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丙○○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係原告所有,分別於八十年間向訴外人璉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振榮機械廠購買,再於八十八年間連同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義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峰公司)使用,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廠房及系爭物品出租予訴外人 游茂忠 ,雙方並於翌日至鈞院公證處公證為憑;被告不明事理,且未經查證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強行指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證明書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繼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執行債務人義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繼富是兄弟關係,系爭物品應係義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書,係事後請廠商補發,不能證明為真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五號假扣押執行案卷,並訊問證人林繼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物品係其所有,分別於八十年間向訴外人璉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振榮機械廠購買,再於八十八年間連同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義峰公司使用,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廠房及系爭物品出租予訴外人游茂忠,雙方並於翌日至鈞院公證處公證為憑;被告不明事理,且未經查證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強行指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執行債務人義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繼富是兄弟關係,系爭物品應係義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書,係事後請廠商補發,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物品為訴外人義峰公司所有之財產,且義峰公司積欠貨款迄未清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物品實施查封程序,並將系爭物品交由原告保管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原告以系爭物品係其向訴外人璉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振榮機械廠購買,再於八十八年間連同廠房出租予債務人義峰公司使用,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廠房及系爭物品出租予訴外人游茂忠,雙方並於翌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為憑,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既否認其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證明書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且證人林繼富即義峰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義峰公司原本是原告經營,後來因我哥哥即原告身體狀況不好,改由我經營,但因景氣差經營不善,遭原料廠查封。中林八二號是公司的地址、一六一之二號是工廠的地址。我哥哥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廠房及機具都租給游茂忠,法院執行處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公司查封。」、「我是從八十八年就跟我哥哥承租廠房使用,但是沒有寫正式的租賃契約,游茂忠他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我哥哥訂立廠房租賃契約,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進入廠房使用,因為他要等我跟原告之間的債務釐清楚以後才要正式承租。」等語,並提出義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一份附卷,證明義峰公司名下僅有大貨車一部,系爭物品非屬義峰公司所有;衡之原告先前既係經營「豪祥紙器行」,即有必要購置系爭物品以營運獲利,且其於查封前五十日即將廠房及系爭物品出租予訴外人游茂忠,並至法院公證為憑,顯難認有臨訟造假,規避債務執行之惡意,故其主張系爭物品由其買受,其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應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執行債務人義峰公司之財產,而係屬第三人即原告所有,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該機器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故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書記官林金福~F0~T40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出賣人│├────┼──┼─────────────┤│印刷機│壹套│璉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裝釘機│陸台│振榮機械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