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111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合選任辯護人張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第668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 羅瑩棟 、 陳冠良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與羅瑩棟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與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羅瑩棟、陳冠良見面,再以本案手機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仙 」之人(下稱「阿仙」)聯繫,復以附表一編號1與2所示之方式,向「阿仙」購得附表一編號1與2所示之海洛因,並交付與羅瑩棟、陳冠良。嗣羅瑩棟、陳冠良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即以此方式幫助羅瑩棟、陳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8日凌晨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每兩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1包(純質淨重共72.18公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20.71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12時5分許,至前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證人羅瑩棟、陳冠良之警詢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羅瑩棟、陳冠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爭執證人羅瑩棟、陳冠良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與證人陳冠良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陳冠良手機內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陳冠良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且被告對該錄音內容係其與證人陳冠良之對話陳稱不爭執(本院110訴614卷一第109頁),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真實性,認為不需要勘驗。參照錄音檔譯文,證人陳冠良與被告平和對話,並無發生激烈衝突,顯見毒品確實是由被告協助陳冠良、羅瑩棟聯絡綽號「阿仙」的人,幫助陳冠良、羅瑩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本院110訴614卷二第132、247頁),明確指出證人陳冠良與被告之對話過程平和,且不爭執真實性。本院審酌上開錄音內容,對話過程和平,並無強暴、脅迫之現象,顯然係出於證人陳冠良及被告之自由意志,且證人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羅瑩棟欠我錢不還我,我才錄下我與被告的通話,因為想要向羅瑩棟拿回錢等節(本院110訴614卷二第76頁),足認證人陳冠良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該等錄音內容,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且本院亦踐行提示譯文供被告、辯護人辨認,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而被告、辯護人亦均未否認錄音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則依上開說明,前揭錄音以及將錄音內容譯成文字之譯文,應均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針對保三一大臺中偵查分隊偵查佐110年9月22日之職務報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保三一大臺中偵查分隊偵查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4740卷二第305至306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員警所出具之上述職務報告,為司法警察就案發經過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且係針對個案所特別製作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其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4740卷一第13至23頁、第177至189、193至195頁、第337至341頁、聲羈卷第79至94頁、本院110訴614卷一第103頁、本院110訴614卷二第225頁、本院111訴8卷第63、117、153、229、243至244、318頁),核與證人陳冠良(偵4740卷二第233至243頁、本院110訴614卷二第70至97頁)、羅瑩棟(偵4740卷二第167至177頁、本院110訴614卷二第99至132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冠良持用之手機錄音檔譯文1份(偵6682卷第31至37頁,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1份(偵4740卷一第59至60頁;同警7681卷第12頁正反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740卷一第61至75頁;同警7681卷第13至17頁反面)、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33張(偵4740卷一第89至121頁;同警7681卷第31至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59號、110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6682卷第23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 