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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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葉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零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九零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
,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貸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
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最低還款金額,
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共積欠208,890元,及其
中本金200,987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90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華南銀行嗣於93年1月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及調查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60元(含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及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