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70號、第8319號、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者,極可能係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詐騙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後至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3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臺銀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惟丙○○因轉帳失敗,故未有款項遭提領。有關丁○○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嗣因丁○○等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267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0年8月8日,以其舊名 張新慶 向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申辦臺銀帳戶,且於本案發生前已久未使用該帳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戊○○曾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臺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家中務農,需要帳戶收取農作物之貨款,才會申辦臺銀帳戶,但申辦後實際上並未使用,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任何存、提、轉、匯紀錄,均非伊所為,印象中該帳戶內也沒有錢。歷來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由伊保管,伊為避免忘記,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伊已忘記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切為何。伊之前係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放在1個盒子裡,並收在伊2樓房間桌子之抽屜內,伊沒有提供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給他人使用,也不清楚上開物品目前下落為何。伊係於前往郵局領錢時,發現無法提領,經郵局告知伊名下帳戶遭凍結,嗣再接獲警方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知臺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挪作詐騙使用,伊目前僅能使用伊父親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作薪資轉帳及日常生活提領使用。因伊第2任妻子 廖凰媚 曾在雙方離婚前打掃過房間,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有可能係在清理時誤遭丟棄而經人撿拾,迄今均未尋獲。伊於108、109年間即受僱駕駛飼料車,每月收入頗豐,伊自無必要為賺取些許報酬而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8日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申辦取得之臺銀帳戶
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曾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取得,嗣該詐欺集團即利用臺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臺銀帳戶內(惟告訴人丙○○轉帳失敗)。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戊○○受騙後轉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2013號卷第1至4頁;警9826號卷第8至10頁反面;本院卷第55至65、279至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826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警2013號卷第5至7頁;警1300號卷第1至2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5日營存密字第109500606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銀帳戶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9年6月29日虎尾營字第1090002565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銀帳戶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分行109年7月21日虎尾營字第1095001296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臺銀帳戶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分行110年7月13日虎尾營字第1100002578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同分行110年9月30日虎尾營字第1105001436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臺銀帳戶自100年8月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5日集作字第1090012359號函暨所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臺銀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警9826號卷第60至
63、66至70、72至73頁;警2013號卷第47至54頁;警1300號卷第7至8、13至16頁;本院卷第35至45、113至135、253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上開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至臺銀帳戶之交易紀錄、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觀臺銀帳戶自100年8月8日開戶起至107年11月16日間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可知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後,該帳戶曾於上開期間有相當頻繁之轉帳、匯款(且係由不同之人所轉、匯)及使用提款卡提款之紀錄,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因其家中務農,需要帳戶供人匯入農作物款項,其為此才申辦臺銀帳戶,其歷來都是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裝在盒子裡,放在2樓房間桌子之抽屜內,由其自行保管,其房間只有自己住,與其同住一戶之父親及女兒並不會拿臺銀帳戶資料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66、88至89、280至281頁),應足認定於107年11月16日前,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確曾實際用以交易,並由被告自行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事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申辦臺銀帳戶後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不知道為何該帳戶自開戶以後會有諸多款項往來之紀錄,也不認識轉、匯款項至臺銀帳戶之對象是何人,其僅曾將該帳戶交予其第1任妻子 郭宜婷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285至289頁),惟被告所辯其從未使用過臺銀帳戶乙節,顯與前揭臺銀帳戶自開戶以降至107年11月16日間曾有密集資金流動之交易紀錄不符,且被告既自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係由其自己保管,其同住之家人均未動用該等帳戶資料,何以其對於該帳戶內長達7年餘之金錢轉匯、提領情形均毫無所悉,明顯悖於常情,況被告係於100年7月18日即與第1任配偶郭宜婷調解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斯時被告根本尚未申辦臺銀帳戶,且被告亦明確供稱其與郭宜婷離婚後,彼此即未再往來,郭宜婷也不會再到被告住處或房間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58、287頁),由此堪認被告辯稱曾將臺銀帳戶交由其前妻郭宜婷使用云云,顯屬無稽,應有刻意隱瞞臺銀帳戶實際使用情形之虞,要無可取。再者,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第2任妻子廖凰媚知道其有申辦臺銀帳戶,也知道其將臺銀帳戶置於何處,廖凰媚曾告知其有打掃過房間,並將沒用的東西丟掉,故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可能是廖凰媚在清理房間時丟棄而被人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58、282頁)。惟查,被告與其第2任配偶廖凰媚係於103年10月1日結婚,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於其等結婚當時,臺銀帳戶已有相當頻繁之金錢流動紀錄,且相同模式之金錢交易尚持續至其等婚後之107年11月間,是應可推論臺銀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未因其與廖凰媚結婚乙事而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其第2任妻子廖凰媚應該不知道其有這個臺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此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廖凰媚知悉被告有申辦臺銀帳戶暨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置於何處等節,顯有重大歧異,且被告既稱廖凰媚不知道有臺銀帳戶之存在,復表示除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外,其並未發現其房間內有何其他物品不見(見本院卷第282頁),則廖凰媚又如何如被告所述,可於打掃時自行研判從未見過、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表徵存戶個人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且曾有密集交易紀錄之臺銀帳戶資料為「沒用的東西」,而在打掃房間後,僅將被告「置於房間桌子抽屜內盒子裡」保管,而非隨意擺放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逕行丟棄?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廖凰媚未曾於被告詢問臺銀帳戶資料下落時,表示自己有將臺銀帳戶資料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是被告所辯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可能係於前妻打掃房間時誤遭丟棄,始遭人撿走挪作詐騙使用云云,無非臨訟推託之詞,亦難採信。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白供稱與其同住之父親及女兒不會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稱與其較親近之家人均未涉有類似本案之詐欺、洗錢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66、297頁),且卷內復欠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因住處搬遷等原因可能遺失臺銀帳戶資料,或其臺銀帳戶資料有遭其親友或陌生人竊取情事,綜此堪認被告於100年8月8日申辦臺銀帳戶後,即實際使用該帳戶從事交易至107年11月16日止,嗣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仍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未曾遭人誤丟或盜用等事實。