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30號、調科壹字第11023008110號鑑定書各1紙(偵6682卷第245、247頁)、證人羅瑩棟之驗尿報告: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6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4740卷二第199頁)、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4740卷二第201頁)、證人陳冠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查詢資料1紙(偵6682卷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6683卷第89、93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持有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持有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且一般持有毒品者對於所持有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坦承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針對過程部分,其辯稱:那天陳冠良、羅瑩棟有到我的住處,我就跟陳冠良、羅瑩棟說他們自己跟「阿仙」談,我不介入。本次交易方式是「阿仙」到我家外面,他們直接談,並且他們自己去交易毒品及金錢,我沒有碰到毒品及金錢。又因為我沒有碰到毒品及金錢,所以我不知道這次他們交易的毒品數量及價格云云(本院110訴614卷一第108至109頁、本院110訴614卷二第61至62、241至244頁)。然查,證人羅瑩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針對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那次,在109年10月3日晚上8、9點,我與陳冠良一起到被告家,那時候才講要買多少數量、金額的海洛因,陳冠良說他要買半錢,我也要買半錢。講完後,被告先打電話連絡「阿仙」,然後被告一樣去外面拿毒品。被告打給「阿仙」時沒有開擴音,我有聽到被告問「阿仙」在哪邊,被告要去找他。他們在電話中不會講要買多少數量,都是去到現場才講,被告只說有事情找他。又因為我不認識「阿仙」,我也沒有直接跟「阿仙」聯絡,亦即是被告去跟「阿仙」拿毒品回來給我們的等語(本院110訴614卷二第112至113、129至132頁)。而證人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9年10月3日那次,被告那天有出門去拿海洛因,他出去之後回來,在住處內將1錢的海洛因交給我們。接著我與羅瑩棟2人就一起回去等節(本院110訴614卷二第82、86至
87、97頁),證人羅瑩棟、陳冠良均明確表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過程,其等2人前往被告住處後,被告有以電話與「阿仙」聯絡,復有外出向「阿仙」購得1錢的海洛因,並返回住處內,在屋內將1錢的海洛因交付給證人羅瑩棟、陳冠良等節一致,並無明顯之出入。況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販毒者為避免購毒者係警方喬裝或係員警之線民,故在無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上,理應不會輕易讓自身曝光,進而導致犯罪情事遭查獲,故於109年10月3日之交易模式,應係由被告以電話與「阿仙」聯絡,復外出向「阿仙」購得海洛因,而非由「阿仙」親自與證人羅瑩棟、陳冠良當面交易海洛因等情,應堪認定,且上開交易模式與前次即109年9月30日之交易模式相互一致,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羅瑩棟、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隔離訊問(本院110訴614卷二第68、98頁)方式為之,倘非證人羅瑩棟、陳冠良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能在行隔離訊問而不了解對方證詞之情形下,作出內容如此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羅瑩棟、陳冠良具結證述之上情,足以採認。據此,被告前開所述與事實未盡一致之處,難以採信。
