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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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3號111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炘桐選任辯護人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告 吳黃恩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吳俊邑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告 李性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葉尚奕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林耿銘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被告于 聖禾 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6號、111年度偵字第261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07號、138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炘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二、吳黃恩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吳俊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四、李性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五、葉尚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六、林耿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七、 于聖禾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八、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及于聖禾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牟利之犯意,與 蕭博文 (未據起訴,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分工模式係蕭博文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友人向歐洲訂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明將上開毒品分由2個包裹(下分稱第1個毒品包裹、第2個毒品包裹,合稱系爭毒品包裹)出貨,以利分散風險,再委託江炘桐、吳黃恩負責在臺灣收受系爭毒品包裹,並由吳黃恩指示友人吳俊邑尋找收受包裹之人頭,吳俊邑除透過友人李性台尋得同意代為收受第1個毒品包裹之葉尚奕外,另自行尋得同意代為收受第2個毒品包裹之于聖禾,約明事成後葉尚奕及于聖禾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系爭毒品包裹之運輸、進口過程分別如下: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MingHui」,於110年12月13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479.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3479.39公克,應予更正)混裝於咖啡豆之包裹內(郵包號碼:CZ000000000FR,即第1個毒品包裹),委託不知情之法國Colissimo郵政公司(下稱Colissimo公司),自法國以空運方式將第1個毒品包裹寄送至指定之收件地址「 新北市 ○○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97號,應予更正)」,並以葉尚奕提供使用之姓名「YeShangYi」、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該門號由葉尚奕所申辦,SIM則由葉尚奕交付吳俊邑後,吳俊邑再交付吳黃恩,供江炘桐、吳黃恩聯繫使用)為收件人資料。系爭包裹自法國起運後,已於110年12月29日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惟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 松山分關於同日執行郵件查驗時,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檢查包裹後發現含有毒品,為查緝所需,乃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處理。刑警局於取出毒品,將包裹內其餘物品恢復原狀後,依正常程序派送,並部屬警力監控,發現第1個毒品包裹於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派送至指定地址後,係由葉尚奕親自簽收,江炘桐、吳黃恩所指派之吳俊邑則搭載李性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視,待葉尚奕簽收完畢,即依吳俊邑之指示將第1個毒品包裹放至上開車輛之後座。吳俊邑、李性台取得第1個毒品包裹後,則繼續駕車至美樂地汽車旅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在508號房內依江炘桐、吳黃恩之電話指示開拆包裹、錄製影片及欲分裝毒品。然員警持續跟監後,已於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至三重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返回該處之葉尚奕;再於111年1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美樂地汽車旅館508號房拘提欲離去之吳俊邑、李性台;復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11分許,至江炘桐所經營之大中華檳榔攤(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拘提江炘桐、吳黃恩到案。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OuYang」,於110年12月8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478.08公克)混裝於咖啡豆之包裹內(郵包號碼:EZ000000000BE號,即第2個毒品包裹),委託不知情之比利時bpost郵政公司(下稱bpost公司),自布魯塞爾以空運方式寄送第2個毒品包裹至指定之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以于聖禾提供使用之姓名「YuShengHe」、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由于聖禾請託不知情之前妻 葉又慈 所申辦,該門號SIM由于聖禾交付吳俊邑後,吳俊邑再交付吳黃恩,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為收件人資料。第2個毒品包裹自比利時起運後,已於111年1月3日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同日執行郵件查驗時,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檢查包裹後發現含有毒品,為查緝所需,乃扣押並通報刑警局處理。又第2個毒品包裹尚未派送前,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即先後因第1個毒品包裹遭員警拘提查緝到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黃恩,無從聯絡吳俊邑通知于聖禾出面代為收受包裹,是郵務人員於111年1月5日、6日派送第2個毒品時,于聖禾即未能出面簽收,警方乃再依包裹上留存之收件人姓名及電話,循線查獲並拘提于聖禾到案。
