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培翰

游佳蓉

被告 吳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1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兩造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惟辯稱:這輛車我是賣給中古車行,我又再買另一輛車,所以我這輛車在我賣給中古車行時就有結清剩餘款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借款,其為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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