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法定代理人 劉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絖 竣
羅時群
被告 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等於民國111年3月4日與原告間簽立「委辦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其中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等,下同)同意支付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辦理貸款期間所延伸之勞務暨事務費用,經雙方協議費用金額依貸款實際核撥總金額10%,做為勞務暨事務費用(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亦需收費)乙方辦理貸款,如已核准貸款金額,不論是否已達預定的貸款金額,均須給付本條的事務暨勞務費,中途不願申辦亦同。」;第6條約定:「乙方替甲方所辦理之金融機構已核准貸款,若甲方藉故拖延或停辦,仍視同乙方已完成委託之業務,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勞務暨事務費。」;第8條約定:「甲方於貸款金額撥款時,未依約付勞務暨事務費用時,則須賠償勞務暨事務費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告辦理後,核准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通知被告等,詎被告等竟向原告表示不願申辦了,原告既完成被告等委任處理之事務,自應取得雙方約定之委任報酬,經原告催告被告等給付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8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勞務暨事務費用6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等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等委任原告辦理貸款,經原告辦理後,核准貸款金額60萬元,並通知被告等,因被告等嗣向原告表示不願申辦了,經原告催告被告等給付委任報酬後,未獲置理,遂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8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勞務暨事務費用6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18萬元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總經理 鄭煌文 與被告蔡明雄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3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勞務暨事務費用6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18萬元,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㈡按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而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被告等委託原告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其主要依據(見本院卷第27-87頁)。然查:
1.觀諸卷附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9-87頁)中,111年3月1日及111年3月2日的內容可知:
⑴於111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
「鄭煌文:目前有金主核准30萬,3分」、「被告蔡明雄:怎麼還法。謝謝鄭經理。感謝有您幫忙。這次不用了。有需要再麻煩您」、「鄭煌文:我還在努力,晚點回覆」、「鄭煌文:不是有土地,房子嗎?」、「被告蔡明雄:我媽的。房子是我媽的名字。」、「鄭煌文:你媽媽可以出面辦理嗎?」、「被告蔡明雄:可以。」、「鄭煌文:有房子,土地資料嗎?」、「被告蔡明雄:但是房子土地權狀要35天,才會申請過。權狀在我大哥那」。
⑵於111年3月2日之對話內容:
「鄭煌文:農會貸款50萬,要借二胎60萬。這樣子嗎?」、「被告蔡明雄:是」、「鄭煌文:我還在努力,晚點回覆。」、「被告蔡明雄:感謝您。讓您麻煩了。不用了。我跟朋友借。(感謝 圖文 )」、「鄭煌文:已經送件了,等金主回覆。」、「被告 蔡明煌 :經理不用了,對您很抱歉。3分有點高,我一個月才6萬多,有點負擔。下次有機會再幫您介紹客戶。謝謝幫忙,很高興認識你」、「鄭煌文:額度,利息我會在喬。不用那麼快放棄。」、「被告蔡明雄:OK符號」、「鄭煌文:(轉貼貼文:民間案件--退件說明,客戶名稱:許小姐...這案件,借2胎,...退件原因:抱歉!較鄉下,屋齡老舊,前胎貸太滿,民間增貸,無進場空間。謝謝您!)。我再努力看看」、「被告蔡明雄:經理真的不用了。誠信感謝。(感謝圖文)。誠心感謝」、「鄭煌文:如果我喬30萬,2分,你可以接受嗎?」、「被告蔡明雄:經理要怎麼還。」、「鄭煌文:一個月利息6,000,有錢可以還本金。」、「被告蔡明雄:可以。好哦。」、「鄭煌文:手續費10%」、「被告蔡明雄:3萬」、「鄭煌文:是的。」、「被告蔡明雄:所以實拿27萬。」