㈢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
⒈關於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稱其
申辦之帳戶均係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或稱其使用之帳戶,有時密碼係其生日「*年*月*日」,有時則會倒列而改以「*日*月*年」為密碼,另曾稱其也會設定其女兒之生日為提款卡密碼,復稱其名下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其目前借用其父親 張水昌 申辦之郵局帳戶,密碼均為較容易記憶之「1*91*9」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91頁),若其所述為真,則被告並非單純僅以其生日之個人身分資訊作為提款卡密碼,是其會如何設定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欠缺可預測性,換言之,與被告非親非故之第三人取得臺銀帳戶提款卡時,實難憑空推測或確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詎持有臺銀帳戶提款卡之人,能在有限度之密碼試誤限制下(依我國現行金融實務,使用金融機構所發給之提款卡進行交易,僅有3次密碼試誤之限度,若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無法再以該提款卡從事金融交易),輸入難以預測之正確密碼,而取得支配、管控臺銀帳戶之權限,在臺銀帳戶資料如本院前述未曾經被告交由家人使用、並未遭被告家人誤為無用之物丟棄,亦未遭人盜取之情形下,倘非實際管領臺銀帳戶資料之被告主動將密碼提供予持有臺銀帳戶提款卡之他人,該他人並無可能如此順利破解密碼,而免於承受任意多次輸入有可能係錯誤之密碼,導致提款卡交易功能受到限制之風險。又細繹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34頁),可知被告於100年8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立臺銀帳戶後,曾持續使用該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農作物交易款項迄107年11月16日止,嗣該帳戶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3時36分許存入利息7元後,即未再有其他資金流動紀錄。惟臺銀帳戶於被告久未使用下,自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起,又陸續經人跨行轉入金額不一之款項,且所轉入之款項均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其並未於109年2月27日當日或之後使用或提領過臺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109年2月27日起仍持續自行使用該帳戶為金錢往來,由此應足推論臺銀帳戶資料於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時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掌控。綜此,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後至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乙節,應屬明確。
⒉參諸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戊○○實施詐騙之正犯於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被告出於己意,而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並容任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實無可能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為詐騙行為後,指示該等告訴人應將金錢轉入臺銀帳戶內,亦無可能如此順利使用臺銀帳戶提領告訴人丁○○、戊○○遭詐騙之款項,由此可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不必擔心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會遭被告提領、侵吞,或突遭被告辦理掛失,致冒著遭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所騙取之金錢,遭警示、凍結而功虧一簣,自此益證被告係本於己意,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後至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設法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迭次辯稱其未曾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臺銀帳戶會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因遺失或誤遭丟棄而脫離其掌控、支配云云,洵非可採。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9年3月3日前某日,率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附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呈現該帳戶經人提領、轉匯情形,可認被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後至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起訴書此部分行為時間之記載,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朋友急需借款、投資賺取利潤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查被告為73年12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自陳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洗車、賣車工作,亦曾務農維生(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即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因為新聞媒體報導,其知道詐欺集團之車手會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自可預見其貿然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酌諸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3時36分許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339元,且迄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該帳戶別無任何交易往來記錄(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臺銀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並非偶然之結果,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而選擇交付其閒置之帳戶,以避免自己經濟損失,此觀之被告另行申辦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3月9日間皆持續有密集頻繁之交易紀錄(被告自稱該帳戶為薪轉帳戶,且其會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購買遊戲點數,見本院卷第139至171、291至292頁),而屬被告經營其日常生活所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故未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益明。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係刻意選擇將帳戶內餘額不多且已閒置相當時間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金錢上損失。準此,本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認識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選擇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途,且若被告擅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予未能排除詐騙疑慮之陌生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有不明甚至不法資金流動等情。又被告於此認知下,選擇交付自己久未使用之臺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保護自己財產免受重大不利影響,同時又得以滿足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大量金融帳戶之需求,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遭詐騙而受害,則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臺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仍容任他人遭受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臺銀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將該帳戶挪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收取被害人轉、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等情,已如前述,而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提領該等詐欺之不法所得,即可能切斷不法利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此情亦應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所得以認識。是被告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率爾將臺銀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極有可能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於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後,遭詐騙而轉、匯入款項至臺銀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自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提出其自稱與所任職之公司同事共組之L
