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5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 柯耀龍 」應更正為「潘宏杰」、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1「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3分」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6日13時14分許,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同日14時3分許匯款」、編號2「1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33分」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同日12時33分許匯款」;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 張文斌 」後補充「(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第18行「林育佑」後補充「(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第25行「臺北市○○區○○路0號廁所內」應更正為「○○市○○區○○○路000巷旁地下停車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宏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1236卷第75、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 鄭玉慧 於同年12月6日12時33分許前某時許即因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以詐術後,於同日12時33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文斌、林育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唉」、「發財」、「家樂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林育佑等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3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告訴人 陳美玲 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249卷第71至72頁),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等語(見審訴1236卷第75頁)。又本件被告被訴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犯行,共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6萬+6萬+3萬+2萬+2萬+1萬+10萬=30萬),從而被告因本案取得3,000元(計算式:30萬x1%=3,000)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領款項後已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 郭淑滿 部分)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鄭玉慧部分)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陳美玲部分)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被告潘宏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杰自民國110年7、8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工方式係由潘宏杰擔任提款車手,並將領得之款項輾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截斷金流、製造斷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由柯耀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嗣將領得之款項、該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滿、鄭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其有於110年7、8月間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給公司內人員。其報酬為當日總金額之1%,迄今約領得2至3萬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係在社群網絡Facebook某社團發文要找工作,之後有網友主動聯繫伊,向伊表示係與博弈相關之工作,工作內容係公司的人會將錢匯入帳戶,伊再持提款卡將錢領出後交給公司的人等語。2告訴人郭淑滿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跨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郭淑滿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告訴人郭淑滿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松江路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郭淑滿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3告訴人鄭玉慧於警詢中之陳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鄭玉慧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錦捷門市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鄭玉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宏杰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所涉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均應數罪併罰之。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牟芮君檢察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號1郭淑滿猜猜我是誰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3分32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斯瑜 )2鄭玉慧猜猜我是誰1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33分5萬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怡雯 )附表二編號被告提領帳戶領款時間、地點領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告訴人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斯瑜)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6萬元郭淑滿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4分址同上6萬元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5分址同上3萬元2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怡雯)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2萬元鄭玉慧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14分址同上2萬元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14分址同上1萬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07號被告潘宏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杰自民國110年7、8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唉」、「發財」、「家樂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工方式係由潘宏杰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並將領得之款項輾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截斷金流、製造斷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致電予陳美玲,佯稱係其友人,因投資失利急需現金周轉,欲向陳美玲借款等情,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嗣由潘宏杰先在○○市○○區○○○路000巷旁地下停車場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張文斌,後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林育佑遂到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86巷(麥當勞臺北光復店)向張文斌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林育佑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同日下午12時16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550號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拿到○○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內交給張文斌,張文斌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便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市○○區○○路0號廁所內將款項交給潘宏杰,潘宏杰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一帶某公園廁所內,將該筆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第三層收水之人。
潘宏杰並可取得當日收受總金額1%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其有於110年7、8月間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給公司內人員。其有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第一層收水,後向第一層收水收取當日領得之贓款,後將款項交給第三層收水。其報酬為當日總金額之1%,迄今約領得2至3萬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係在社群網絡Facebook某社團發文要找工作,之後有網友主動聯繫伊,向伊表示係與博弈相關之工作,工作內容係公司的人會將錢匯入帳戶,伊再持提款卡將錢領出後交給公司的人等語。2另案被告張文斌於警詢中之陳述陳稱其依「發財」之指示,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先向被告潘宏杰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給提款車手,待提款車手提領完款項後,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潘宏杰等情。3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陳述陳稱其依「家樂福」之指示,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先向收水車手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再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收水車手等情。4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松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陳美玲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另案被告林育佑提領之事實。5另案被告張文斌、林育佑所涉本案詐欺犯行起訴書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417、4873號;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另案被告張文斌收取詐欺款項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被告潘宏杰與另案被告張文斌、林育佑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及提款車手,由另案被告林育佑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提領完告訴人陳美玲所匯詐欺款項後,輾轉交給另案被告張文斌、被告潘宏杰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宏杰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復由另案被告林育佑、張文斌輾轉提領、收取再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復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唉」、「發財」、「家樂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