二、林耿銘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江炘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不詳之來源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大中華檳榔攤駕車啟運,將上開毒品運輸至臺灣便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倉AA022號櫃(下稱本案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藏匿。嗣因警於111年1月5日晚間至大中華檳榔攤拘提江炘桐、吳黃恩到案並搜索大中華檳榔攤時,發現客廳垃圾桶內有本案倉庫之租賃合約書,經徵得林耿銘同意後一同前往本案倉庫、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刑警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刑警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林耿銘及于聖禾(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
、李性台、葉尚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江炘桐部分見偵2617卷第673至676、791至792頁,訴卷㈠第112至11
7、291至292頁,卷㈢第103頁;吳黃恩部分見偵2617卷第425至429、433至436、579至584頁,訴卷㈠第100至104、291至292頁,卷㈢第103頁;吳俊邑部分見偵2616卷第87至95、245至257、273至274、331至337、395至398頁,訴卷㈠第81至93、291至292頁,卷㈢第103頁;李性台部分見偵2616卷第144至150、231至237、261至263、339至343頁,訴卷㈠第66至77頁,訴卷㈡第95頁,卷㈢第103頁;葉尚奕部分見偵2616卷第33至37、217至223、323至327頁,訴卷㈡第95頁,卷㈢第103至10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29日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2616卷第45至46頁)、第1個毒品包裹寄送單據(見偵2616卷第49頁)、葉尚奕領取包裹時之蒐證照片(見偵2616卷第167至169頁)、吳俊邑、李性台駕車監視、收受包裹、駕車至美樂地汽車旅館、開拆第1個毒品包裹、犯案使用手機及遭員警當場查獲之照片(見偵2616卷第170至192頁)、大中華檳榔攤及美樂地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照片(見偵2616卷第265至273頁)、吳俊邑與吳黃恩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2616卷第307至312頁)、吳俊邑與江炘桐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2617卷第463至4
65、473至476頁)、葉尚奕與吳俊邑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2617卷第467至470頁)、吳黃恩持有手機、還原截圖及記載包裹號碼名片之照片(見偵2617卷第575至577、591至598頁)、江炘桐持有手機之還原截圖照片(見偵2617卷第631至643、711至712頁)。又扣案第1個毒品包裹內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送請刑警局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刑警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47541號鑑定書(見偵2616卷第47、51頁)存卷可參,足認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
及于聖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江炘桐部分見偵13407卷第89至93頁,卷㈢第105頁;吳黃恩部分見偵13407卷第65至69、82至83頁,卷㈢第105頁;吳俊邑部分見偵13407卷第35至39、49至53頁,卷㈢第105頁;于聖禾部分見偵13407卷第13至17頁,他卷第101至105頁,訴505卷第70、119頁),並有吳俊邑及于聖禾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3407卷第19至20頁)、吳俊邑及于聖禾見面時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3407卷第20至21頁)、于聖禾交付SIM卡之相片(見偵13407卷第22頁)、吳黃恩行動電話之照片(見偵13407卷第79頁)、江炘桐行動電話之照片(見偵13407卷第105至107頁)、扣案第2個毒品包裹照片(見偵13407卷第139至143頁)在卷可證。又扣案第2個毒品包裹內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送請刑警局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刑警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00562號鑑定書(見偵13047卷第125至129、133至135頁)存卷可參,足認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及于聖禾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江炘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卷證出處同前),林耿銘亦表示認罪,承認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林耿銘部分見偵2617卷第83至
