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原名: 劉清松 )並無律師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至乙○○張貼徵求律師協助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表明其可協助乙○○處理案件之訴訟程序。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丙○○前往乙○○之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詳細地址詳卷)店內,向乙○○佯稱己身係律師,若乙○○委任其處理訴訟案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費用,即可協助處理全部審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丙○○具有律師資格,並可協助以上開金額處理訴訟案件之全部審級,遂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丙○○。復乙○○依丙○○之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至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然丙○○卻於開庭前,向乙○○佯稱其身體不適無法開庭,會交由 李毅斐 處理等語,並要求乙○○將委任費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毅斐,而乙○○遂於同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2日開庭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金額予李毅斐(附表編號2所示之15,000元,以及附表編號9中之35,000元,均無證據證明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此部分非丙○○之詐欺款項)。後李毅斐依照丙○○指示,於同年月24日15時1分許,將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中之15,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乙○○之訴訟案件結束,向李毅斐請求處理上訴,然經李毅斐告知僅處理一審程序,且無法聯繫丙○○,始知受騙。經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李毅斐(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272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至13頁反面)、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4至20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他字卷第21至23頁)、證人李毅斐提供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22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14日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85至88頁)、告訴人提供於110年2月15日與被告洽談過程之錄影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6紙(警卷第2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本院卷第31至46頁)、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截圖照片2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卷內之乙○○刑事準備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委任狀、刑事答辯狀、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份(本院卷第51至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交付金錢之行為,然均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己身具律師之資格,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司法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家庭成員有父母親、配偶、子女;現從事送貨司機、工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上開詐得之金額共10萬元(即附表編號1、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以及編號9之15,000元,相加共計10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交付金錢明細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匯款人/收款人備註1110年2月15日50,000元乙○○/丙○○現金交付2110年2月18日15,000元乙○○/李毅斐現金交付(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故非丙○○之詐欺款項)3110年2月22日15時36分許3,000元至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丙○○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反面)4110年2月28日16時許3,000元至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丙○○①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反面)5110年3月8日19時3分許20,000元至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丙○○①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反面)6110年3月13日3時39分許3,000元至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丙○○①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7110年3月17日22時20分許5,000元至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丙○○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8110年3月18日22時35分許1,000元至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丙○○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9110年3月22日50,000元(其中之35,000元,無證據證明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僅15,000元為丙○○之詐欺款項)乙○○/李毅斐現金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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