四、針對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既有證據,均尚難認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另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陳冠良、羅瑩棟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冠良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證人羅瑩棟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拜託被告向別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惟證人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之證述仍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冠良證稱109年9月30日之交易,在外出領取不足的8萬元之前,被告並未離開過家中;證人羅瑩棟與被告洽談後才表示40萬元不夠買4錢海洛因,還欠8萬元;109年10月3日交易時,有當場看到被告把海洛因拿給羅瑩棟等語,上開證述之內容,足徵交易海洛因的價格跟數量均係由被告決定,且係由被告直接交付海洛因與證人羅瑩棟。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證人陳冠良係初次見面,並無特別親密之關係,衡情交易毒品為重罪,且本案證人陳冠良所交易海洛因之數量亦非少,被告應無可能甘冒嗣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單單僅為幫助毫不相識之證人陳冠良施用毒品,而代為找尋毒品上手,是被告辯稱僅為幫助施用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冠良、羅瑩棟之證言雖互有扞格,但觀諸2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冠良之證言較為一致,證人羅瑩棟之證言則前後矛盾不一。且證人羅瑩棟於本院證稱在交易價金尚未給付完成前,被告就先讓證人陳冠良把全部海洛因拿走等語,更與常情不符,顯係對於本案有所刻意隱瞞,應係有意迴護被告。況依證人羅瑩棟證稱「被告收下40萬元後,就把價值48萬元之5錢海洛因全部交給證人陳冠良」、「不認識綽號『阿仙』之人,也不知道被告跟綽號『阿仙』之人拿海洛因的價格」、「被告先拿15萬元海洛因回來後,才跟證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則被告既係分別代墊8萬元、15萬元之款項與綽號「阿仙」之人。如果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與證人陳冠良、羅瑩棟又無特別密切關係,豈有可能先行代墊上開款項。遑論證人羅瑩棟亦證稱實際出資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證人陳冠良,則證人陳冠良於本院具結證稱主觀上認為其係跟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本院110訴614卷二第245至246頁)。
㈡、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僅有幫助陳冠良、羅瑩棟施用毒品,這2次之過程分別為在109年9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有跟陳冠良、羅瑩棟碰面,地點是在莿桐鄉甘厝132號。碰面原因是陳冠良、羅瑩棟請我幫忙找有沒有毒品上手,之後我聯絡了3、4位朋友後,才聯絡到「阿仙」,之後「阿仙」才將毒品拿到我的住處巷子口,我就先跟陳冠良、羅瑩棟拿買毒品的錢,然後我將錢拿給「阿仙」,「阿仙」將毒品給我,我再將毒品拿回屋內交給陳冠良、羅瑩棟。那次陳冠良、羅瑩棟誤會「阿仙」的意思,他們以為一定要買到4錢即48萬元的海洛因,但是「阿仙」的意思是他們身上有多少錢,就拿多少。因為陳冠良他們誤會,所以陳冠良就開羅瑩棟的車,要再去拿錢。陳冠良出車禍後,羅瑩棟湊足錢,將錢交給我,我拿給「阿仙」,「阿仙」將海洛因給我,我再將海洛因交給羅瑩棟,然後羅瑩棟就離開我家。至於109年10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那天陳冠良、羅瑩棟有到我的住處,我就跟陳冠良、羅瑩棟說他們自己跟「阿仙」談,本次是我打電話給「阿仙」,用擴音的方式,讓他們自己談。該次交易方式是「阿仙」到我家外面,他們直接談,並且他們自己去交易毒品及金錢,我沒有碰到毒品及金錢,所以我並不知道這次他們交易的毒品數量及價格(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有親自幫助羅瑩棟、陳冠良以15萬元向「阿仙」購得海洛因1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等語(本院110訴614卷一第108至109頁、本院110訴614卷二第61至62、241至244、255至25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檢察官起訴之意旨,可以發現檢方多次變更交易之時間,且數量及價值與被告、證人所述均不相符,顯然本案所依憑之證據均有矛盾之處,所以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檢方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外,從證人陳冠良、羅瑩棟之證述可知,所稱之買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前後互有矛盾之處,顯然是配合警方之調查,而為之供述。又以常情觀之,如果毒品是由被告販賣給證人陳冠良、羅瑩棟,當時之毒品品質存有問題,但參照錄音檔譯文,證人陳冠良與被告平和對話,雙方並無發生激烈衝突,顯見毒品確實是由被告協助陳冠良、羅瑩棟聯絡綽號「阿仙」的人,幫助陳冠良、羅瑩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本院110訴614卷一第103頁、本院110訴614卷二第247頁)。
