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原告 林嘉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告 張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訴之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另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至111年5月31日始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7月2日,迄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竟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請求撤銷該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伊借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不清償。伊於111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亦表示願意清償;又系爭本票雖罹於時效,伊之債權仍存在,原告應負清償之責;系爭本票罹於時效非屬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於111年5月31日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裁定,被告並以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2437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7月2日,被告未於3年內行使其權利,故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其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90年7月2日,其時效期間應至93年7月1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1年5月3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司票字卷第1頁),則原告聲請系爭裁定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其於111年4月22日有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原告亦同意償還17萬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否認有允諾清償17萬借款。經查,被告既係以該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則縱其所言原告承諾返還17萬元等情為真,然此僅涉及被告所為是否中斷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原告是否承認借款債務等問題,而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或原告有無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無涉。自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3年7月1日罹於時效之認定。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債權仍存在,原告仍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於93年7月1日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抗辯權,依前揭說明,自足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而系爭本票債權雖不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惟已成為原告得拒絕履行之自然債務,是被告所辯,當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⒋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自得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且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查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等情,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罹逾時效非屬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之原因事實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基此,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90年7月2日

90年7月2日

30萬元

CH478841

林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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