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黃榮杉 訴訟代理人 黃朝裕 被告 黃瑞麟
黃慶忠 黃登發 黃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圖甲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1786⑴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1786⑵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榮德取得;㈢編號1786⑶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登發取得;㈣編號1786⑷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麟取得;㈤編號1786⑸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忠取得;㈥編號1786部分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編號1786⑹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均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登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1/5。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依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將編號1786⑴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1786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1786⑹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黃登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與其他被告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依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將編號1786⑵至⑸部分面積各156平方公尺依序分歸被告黃榮德、黃登發、黃瑞麟、黃慶忠取得,編號1786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編號1786⑹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5,,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最南側沿地界為柏油道路(西側寬5.75公尺,東側寬3.6公尺),最北側為水溝(寬0.5公尺),中段由西向東依序為:①加強磚造2樓半房屋(門牌號○○鄉○○街○○號),由被告黃慶忠居住使用;②加強磚造2樓半房屋(門牌號碼同街12號),由被告黃瑞麟居住使用;③空地及磚造蓋瓦平房(廢墟,無門牌號碼);④磚造蓋瓦及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同街16號,由被告黃榮德居住使用);⑤磚造蓋瓦及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同街18號,由原告居住使用);⑥磚造蓋鐵皮倉庫,由兩造共同使用。又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田中街(寬6.8公尺),東側所鄰同段178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磚造蓋石綿瓦涼棚,由原告、被告黃慶忠、黃榮德作為車庫使用,同段1771、1772地號土地為水溝,同段1770地號土地為魚塭,系爭土地之鄰地上多為住宅,無商業活動,由系爭土地沿田中街通往省道台3線車程約1分鐘等事實,經兩造陳稱明白,並有地籍參考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693頁),堪信為真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甲方案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又共有之道路得東西橫貫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甲方案,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尚屬公平適當。原告主張應依乙方案分割,其所持理由為:各共有人依乙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且可避免其他共有人在共有道路東側堆置物品,造成髒亂、惡臭等語。惟依甲、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分別為156、166平方公尺,作為房屋之基地均屬充裕,二者相差面積亦非甚大,則面積大小並非本件決定分割方案時之首要考量因素;又倘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共有道路向東截止於原告之土地前,其他共有人難以利用系爭土地之東側鄰地,亦失去未來由系爭土地之東側對外通聯之機會,土地之利用及發展即受有限制,於價值非無不利之影響;至於共有人如有在共有土地上堆置私人物品之慣行,縱依乙方案為分割,仍無從加以防免。從而,原告主張應依乙方案分割,尚不足採。本件爰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