91、411至415、419至421、513至517、713至719、747至750頁,訴卷㈡第95頁),並有大中華檳榔攤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2617卷第41至53頁)、江炘桐、林耿銘運輸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毒品至本案倉庫之監視錄影器照片(見偵2617卷第54至56頁)、員警協同林耿銘查獲之照片(見偵2617卷第57至58頁)、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合約書(見偵2617卷第121至125頁)、合約書遭撕毀棄置之照片(見偵2617卷第233至234頁)、林耿銘持有手機之照片(見偵2617卷第643至647頁)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物品經送請刑警局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警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2311號鑑定書(見偵2617卷第703至705頁)存卷可參,足認江炘桐、林耿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而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㈡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 核江炘桐 、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及于聖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事實欄二部分,核江炘桐、林耿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㈢共犯關係:
1.事實欄一㈠部分,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與蕭博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MingHui」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蕭博文、「LiMingHui」利用不知情之Colissimo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2.事實欄一㈡部分,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于聖禾與蕭博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OuYang」,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于聖禾、蕭博文、「OuYang」利用不知情之bpost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3.事實欄二部分,江炘桐、林耿銘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部分:⑴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就兩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即第1個毒品包裹、第2個毒品包裹)之犯行,均係因蕭博文對外訂購毒品時,約明將毒品分由2個包裹分散風險後,一次告知江炘桐、吳黃恩應尋找2個人頭收取包裹而來,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亦係同時尋找2名收受包裹之人頭,雖因系爭包裹寄出之地點、時間略有差異,而相隔數日進入我國境內,然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就此部分接續尋找人頭、運輸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並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客觀上亦係於短暫期間內兩度為之,並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⑵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及于聖禾就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2.江炘桐就事實欄一、二,兩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亦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㈤檢察官就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部分之移送併辦案件(111
年度偵字第13407號),關於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運輸、私運第2個毒品包裹部分,與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江炘桐、吳黃恩於事實欄一之犯行遭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
供出系爭毒品包裹係由蕭博文向國外訂購,亦係由蕭博文委託其等在臺灣收受系爭毒品包裹等語,並敘明蕭博文之LINE訊息、年紀、住所區域、外觀(見偵2617卷第791至793頁),及於大中華檳榔攤監視器畫面中指認蕭博文(見偵2617卷第791至799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警局溯源偵辦後,蕭博文為警循線查緝到案,並坦承此部分犯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15日函文檢附之刑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卷㈢第229至233、241至245頁),足認江炘桐、吳黃恩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江炘桐、吳黃恩所為,均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葉尚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葉尚奕於遭警查獲後,即供出吳俊
邑、李性台,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第1個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後,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之人員察覺有異而開拆檢查、扣押,並通知刑警局處理,是第1個毒品包裹於111年1月4日派送時,刑警局已部屬警力全程監控,並於跟追李性台、吳俊邑之車輛至美樂地汽車旅館後,逕行發動搜索而查獲吳俊邑、李性台,是吳俊邑、李性台之查獲,實屬員警規劃蒐證之結果,有刑警局111年5月23日刑偵三⑵字第111005615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㈡第219頁),而與葉尚奕之供述無涉,員警亦非係因葉尚奕之供述,始知悉或發動對吳俊邑、李性台之調查,本案即無因葉尚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是葉尚奕此部分辯稱,並非可採。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擔任最末端人頭收件者角色而出名者,此間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仍可能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葉尚奕、于聖禾提供其名義、行動電話SIM卡作為毒品包裹之
