旭晨
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又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橘紅色圓形藥錠97顆(含外包裝。驗餘淨重26.6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MDMA,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6頁),然扣案MDMA97顆係「小蔡」寄放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陳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第26頁、第21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MDMA97顆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扣案MDMA97顆既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⒌扣案愷他命香菸1支,係被告將購得之愷他命捲在煙內供己
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㈡第210頁);扣案帳冊1本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209頁背面),又非屬違禁物。此外,上開扣案物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