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黃森湖 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蕭仁正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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