聯繫資料,並擔任收受包裹之人頭,參與運輸系爭毒品包裹,助長毒品輸入我國,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固值相當非難。然審酌葉尚奕、于聖禾於本案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整體犯行中,係最末端之名義提供者,除知悉將收受毒品包裹外,未參與毒品訂購或聯繫運輸過程,亦無從知悉包裹實際所含毒品重量,葉尚奕係於案發前一日始經通知至指定之收貨地點入住旅社(見偵2617卷第468至469頁通訊監察譯文),對於運輸、進口包裹之情形尚無知悉或決定權限,復於領取第1個毒品包裹後隨即轉手交付在旁監視、指示之吳俊邑(見偵2616卷第167至171頁員警現場勘查照片),于聖禾則於提供資訊後,因吳黃恩、吳俊邑均遭查獲,而未及領取第2個包裹,足見其等參與運輸第1個毒品包裹之犯行均較其他共犯為低。佐以葉尚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經警查獲拘提到案後,除坦然供承本案之犯行及具體細節,更於未知吳俊邑、李性台已遭警查緝之情形下,即時供出及指認吳俊邑、李性台為本案共犯;于聖禾於遭警查獲後,亦始終具體、明確坦承犯行等情,足認其等尚有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而與一般大、中盤毒梟或藥頭之運輸毒品情形有別。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足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葉尚奕、于聖禾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②吳黃恩、吳俊邑、林耿銘之辯護人雖各為吳黃恩、吳俊邑、
林耿銘辯稱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審酌吳黃恩係與江炘桐、蕭博文實際聯繫,查詢系爭毒品包裹進度、分派工作,進而在幕後指示吳俊邑轉手取得、開拆毒品包裹及錄製影片之人,對於系爭毒品包裹運輸之成功與否,乃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又達2次;吳俊邑則係接受吳黃恩指示,兩度以其人脈尋找人頭,並實際聯繫、指示人頭收受包裹之細節,又於取得毒品包裹後,藏身至汽車旅館,實際開拆包裹、錄製毒品影像及欲分裝毒品之人,足認其實際參與運輸毒品之程度亦甚高,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又達2次;林耿銘則係「親自」將淨重高達5493.16公克之固態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淨重高達3088公克之液態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自原先儲藏地點搬運至特定倉儲地點藏放,付款簽約以確保上開毒品將受不知情倉儲公司妥善保管之人,對於事實欄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順利遂行,亦屬最重要之角色。是依上開犯罪情節、本案各犯罪事實所涉及之運輸毒品數量甚鉅,足認吳黃恩、吳俊邑、林耿銘之犯行均不宜輕縱,且其等復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之成年男子,本有時間、能力循正當途徑謀生,自不能以其家庭成員患有疾病、經濟狀況困窘作為無視法紀、違犯重罪之理由,更難認其等於客觀上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吳黃恩、吳俊邑、林耿銘此部分犯行,經適用前揭減刑事由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顯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4.被告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愷他命在我國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管制進口,若運輸毒品未經攔截查獲,可能致生自己或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可能助長毒品氾濫、進而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程度甚鉅,竟因欲取得金錢,即為跨國運輸毒品(事實欄一)或在國內運輸大量毒品(事實欄二),所為殊值非難。並分別參酌下列事項:
1.江炘桐遭警查獲後雖先否認犯行,然於後續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江炘桐於事實欄一部分,2次運輸毒品包裹進入我國之犯行中,雖非實際向國外訂購毒品之人,然本案正係因其認識擁有毒品來源之蕭博文,並同意代蕭博文尋找人頭,進而介紹吳黃恩與蕭博文認識始發生,且江炘桐於過程中固非實際出面受領毒品包裹之人,然其於案發當日與郵局通話確認收貨時間,又致電吳俊邑,具體、鉅細靡遺指示吳俊邑收受包裹時應注意、處理之細節(例如向吳俊邑稱等待葉尚奕時之車輛停靠位置、告知吳俊邑應如何指示葉尚奕、應攜帶須核對之證件、拆封時必須錄影、詢問箱子大小、內容物狀況、須秤重、丟棄機器、先撤離旅館等),佐以本案其他共犯即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對於江炘桐是否參與本案一事,均三緘其口,或稱不知悉,或以顯不合理之說詞淡化、迴護江炘桐涉案之情節(詳見下述2至4部分),在在可證江炘桐於此部分犯行,實係影響力最大之人,就犯行既遂有不可或缺之主導地位。此外,江炘桐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獲取高額報酬,並非供己施用,且就事實一部分,同意運輸之毒品包裹共有2個、毒品數量均鉅(第1個毒品包裹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479.39公克,第2個毒品包裹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478.08公克),經濟價值甚高,惟幸於運抵國門後未及流出即遭查獲。再就事實二部分,涉及運輸之毒品數量亦甚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98.68公克),對於我國社會潛在危害亦高。兼衡江炘桐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水電、機械操作員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父母、1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訴卷㈢第115至116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出量刑資料(見訴卷㈡第371至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吳黃恩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審酌其於遭警查獲後,對於運輸系爭毒品包裹過程之證述,始終有迴護江炘桐而避重就輕、顯與常情相悖之詞【例如吳黃恩明知系爭毒品包裹係蕭博文透過江炘桐欲尋找人頭受領,蕭博文指示之對象實為江炘桐,其亦係經由江炘桐介紹始認識蕭博文,與蕭博文聯絡均須透過江炘桐,卻於偵查中先稱系爭毒品包裹係由在酒吧認識之男子「K分」提議,過程係「K分」、「Kevin」之人以電話指示其收受包裹之細節,江炘桐沒有參與,其都沒有跟江炘桐說(見偵2617卷第64、426至428頁);嗣江炘桐坦承犯行後,則改稱江炘桐知悉此事,然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江炘桐係經其告知始知道有系爭毒品包裹,且吳俊邑收受系爭毒品包裹之日上午8時9分起至下午1時11分止間之10多通聯繫電話,江炘桐於電話中無任何遲疑、且鉅細靡遺指示吳俊邑之內容(見偵2617卷第463至465頁),均係「江炘桐代我所接聽,傳達之言詞為我的意思」,江炘桐僅係「幫忙講電話」,其在「江炘桐旁邊小小聲講,由江炘桐復誦給吳俊邑」、「江炘桐不會分到錢」(見偵2617卷第343至345、506至507、585、604、793頁,聲延押卷第19至20頁,訴卷㈢第65至71頁),足見吳黃恩就本案整體犯行仍有迴護、隱匿之犯後態度。