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7號

原告 黃俊翔

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七五五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799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48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2,799元,及其中28,199元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9月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10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556號卷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租電信門號0000000000(嗣換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嗣因帳款逾期未繳,經台哥大公司於93年間終止兩造間門號租用契約,並將上開門號之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售予被告。系爭債權自逾期時起復至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再至被告聲請督促程序,期間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被告雖於110年8月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7556號),惟該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於被告聲請前即已時效消滅,原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被告亦於隔日收受通知,自該通知送達時起,被告所請債權請求權即屬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債權之帳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司促字第275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上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0000000000是原告的門號沒錯,但原告沒有收到被告的簡訊通知,原告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協商還款。

三、被告則以:

  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4日確定後,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來電(0000000000)協商還款,被告同意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前繳納46,840元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並依原告要求將該同意書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3時48分及49分許,發送二筆簡訊提供同意書及提醒遵期繳款於原告,詎料原告除未依約於110年11月19日前缴款,並於違約後於110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時效利益,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被告之債權並承諾(同意)還款而重新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顯無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理由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55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㈣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係台哥大公司對原告之電信費及提早終止契約之補償款,經台哥大讓與被告後取得,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92年1、2月之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及回執附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可稽。原告主張前開門號於93年間即因逾期繳款而經台哥大公司終止,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則台哥大公司債權得以行使之起點為93年間,縱以一般消滅時效15年計算,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亦於108年間期間屆滿而完成。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1日委由聚信法律事務所催告清償,則系爭債權於被告請求前即已完成,無從因被告請求或原告事後承認而中斷時效,是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業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自無可採。本件系爭債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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