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34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用
1,22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計
1,22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