ine群組對話訊息擷圖及銷貨退回申請單照片(見警9826號卷第80至81頁),欲證明其於109年3月3日當天係依公司指派駕駛飼料車前往臺南工作,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乃至於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見警982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本案係經檢察官認定為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而對之提起公訴,並未認定被告係分工實行整體詐騙計畫之詐欺正犯,且被告既係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後至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即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於該集團成員實際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後續提領詐欺贓款時,是否係正常上班、出勤,並不影響其曾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復辯稱其有正當工作,收入無虞,缺乏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之工作狀況或家庭經濟能力如何,與被告有無提供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間,並不存有必然關聯性,自無從僅以「被告沒有經濟壓力」為由,即忽視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逕認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給他人使用。況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知被告於107至109年間,除曾獲取其家中經營之行號「新慶行」未達2萬元之營利所得外,僅曾領取目前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2萬1,000餘元,且別無其他資產,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認自己並無儲蓄及財產,目前所居住之房子係其父親所有,且於近2、3年間,對外積欠朋友約30至40萬元之債務,另有其他積欠銀行之債務,其現職月薪僅約6至7萬元不等,每月除清償債務外,尚需負擔家中開銷及養育、照顧小孩之費用合計約3萬餘元,亦因此無力依約支付其應賠償告訴人戊○○之1萬元(此部分詳後述),又其於108年至110年間,有持續以其申辦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供玩樂使用,且於109年3月9日其郵局帳戶因本案亦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即改以其父親張水昌申辦之郵局帳戶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95、274至297頁),由此堪認被告為清償對外之負債、支應家中日常生活必要花費、養育子女及購買遊戲點數等開銷,實面臨相當之經濟壓力,是客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因缺錢花用,進而鋌而走險,以交付臺銀帳戶資料換取利益之可能,從而,亦難以此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將臺銀帳戶作為對告訴人丁○○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臺銀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遭受詐騙後,固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欲轉帳3萬元至臺銀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因轉帳失敗而未轉入臺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警1300號卷第1頁反面),且有卷附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丙○○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尚未實際詐得告訴人丙○○交付之財物而屬未遂。又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丙○○既未成功轉帳3萬元至臺銀帳戶內,該筆款項即非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向被告取得臺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擬藉由後續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並模糊不法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告訴人丙○○並未成功轉入遭詐騙之款項,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從自臺銀帳戶內提領該詐欺贓款,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附表編號3該次分工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以協助詐欺正犯該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當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其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戊○○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臺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殆盡,及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受騙轉帳至臺銀帳戶但失敗,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將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來歷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後轉帳至臺銀帳戶內,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又其先前固曾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然因其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致雙方對於和解金之交付再起爭執,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3月7日、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21、223、227、229頁),被告尚無故缺席本院依其聲請而安排其與告訴人丁○○試行調解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15頁之調解程序不成立筆錄所示),致告訴人丁○○認被告並無賠償誠意,而不願再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諸此實難就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擔任飼料車之駕駛,薪水以駕車趟次計算,前曾2度結婚及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弟媳、弟弟之兒女及被告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女兒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回上開物品,而該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固有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戊○○之款項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又被告已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就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之金融帳戶證據及所在卷頁1告訴人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0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丁○○結識後,再先後以Line暱稱「BTC客服中心」、「海濤」、「 林妍 」聯繫丁○○,向其推薦BTCTrad平臺,並訛稱在該平臺投入資金,即可藉由外匯浮動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09年3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臺銀帳戶⑴告訴人丁○○109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9826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⑵告訴人丁○○所提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手寫轉帳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40張(警9826號卷第22至29頁反面)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826號卷第17頁、第106頁正、反面、第108至109頁)⑷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0年9月30日虎尾營字第1105001436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自100年8月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113至134頁)2告訴人戊○○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某交友軟體與戊○○結識後,再以Line暱稱「玄玄」聯繫戊○○,向其推薦BTCTrad平臺,並訛稱在該平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09年3月6日晚上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萬元臺銀帳戶⑴告訴人戊○○109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2013號卷第5至7頁)⑵告訴人戊○○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52張(警2013號卷第9至3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013號卷第41、44至45頁)⑷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0年9月30日虎尾營字第1105001436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自100年8月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113至134頁)3告訴人丙○○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丙○○結識後,再先後以Line暱稱「楊穎」、「海濤」、「Mr.許」聯繫丙○○,訛稱可介紹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欄時間擬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惟因轉帳失敗而未成功。109年3月9日下午3時8分許3萬元(未成功轉出)臺銀帳戶⑴告訴人丙○○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1300號卷第1至2頁)⑵告訴人丙○○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1300號卷第3至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300號卷第17至18頁)⑷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0年9月30日虎尾營字第1105001436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自100年8月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113至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