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原告 蔡秉豐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 律師
廖國竣 律師
洪瑋彬 律師
被告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元戎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拒絕賠償乙節,有被告110年3月30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00042159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耀南 ,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蔡元戎,並經蔡元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7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於109年8月12日20時許,因違規停車遭員警 黃政喆 (下稱黃政喆)攔查後,竟以伊因涉犯侵占罪嫌為由,依現行犯之規定將伊逮捕,系爭車輛亦遭扣押;伊雖非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然攔查當下已向黃政喆提出系爭車輛之讓渡權利書、行照、車貸繳納證明,已得證明伊為合法且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之人,黃政喆明知上情,即應實質審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竟捨此不為,仍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所載車主 黃景昌 (下稱黃景昌),而黃景昌即挾系爭車輛逃匿無蹤,現仍通緝中,致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黃政喆實乃故意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非故意,黃政喆亦在可預見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仍罔顧伊之反對,未經實質審查,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查(尋)獲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作業程序之規定,即將系爭車輛發還予黃景昌,顯有過失。而黃政喆為上開侵害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時,任職於被告轄下之何安派出所,乃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扣押時之客觀價值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7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政喆於109年8月12日20時許執行巡邏職務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與四川西一街口,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乃上前盤查,並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輸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後,查知系爭車輛於同年8月6日即經車主黃景昌報案遭侵占,遂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扣押系爭車輛,後續通知黃景昌到案製作筆錄,並依查(尋)獲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作業程序,開立車輛尋獲四聯單,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暫行發還予黃景昌,且命黃景昌負保管之責,黃政喆上開行為符合法定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權利書,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人,並非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因黃政喆之發還行為導致所有權遭受侵害可言。縱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黃政喆之發還行為,無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應無損害;且原告未依據讓渡權利書履行繳納貸款之約定,則系爭車輛遭黃景昌取回之損失為可得預見,原告縱有損害亦應自行負擔,而與黃政喆之發還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0年3月30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00042159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原告於109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與四川西一街口時,因違規停車,遭被告轄下何安派出所之黃政喆攔查(下稱系爭事件)。
㈢黃政喆於109年8月12日20時許,因攔查違停車輛而經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顯示,系爭車輛為黃景昌於同年月6日以遭他人侵占為由報案協尋在案,故將原告依侵占罪現行犯逮捕,嗣經調查後,以侵占罪移送,並將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3日發還予報案人黃景昌。
㈣黃政喆於109年8月12日20時許攔查系爭車輛時,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為黃景昌。
㈤原告經黃政喆攔查時,出示讓渡權利書。
㈥系爭事件發生時,黃政喆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任職,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黃政喆明知或可得預見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竟未實質審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且未依查(尋)獲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作業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仍將系爭車輛發還予黃景昌,致其無從或難以取回系爭車輛,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黃政喆攔查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應實質審查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竟捨此不為,仍將系爭車輛發還予黃景昌,實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其遭黃政喆攔查時,併有出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貸繳納證明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上情為可採。
⑵被告抗辯黃政喆返還系爭車輛予黃景昌前,已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輸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知,黃景昌曾於109年8月6日親自報案系爭車輛已遭侵占,且經車籍資訊系統查得系爭車輛車主名稱確為「黃景昌」,嗣並傳喚黃景昌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黃景昌之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42號卷【下稱偵卷】第49-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黃政喆將系爭車輛發還予黃景昌前,已透過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及自調查報案相關跡證等偵查行為,而依據相關事證,判斷黃景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非無正當理由,自難謂其係於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仍將之故意發還予非所有權人黃景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⑶另原告與黃景昌簽立之讓渡權利書記載:「茲因車主黃景昌車牌000-0000之車輛權利讓渡於蔡秉豐於民國109年7月份起,貸款由蔡秉豐負責繳息,至結清後應予過戶,期間車輛之行駛及其刑、民事皆由蔡秉豐負責。……」等語,有讓渡權利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其上並未有黃景昌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記載,能否執此逕謂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再佐以黃景昌於109年8月13日接受黃政喆詢問時仍堅稱:因原告並未繳納車貸,故對原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且 陳明 願意先將系爭車輛領回保管等語,復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聲明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亦有該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基此,堪認黃景昌於黃政喆調查其指訴原告涉犯侵占案件過程中,始終主張自己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如一。而黃政喆為職司偵查之司法警察,其法定職權並不包含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等民事糾紛,其基於前開周全之偵查手段,加以判斷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車籍登記之車主暨報案人黃景昌,並要求黃景昌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保證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亦已盡其通常被要求調查之能事,難謂其主觀上有任何過失可言。
⑷綜上,被告抗辯黃政喆發還系爭車輛予黃景昌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應屬可取。
⒉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固據提出讓渡權利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查原告提出之讓渡權利書上並未記載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乙情,業如前述;另參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為黃景昌所有,當時黃景昌欠當鋪錢,要我幫忙清償債務,所以我才與黃景昌簽立讓渡權利書,且有協議我一邊幫他賣車一邊讓我使用,條件是如果找到新車主,他要協助過戶,且因車輛在我這裡,貸款要我繳納,我也覺得合理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足證依原告與黃景昌當時之協議,黃景昌係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僅移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予原告,雙方並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無訛,否則原告豈會於檢察官偵查侵占案件時,就關乎侵占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前提即黃景昌已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等節隻字未提,反係提及其係代黃景昌尋覓系爭車輛之買主,於該期間由其使用並負擔貸款等語,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有自黃景昌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
⑵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先陳稱:黃景昌因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107,500元,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後又改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劉宜昆 (下稱劉宜昆)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黃景昌,而劉宜昆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107,500元,且前後積欠原告3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原告乃以上開款項共約40餘萬元,加計系爭車輛後續應付之分期貸款為對價,向劉宜昆購得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及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緣由、對價,陳述前後不一,是其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是否為真,殊值懷疑。又倘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為劉宜昆等節屬實,讓渡權利書何以未由劉宜昆與黃景昌共同出具,亦有可疑。故而原告徒執其與黃景昌所簽立之讓渡權利書,據以主張其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實屬無稽。原告之主張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自難遽信。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而受有侵害,實乏其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至原告聲請傳喚劉宜昆到庭,以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本院審酌黃政喆發還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如前所述,且劉宜昆亦非讓渡權利書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各節,黃政喆發還系爭車輛予黃景昌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認黃政喆發還系爭車輛予黃景昌之行為,與查(尋)獲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作業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未符,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自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87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