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
原告 楊文傑
被告 陳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內側車道往豫溪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於左轉燈號未亮起時即左轉中正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70元。㈡工作損失:12,992元。原告原每日薪資為1,856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而休養7日,故工作損失為12,992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650元(零件39,100元、工資9,460元)。㈣交通費用1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原告因而另租用機車使用,每天費用200元,自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2月26日共70日,計1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總計114,1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責任非完全為伊所致,原告車速過快才撞到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永貞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勝業車業行估價單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雖爭執肇事責任,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470元,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原每日薪資為1,856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而休養7日,故有工作損失為12,992元,惟查前揭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1.左側小腿挫擦傷。2.右側手部挫擦傷。」,並無需休養之相關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7天之損失,難認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48,650元(零件39,100元、工資6,5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至109年12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2個月又3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以2年3月計算,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39,10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29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6,55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840元(計算式:7,290元+6,550元=13,8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交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另行租賃機車代步故支出租賃費用所受之損害,然未舉證其說證明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因果關係。是以,本院無法認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認兩者間具前揭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故請求慰撫金30,00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職業為廚師、日薪為1,856元、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部;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10元。(計算式:8,470元+13,840元+30,000元=52,3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100×0.536=20,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100-20,958=18,142
第2年折舊值18,142×0.536=9,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142-9,724=8,418
第3年折舊值8,418×0.536×(3/12)=1,1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8,418-1,128=7,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