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蔡東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被告華勝水電工程行上一人代表人 林美珠 被告 湯天佑
蘇上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1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成、湯天佑、蘇上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豐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華勝水電工程行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豐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蔡東成、華勝水電工程行(即林美珠)、湯天佑、蘇上村,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蔡東成、湯天佑、蘇上村所犯法條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蔡東成、湯天佑、蘇上村願受科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㈡被告豐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所犯法條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㈢被告華勝水電工程行(即林美珠)所犯法條為「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故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再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處罰,始有重覆處罰之問題。查華勝水電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美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存卷可參,而華勝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固為被告湯天佑,然其應屬實際處理華勝水電工程行業務之其他從業人員,且實際負責人於法律上並無法代表公司,無法與獨資商號所登記之負責人同等視之,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並非「廠商之實際負責人」,依罪刑法定原則,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並無將「代表人」擴充解釋包含「實際負責人」之權限,是本案就華勝水電工程行處罰部分,無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覆處罰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莊珂惠、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1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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