、「鄭煌文:還有代書費1~1.5萬(實報實銷,利息預扣3個月6,000×3=18,000」、「被告蔡明雄:實拿差不多不到24萬」、「鄭煌文:利息不能算,等於三個月不用繳費,等第四個月再繳費。」、「被告蔡明雄:哇。有點麻煩。」、「鄭煌文:怎麼會麻煩。」、「被告蔡明雄:還要請代書。」、「鄭煌文:不動產設定要由代書辦理。有代書對你們也有保障。」、「被告蔡明雄:謝謝 鄭總 幫忙。還是不要好了。」、「鄭煌文:(靠牆圖文)」、「被告蔡明雄:其實我跟朋友借了20萬了,請代書,應該要來照相,然後手續很多。」、「鄭煌文:不用照相」、「被告蔡明雄:我怕我媽對鄰居會不好意思」、「鄭煌文:你拍照給我就好,我喬不用去看房子。」、「被告蔡明雄:手續要幾天。」、「鄭煌文:正常3~5天,不過你們現在沒有權狀,還要再問下代書」、「被告蔡明雄:我問一下我媽意見。感謝鄭總那麼有耐心。非常感恩。」、「鄭煌文:感覺你三心二意,猶豫不決的。」、「被告蔡明雄:是覺得麻煩。不知道二胎麻煩。」、「鄭煌文:要借錢,還嫌麻煩...?」、「被告蔡明雄:還以為很簡單。(回覆鄭煌文:要借錢還嫌麻煩...?)所以不用了。」、「鄭煌文:好的。」、「被告蔡明雄:感謝。」。
⑶自始至此皆為被告蔡明雄與原告方面聯繫欲借款事宜,然經聯繫後,被告蔡明雄多次拒絕原告之提議,明確表示不用委託原告辦理借款事宜等語,雙方並未達成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原告於聯繫之過程中,亦知悉被告蔡明雄所述其母親即被告許金葉名下之房子土地,權狀均在被告蔡明雄之哥哥處保管,重新辦理補發需35天才會通過,且取得後需再由代書幫忙辦理不動產設定等情。
2.觀諸卷附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9-87頁)中,111年3月4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4日的內容可知:
⑴於111年3月4日之對話內容:
「鄭煌文:在嗎?」、「被告蔡明雄:經理您好」、「鄭煌文:核准二胎60萬,利息1.3分,綁約20期,本利攤還。」、「被告蔡明雄:好。」、「鄭煌文:60萬,1.3分,綁約20期,本利攤還。84期11781/月、96期10977/月、120期9902/月、144期9239/月。這是找到最好的條件了。」、「被告蔡明雄:但是我申請的權狀還沒下來」、「鄭煌文:何時會下來?」、「被告蔡明雄:星期一去辦時,說30~35天。84期的。」、「鄭煌文:我問一下金主該怎麼處理。」、「被告蔡明雄:麻煩您了」、「鄭煌文:10:30(空白全盛委託書電子檔)。寫好,傳真或傳賴給我。」、「被告蔡明雄:資料寫我的還是我媽的。」、「鄭煌文:你寫,你媽媽也簽名。」、「被告蔡明雄:鄭總有印了。簽好在賴您。謝啦。」、「鄭煌文:好的,盡快處理。」、「被告蔡明雄:好。11:44(語音通話1分16秒)。12:07(系爭協議書照片)」、「鄭煌文:12:09第五寫10%」、「被告蔡明雄:12:19了解。等等再用。我哥在旁邊。13:00(系爭協議書照片)13:01(拍照畫面完整的系爭協議書照片)」、「鄭煌文:13:04...核准二胎60萬,利息1.3分,手續費10%,綁約20期,本利攤還。」、「被告蔡明雄:好。16:30鄭總抱歉現在家裡吵架中。我哥拿椅子丟我...都是我媽,講太大聲...」。
⑵於111年3月8日之對話內容:
「鄭煌文:在嗎?」、「被告蔡明雄:鄭總。在。對您真的很抱歉。(彎腰抱歉貼圖)」、「鄭煌文:請問現在的情況?」、「被告蔡明雄:我媽嘴不緊。說給我哥聽。」、「鄭煌文:所以..?」、「被告蔡明雄:現在吵架中。」、「鄭煌文:那我再等你幾天。」、「被告蔡明雄:謝謝鄭總」、「鄭煌文:(系爭協議書照片)我們是有簽約的,所以不辦理還是要付費,先告知你。」、「被告蔡明雄:要付多少」、「鄭煌文:60萬的10%,6萬」、「被告蔡明雄:(驚訝的貼圖)。」
⑶於111年3月14日之對話內容:
「鄭煌文:現在的情況?」、「被告蔡明雄:大哥不讓借。家庭吵架」、「鄭煌文:那就要跟你收費了。、「被告蔡明雄:他說讓你來嘉義收。他現金給你。」
⑷原告於兩造111年3月2日確定不成立委任契約後,於111年3月4日又主動聯繫被告蔡明雄,提供較為優惠之借款條件,試圖獲取被告蔡明雄之委任、處理借款事宜,被告蔡明雄對於原告方面提供之新方案雖表示可以接受,但亦明白表示不動產權狀還沒有下來,需要30-35天的時間才會下來,原告方面亦回應表示,那就要再問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至此,雙方並未達成訂立委任契約之合意,蓋金主對於沒有權狀或延遲取得權狀之借款方式是否同意,不得而知,依理原告方面不斷降低借款利率條件,則權狀於借款契約中所占之擔保重要性應更不言可喻,雙方對於委任借款時應具備之權狀等要件,既未確立明確,則難認定就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已為合致,堪以認定。不料,其後原告方面卻逕傳送空白之委辦貸款協議書予被告蔡明雄,並直接要求被告等簽名於其上,且指示被告等在該協議書第五點處填寫「10%」之字樣後回傳,雖原告方面其後有告知被告蔡明雄「核准二胎60萬,利息1.3分,手續費10%,綁約20期,本利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但被告蔡明雄係回應家裡正在吵架中,被哥哥以椅子丟擊,其先開車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並在4日後,於原告方面再次主動詢問狀況時,回答原告方面稱:「對您真的很抱歉」、「現在吵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蔡明雄至此而言,亦尚未與原告方面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由原告方面知悉上情後,猶體貼向被告蔡明雄表示「那我再等你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即可知悉原告對於委任辦理借款一事,雙方實未達成確切具體之共識,應有所認知,否則雙方倘已成立原告所指之委任辦理借款契約,原告何需主動稱要再等待被告蔡明雄幾天等語?又何需於111年3月4日被告蔡明雄回傳系爭協議書後之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4日,一再繼續追問被告蔡明雄現在狀況為何?再者,111年3月14日原告方面雖表示要向被告蔡明雄收款,然被告蔡明雄係回應「被告之大哥要原告方面去嘉義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非被告蔡明雄本人要付款予原告,益徵被告蔡明雄自始均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同意給付款項予原告甚明。