再參吳黃恩於運輸系爭毒品包裹之過程中,雖非實際向國外訂購毒品之人,然其與江炘桐均係聯繫毒品來源、透過自身人脈要求吳俊邑尋找2個人頭、收取人頭資料及電話號碼使用之人,足見其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甚深,其犯行對於系爭毒品包裹能否順利進入臺灣至關重要。佐以吳黃恩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獲取高額報酬,並非供己施用,且同意運輸之毒品包裹共有2個、毒品數量均鉅已如前述,經濟價值甚高,惟幸於運抵國門後未及流出即遭查獲。兼衡吳黃恩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電磁波隔離室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訴卷㈢第115至116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出量刑資料(見訴卷㈢第139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吳俊邑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審酌其遭警查獲後,對於運輸系爭毒品包裹過程之證述,多有迴護江炘桐、吳黃恩避重就輕之言詞【例如於偵查中先稱毒品包裹係由交友軟體上不認識、綽號「 妮妮 」之人提供,妮妮聲音不像臺灣人,像 泰勞 ,是男性,「版」是另一人,會與其聯絡告知包裹、要其領取包裹,吳黃恩沒有參與本案,江炘桐亦與本案毒品無關(見偵2616卷第246至249、251至256、274頁);嗣於遭本院羈押後坦承吳黃恩有參與本案犯行,稱與吳黃恩熟識10多年而情誼密切,卻又表示案發當日聯繫吳黃恩之電話門號時,無法分辨以10多通電話與其對談、指示重要運輸毒品細節,且其暱稱為「版」之人自始至終均非吳黃恩,而係案發前一天即110年1月3日晚間甫在大中華檳榔攤見面之江炘桐(見聲延押卷第23至26頁,訴卷㈠第92頁,訴卷㈢第53至57頁)】,足見吳俊邑就本案整體犯行仍有所隱匿之犯後態度。再參吳俊邑於運輸系爭毒品包裹之過程中,雖非實際向國外訂購毒品之人,然其係吳黃恩所授意、負責尋找人頭,循得葉尚奕及于聖禾2人同意收受毒品包裹,並直接指示人頭受領系爭毒品包裹細節之人,於第1個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後,更有親自與葉尚奕接頭,輾轉收受包裹,與江炘桐透過電話聯繫而開箱、錄影、預計分裝毒品之舉,足見其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甚深,所為對系爭毒品包裹能否順利進入臺灣亦相當重要。佐以吳俊邑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獲取高額報酬,並非供己施用,且同意運輸之毒品包裹共有2個、毒品數量均鉅已如前述,經濟價值甚高,惟幸於運抵國門後未及流出即遭查獲。兼衡吳俊邑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餐飲業、鐵工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哥哥之家庭成員(見訴卷㈢第115至117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提出量刑資料(見訴卷㈢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李性台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審酌其於遭警查獲後,對於運輸第1個毒品包裹之過程始終有諸多模糊、悖於常理或迴護其他共犯之言詞【例如稱自己要求與吳俊邑一同去領包裹,目的在賺錢,卻稱從未談過運輸毒品之報酬對價、不知道可以收多少錢(見偵2616卷第233頁,偵13407第112頁);明知其與吳俊邑收受第1個毒品包裹時,吳俊邑係聽從他人之指示犯案,卻先稱不知吳俊邑有無打電話給他人、或改稱不知悉吳俊邑打給誰,更不知悉案發前一天即110年1月3日晚間甫在大中華檳榔攤見面之吳黃恩、江炘桐有無參與本案,甚至稱不知道誰是江炘桐(見偵2616卷第262、402頁,偵13407第112頁,聲延押卷第32頁,訴卷㈠第73頁)】,顯見李性台就本案整體犯行仍有所隱匿之犯後態度。再參李性台於運輸第1個毒品包裹之過程中,雖非實際向國外訂購毒品之人,然其介紹葉尚奕與吳俊邑認識,使吳俊邑順利完成應負責之分工內容,於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後,李性台復親自駕駛汽車,與吳俊邑負責接頭、輾轉收受包裹,並係實際開箱毒品包裹、錄影,預計分裝毒品之人,足見其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亦高。佐以李性台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獲取報酬,並非供己施用,且涉及之毒品數量甚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98.68公克),經濟價值甚高,惟幸於運抵國門後未及流出即遭查獲。兼衡李性台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凍食品、鐵工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哥哥之家庭成員(見訴卷㈢第116至117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出量刑資料(見訴卷㈢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5.葉尚奕於遭警查獲後,始終具體、詳細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於不知悉同案被告已遭查獲之情形下,供出及指認吳俊邑、李性台,足認後態度良好。再參葉尚奕於運輸第1個毒品包裹之整體犯行中,係最末端之名義提供者,並未參與整體運輸、進口毒品之過程,於領取第1個毒品包裹後隨即轉手交付吳俊邑,是其參與運輸第1個毒品包裹之程度,尚較其他共犯為低。佐以葉尚奕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獲取15至20萬元報酬,第1個毒品包裹涉及之數量甚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479.39公克),經濟價值甚高,惟幸於運抵國門後未及流出即遭查獲。兼衡葉尚奕自述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餐飲、管路工程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父親、奶奶(見訴卷㈢第116至117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出量刑資料(見訴卷㈢第179至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6.