㈣原告另主張:其雖未與被告許金葉洽談,但被告許金葉與蔡明雄都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原告經理鄭煌文有告訴被告蔡明雄相關的協議書填寫的注意事項以及法律效果,只是都是用電話聯繫,沒有錄音,有給予7天之審閱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除原告方面曾指示被告蔡明雄填寫第5點為「10%」外,並無任何原告方面曾告知被告蔡明雄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證明;依原告傳送空白版本之時間與被告蔡明雄簽好回傳之時間均在同一天內審之,亦無法認定原告已給予被告等7日之審閱期間。雖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鄭煌文與被告蔡明雄曾經通話1分16秒(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通話內容為何實難認定;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長度細節觀之,衡情原告方面亦無法於1分16秒通話時間內對被告蔡明雄完成詳細之說明與解釋,更遑論對於被告許金葉未曾為任何之接洽或說明,是原告主張經理鄭煌文確已告知被告蔡明雄相關之系爭協議書填寫注意事項以及法律效果,且給予被告蔡明雄超過7天之審閱期等語,並不可採。此外,依111年3月8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鄭煌文:...不辦理還是要付費,先告知你。」、「被告蔡明雄:要付多少。」、「鄭煌文:60萬的10%,6萬」、「被告蔡明雄:(驚訝的貼圖)。」(見本院卷第85頁)亦可徵,被告蔡明雄對於「不辦理還是要付費」一節,感到甚為訝異,其於111年3月8日之前並不知情,原告方面確實並未於此之前告知被告蔡明雄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蔡明雄亦未在瞭解契約內容後,與原告達成意思表思之合致至明。況原告經理鄭煌文111年3月8日時係稱:「先告知你」,而非「已經告訴過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益加得認被告等雖於111年3月4日有經原告指示、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行為,然並未被原告方面告知「不辦理還是要付費」之相關契約內容,實質上被告等對於該等文字之記載,既未知悉,當亦無從認定於111年3月4日時已與原告達成合意甚顯。
㈤復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文字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甲方同意支付委託乙方辦理貸款期間所延伸之勞務暨事務費用,經雙方協議費用金額依『貸款實際核撥總金額』10%,做為勞務暨事務費用(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亦需收費)乙方辦理貸款,如已核准貸款金額,不論是否已達預定的貸款金額,均須給付本條的事務暨勞務費,中途不願申辦亦同。」;第6條約定:「乙方替甲方所辦理之『金融機構已核准貸款』,若甲方藉故拖延或停辦,仍視同乙方已完成委託之業務,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勞務暨事務費。」,原告若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而為請求,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貸款實際核撥總金額」去計算10%,而本件「貸款實際核撥總金額」仍屬未明,蓋被告等尚未收到任何實際核撥之款項,難認原告得遽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而為聲明所指明確金額之請求。原告既無法於貸款「實際」核撥前,去計算10%之勞務暨事務費用為何,則其於同時,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於貸款金額撥款時,未依約付勞務暨事務費用時,則須賠償勞務暨事務費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進而請求勞務暨事務費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稍嫌速斷,並無理由。
五、綜上,依原告所提系爭對話記錄之前後文觀之,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成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尚未成立委任貸款契約,洵堪認定,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服務報酬、利息及違約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