林耿銘於遭警查獲後先係否認犯行,後續偵查及審理中雖坦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仍以涉案毒品係來自已死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且其認為可能是毒品,但也可能是檸檬酸,無法確定,係不確定故意等顯然悖於常情之詞為辯【若非林耿銘確實知悉涉案物品即為價值甚高之愷他命,衡情實無於知悉「小林」死亡後,非但未盡速將物品脫手,反而持續為死亡之人保管上開「可能」之「鉅量檸檬酸」(因重量過鉅,甚至須兩人即其與江炘桐共同搬運),甚至毫無確認該物品是否確為毒品之情形下,即於吳黃恩友人出事後,在每月薪資僅2至3萬元之情形下,將該物品移送至隱密且須耗資達1萬餘元承租之私人倉庫內之理】,足見林耿銘雖認罪,然就運輸毒品之犯行仍有部分隱匿、不實辯解,顯未誠實面對自身錯誤。再參林耿銘於事實二犯行中,自承毒品係由其所取得,於案發時「親自」將愷他命搬運至隱密之本案倉庫藏放,並出名、耗資承租倉庫之人,就犯行之既遂為最重要之角色。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479.39公克)、經濟價值甚高、然於國內運輸之距離非長,以及林耿銘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美髮、工地、網拍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訴卷㈢第116至117頁)、迄案發前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7.于聖禾於遭警查獲後,始終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于聖禾於運輸第2個毒品包裹之整體犯行中,係最末端之名義提供者,並未參與整體運輸、進口毒品之過程,第2個毒品包裹派送時,又因吳黃恩、吳俊邑均遭查獲而無從實際出面簽收包裹,足認其參與運輸第2個毒品包裹之程度,當較其他共犯為低。佐以于聖禾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獲取15萬元報酬,第2個毒品包裹涉及之數甚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478.08公克),經濟價值甚高,惟幸於運抵國門後未及流出即遭查獲。兼衡于聖禾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餐飲服務生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父親、奶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等一切情狀(見訴505卷第120至121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㈧應執行刑(江炘桐部分):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江炘桐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非長(110年12月至111年1月5日間)、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㈨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葉尚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願意配合調查而供出毒品來源,堪認應有悔悟之心。又審酌葉尚奕行為時之年紀為27歲,思慮雖有欠周,然非無改過之可能,且其長年固定在營造工程公司任職,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經警查獲拘提到案後,並坦然供承本案之犯行及具體細節,足認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是以,本院認葉尚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3.然斟酌葉尚奕本案所為,係涉犯重罪之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附命葉尚奕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葉尚奕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葉尚奕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毒品部分: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鑑定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彼此間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供述及卷證可參(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紙箱、咖啡袋、包裹,則係在運輸毒品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李性台雖聲請發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然上開行動電話,乃其日常使用、對外聯繫友人之唯一行動電話,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616卷第145、231頁),顯係其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與吳俊邑、葉尚奕聯繫時使用之物(見偵2616卷第183頁),而屬前開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無從發還,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江炘桐、吳黃恩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
入臺灣牟利,竟於110年12月中旬前某日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林耿銘及于聖禾,組成3人以上,以大中華檳榔攤為據點,並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因認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江炘桐、吳黃恩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林耿銘及于聖禾則係另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先後於10
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亦即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是以,所謂犯罪組織除為3人以上、從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者外,仍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且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結構。
㈢經查:
1.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由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及于聖禾所共犯,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由江炘桐、林耿銘所共犯,彼此間分工、運輸毒品之目的即在牟取利益,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間分工明確、扣案愷他命市價不斐、不只1次以相同手法為自國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認被告間非因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具有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組織等語。然細究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部分,李性台、葉尚奕及于聖禾均僅參與1次運輸毒品犯行,而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經本院認定所犯2次運毒犯行,實係蕭博文對外一次訂購毒品時,為分散風險以2個包裹寄送,故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係「同時」尋找2名收受包裹之人頭而來,僅因系爭包裹寄出之地點、時間略有差異,而相隔「數日」進入我國境內,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就事實欄二部分,更僅有江炘桐與林耿銘涉犯此部分運毒犯行,林耿銘並供稱此部分毒品係其自行取得,顯見本案所涉兩次運輸毒品之犯行,無論就共犯或行為樣態,均有相當差異。再審酌上開犯罪次數,相隔期間甚短,其中部分並係江炘桐、吳黃恩「同時」同意收受包裹、循找人頭而來,實難認江炘桐、吳黃恩所策劃本案運毒犯行時,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織。
2.關於被告間遂行本案運毒之過程,則據其等證述如下:⑴吳俊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與我聯繫的窗口是吳
黃恩,我們是學長學弟關係,從小就認識,我都叫他哥哥。吳黃恩跟我說他需要2個人幫忙將毒品運進來,我就找了葉尚奕和于聖禾,並將聯繫方式交給吳黃恩,他要我給他們兩個人的身分證件和電話。前一天吳黃恩跟我說東西來了,隔天要去取貨,我就要葉尚奕到三重旅店取第1個毒品包裹,我還來不及聯繫第2個毒品包裹的人頭于聖禾,吳黃恩也還沒有跟我說第2個毒品包裹的消息,我就被查獲了。案發當天我有打我拿給吳黃恩的電話號碼,我以為我是在跟吳黃恩講話,但我分不出來是不是江炘桐,包裹要到了是吳黃恩跟我說的。我不認識在國外處理運毒事務的人,我知道江炘桐好像是做大中華檳榔攤的等語(見偵2616卷第255頁,訴卷㈢第58至60頁)。
⑵李性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尚奕是我幫吳俊邑找的人頭,
我只是介紹他們2人認識,因為葉尚奕跟我說他缺錢,剛好吳俊邑請我幫他找人,說可以賺錢,我就就介紹他們二人認識,至於于聖禾我不認識。要領包裹的前幾天,我才知道並有參與收受毒品包裹的過程,我跟吳俊邑比較熟識,我只知道吳俊邑叫吳黃恩為哥哥。110年1月3日晚上8時42分左右,我跟吳俊邑、吳黃恩都有去大中華檳榔攤,但我戴耳機、看手機,只是陪吳俊邑去,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我是認識江炘桐,但見過他沒幾次,也沒有跟他討論過運毒的事情,我不知道在國外處理運毒事務的人是誰等語(見訴卷㈢第43至48頁)。
⑶葉尚奕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左右我缺錢,李性台就介紹
吳俊邑給我認識,吳俊邑跟我說可以幫他領包裹,一次領15至20萬元。這次是我第一次幫他領包裹,我們是約定以15至20萬元幫他領毒品包裹並且辦理一張預付卡給他使用,但是不知道毒品內容為何。吳俊邑111年1月3日打給我,要我入住三重旅社,跟我說要工作了,隔天他有要我待命、下樓領包裹,拿完之後就依吳俊邑的指示將包裹丟到吳俊邑搭乘的白色車輛後座,吳俊邑就用手勢叫我離開,我收東西下來準備離開時就被警察逮捕了,運送毒品的事情除了吳俊邑、李性台之外,我不知道有其他人,他們也沒有跟我說拿到毒品後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偵2616卷第217至222、327頁)。
⑷于聖禾於偵查中證稱:大約4、5年前,我在酒店的會所上班
,吳俊邑是我們店裡的少爺,我們是同事關係,後來沒做之後比較少聯絡,不過還是會聯絡,因為都是基隆人。110年1
0、11月間,吳俊邑問我有沒有人要做收包裹的工作,要的話就提供身分證件並且辦預付卡給他,簽收包裹一下,事後就可以拿15萬元,因為疫情的關係,酒店關了半年多,我沒有工作,想想就決定自己來做,因為我缺錢。我不知道包裹是誰在追蹤,我的對口只有吳俊邑,他說東西到貨的前一天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簽收包裹,我完全不認識江炘桐、吳黃恩、葉尚奕等語(他卷第101至105頁)。
⑸林耿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江炘桐間關係蠻好,
他把我當弟弟,生活上也很照顧我,有什麼事情跟他說都會幫我,故我稱呼江炘桐為大哥,我會借江炘桐的大中華檳榔攤居住,叫大中華檳榔攤為公司,叫江炘桐為大哥。扣案的大量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至10)是110年4月時一個桃園叫「小林」的朋友,帶了行李箱來找我,跟我說那陣子他跟人吵架,所以必須四處跑,就借放在我這裡,後來前兩週「小林」就上新聞,是在桃園錢櫃被砍死。案發前我和江炘桐、吳黃恩三人一起吃飯,吳黃恩跟我說他弟弟那邊有一些問題,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想說趕快處理,不想要因為我朋友的東西影響到大家,原本我是要向江炘桐借車,但我不太會開,他就不想借我,我就拜託他載我,並幫我一起搬。我是先騎機車去簽約,回來之後再叫江炘桐幫忙載我將東西運到倉儲,我不知道江炘桐等人另有自國外運輸毒品包裹進入臺灣等語(見偵2617卷第419至421頁,訴卷㈡第348至352頁)。
3.由上開證述可知,事實欄一之系爭毒品包裹,係江炘桐、吳黃恩為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過吳黃恩原先之友人吳俊邑,尋覓不同之人頭擔任收件人(就㈠部分,吳俊邑覓得李性台、葉尚奕;就㈡部分,吳俊邑覓得于聖禾)。事實欄二部分,則係林耿銘於取得大量愷他命後,為免事發或因事實欄一事宜遭檢警查緝,而與江炘桐在國內共同將毒品運輸至租賃倉庫儲放,尚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犯行與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及于聖禾有任何關連。是以,事實欄一係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因此同一犯行,透過臨時覓得之不同人頭所完成之犯罪計畫;事實欄二則與前開犯行有不同之毒品來源、不同之共犯(僅江炘桐、林耿銘二人),足見本案不同犯行間之模式,無論就共犯組成、分工內容均不相同,應僅係個別為實施犯罪而由不同人員所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而難遽認有組織內部管理分工或繼續經營犯罪組織之意思或行為。
4.公訴人雖以在通訊監察之譯文中,吳俊邑稱呼江炘桐為「版」,江炘桐則會具體指示吳俊邑拆封第1個毒品包裹時應注意之事項,林耿銘亦於通訊軟體中稱江炘桐為「老闆」、稱大中華檳榔攤為「公司」,主張江炘桐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之犯罪組織等語。惟本案運毒之犯罪計畫,本係由江炘桐、吳黃恩負責在臺灣尋覓人頭收受毒品包裹事宜,則知悉包裹流程之江炘桐,縱對實際執行收受毒品包裹流程之吳俊邑有所指示,亦與共犯間之分工無違,不能憑此遽認本案即為一結構性之組織犯罪。又案發前即與江炘桐相識之吳俊邑、林耿銘,雖曾於案發時稱呼江炘桐為老闆,然除此之外,並無事證足認其他共犯即吳黃恩、李性台、葉尚奕及于聖禾於涉犯本案時,亦因江炘桐對本案有主持、操縱之地位而以「老闆」稱之,則此「老闆」是否確與本案犯行涉及犯罪組織有關,亦非無疑。況老闆本可能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對經營商業或出資之人之尊稱用語,江炘桐既為大中華檳榔攤之實際負責人,如前述與林耿銘素有照顧、協助之情誼,並曾以大中華檳榔攤負責人之身分與吳俊邑接觸(見偵2616卷第274頁),當亦不能僅以吳俊邑、林耿銘對江炘桐有「老闆」稱呼,即認本案除共犯結構外,另有江炘桐、吳黃恩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之犯罪組織存在。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江炘桐、吳黃恩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林耿銘及于聖禾則另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事實欄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驗前淨重鑑定結果1一㈠白色晶體8包399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479.39公克(見偵2616卷第51至52頁)2一㈡白色晶體8包399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478.08公克(見偵13407卷第133至134頁)3二液態愷他命1罐308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401.44公克(偵2617卷第703至705頁)4白色透明晶體1包993.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596公克(偵2617卷第703至705頁)5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1包993.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595.83公克(偵2617卷第703至705頁)6透明晶體1包共3506.7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5.41公克(偵2617卷第703至705頁)7透明晶體1包8透明晶體1包9透明晶體1包10透明晶體1包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卷證出處1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葉尚奕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6卷第21頁)2.葉尚奕之供述(見偵2616卷第32至34、217至218頁)2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李性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6卷第70頁)2.李性台之供述(見偵2616卷第145、231頁)3行動電話(廠牌:OPPO,型號:A735G,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吳俊邑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6卷第71頁)2.吳俊邑之供述(見偵2616卷第90、245至255頁)3.該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見偵2616卷第307至312頁)4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吳俊邑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6卷第135頁)2.吳俊邑之供述(見偵2616卷第89、425至426頁)3.該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備忘錄、拆封包裹照片、影片及通話紀錄(見偵2616卷第185至189頁)5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江炘桐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7卷第137頁)2.江炘桐之供述(見偵2617卷第26頁)3.該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見偵2617卷第607頁)6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江炘桐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7卷第137頁)2.江炘桐之供述(見偵2617卷第89、至頁)3.該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見偵2617卷第636至643頁)7行動電話(廠牌:OPPO,型號:Reno5,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吳黃恩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7卷第137頁)2.吳黃恩之供述(見偵2617卷第60、425至426頁)3.該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聯繫紀錄(見偵2617卷第595至598頁)8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吳黃恩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7卷第155頁)2.吳黃恩之供述(見偵2617卷第583頁,13407卷第83頁)3.該手機數位還原後與本案相關之聯絡人資料、通聯記錄(見偵2617卷第591至593頁)9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Rro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于聖禾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253卷第62頁)2.于聖禾之供述(見偵13407卷第12、14頁,訴505卷第70頁)10BarBeer啤酒紙箱1個林耿銘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7卷第167頁)2.裝置附表一編號3毒品之容器(見偵2617卷第171頁)11深灰色行李箱、Gucci包裝盒各1個林耿銘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7卷第168頁)2.裝置附表一編號4至10毒品之容器(見偵2617卷第171至172頁)12包裹1個李性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6卷第70頁)2.第1個毒品包裹之外包裝13咖啡袋8包李性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6卷第69至70頁編號7、8、12)2.第1個毒品包裹之咖啡包裝袋14包裹1個 陳榮財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407卷第129頁)2.第2個毒品包裹之外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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