㈢、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為幫助施用毒品;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而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則為共同販賣毒品,如係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係幫助販賣毒品。其關鍵區別標準在於該參與前揭中間聯繫或仲介等行為者,在主觀上究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依其與該施用毒品者即下游購毒者之意思聯絡,代向上游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予該委託人施用,或併代委託人交付價款予上游販毒者,藉以便利、助益該委託人施用毒品,而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亦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營利之意圖,或係依其與上游販毒者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受上游販毒者委託,將毒品交付下游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以營利。又按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證人羅瑩棟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他朋友介紹的。(問:哪一個朋友介紹你去跟被告買毒品的?)是陳冠良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但我知道他開一臺紅色的車子。(問:於109年9月29日陳冠良駕駛你的車輛跟你去上開地點,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問:該日你們向被告購買多少毒品?多少錢購買?)總共50萬元,但錢不夠,我們先拿30幾萬給他。我們是買一兩多的海洛因,就是一個大的夾鏈袋等語(偵4740卷二第169頁);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跟莿桐哥【即被告】買過幾次毒品?)3次海洛因。我是跟羅瑩棟買的,是羅瑩棟介紹一起去的,我把錢拿給羅瑩棟,羅瑩棟再把錢拿給莿桐哥。(問:你跟羅瑩棟一起去找莿桐哥?)對。(問:109年9月29日有無開羅瑩棟BMW的車子與羅瑩棟一起去向莿桐哥交易海洛因毒品?)因為那天在睡覺,羅瑩棟叫我起來,他載我去莿桐哥家,結果錢不夠,我說要出去領錢,我開他的車子出去就發生車禍等節(偵4740卷二第235頁),雖均陳稱其等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未明確區分、陳述不精確、或順應檢警之問題回答,泛稱向他人購買(交易)毒品,並非少見,此際仍應探究購毒者即證人羅瑩棟、陳冠良之真意。
㈤、細觀證人羅瑩棟於偵查中證述:109年9月30日那次,本來只是說好要買一兩多,被告就去拿毒品,拿回來之後被告又說這個量至少要有50萬元,所以陳冠良才會錢不夠。被告說是跟叫阿仙(臺語)之人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跟阿仙(臺語)聯絡的方式。那個是他朋友,我也沒有看過阿仙(臺語)。被告跟我說毒品都是阿仙(臺語)的。交易過程是被告騎摩托車出去,大概5、6分鐘就會拿毒品回來了等語(偵4740卷二第171、175、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這兩次的毒品,都是我拜託被告向暱稱「阿仙」之人購買的,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朋友有在賣毒品。109年9月30日那次,陳冠良跟我說看有沒有好一點的「盒仔」,我說不然去找我一個「阿兄」,「阿兄」就是被告,被告是向一名叫「阿仙」之人拿的。當時是陳冠良決定要買多少錢的毒品、買何種毒品。被告在知道陳冠良要買多少數量跟金錢的毒品後,才打電話聯絡「阿仙」,我沒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聯絡「阿仙」的通話内容,只有聽到被告說要找他一下、約在哪邊,被告就出去外面了。交易過程是被告出門拿毒品,時間差不多5至6分鐘。被告有拿40萬元給「阿仙」。被告拿回來後,陳冠良跟他女友試毒品,試完後陳冠良說好,但是陳冠良不夠錢,要去拿錢,我留在那裡。我在被告家等很久,陳冠良突然打電話來說他出車禍。當天我沒有看到「阿仙」,所以「阿仙」可能在外面等。我有看到被告騎摩托車出去找他,還有拿湊足的錢出去給他。針對109年10月3日那次,這次去之前我跟被告說東西不行,後來被告又去找「阿仙」,他說還有另一種,混合後就可以了。當天被告他先打電話連絡「阿仙」,然後去外面拿。價錢的部分,是被告先打電話給「阿仙」,再跟我說。被告也有說,他都沒有賺到錢,有多少錢他就跟「阿仙」拿多少等節(本院110訴614卷二第99至102、104至10
5、108、112至113、115、118至120、127頁)。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30日那次,我們去莿桐哥家,拿錢給他,他出去不到5分鐘就會拿毒品回來等語(偵4740卷二第23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109年10月3日那次,被告那天有出門去拿海洛因。他是出去之後,回來才將毒品交給我們等語(本院110訴614卷二第82、86至87頁),是證人羅瑩棟、陳冠良於偵訊、審判中已分別明確證稱「是羅瑩棟拜託被告向暱稱阿仙之人購買」、「我們的交易方式是被告知悉陳冠良要買多少數量跟金錢之毒品後,始打電話聯絡阿仙」、「被告出門拿毒品,回來之後才將毒品交給羅瑩棟、陳冠良」等語。換言之,羅瑩棟、陳冠良係委託被告代為購得毒品之意,與被告前開辯解並無牴觸。況且,徵之證人羅瑩棟、陳冠良上揭證述,此2次之購毒過程,乃被告知悉證人羅瑩棟、陳冠良欲購買之數量、價金後,以電話聯繫「阿仙」,再前往與「阿仙」碰面,之後將毒品帶回住處並交付給證人羅瑩棟、陳冠良,過程約5至6分鐘,相距之時間甚短,且被告陳稱:「阿仙」將毒品拿到我的住處之巷子口等節(偵4740卷一第186頁、本院110訴614卷一第108頁),距離亦非遙遠。考量被告前往藥頭所在地點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均屬短暫,且被告取得海洛因後,即將海洛因交給證人羅瑩棟、陳冠良,難以逕認被告有機會從中抽取量差,故難認被告有營利意圖,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證人羅瑩棟、陳冠良所交付價金中抽成或獲利之情事。
㈥、參諸證人羅瑩棟證稱:我10多年前就認識被告了,我跟他是朋友。我與被告沒有糾紛、仇怨。我還是孩子的時候,就常常去被告家,我都稱被告哥哥。那時候被告有開店,我也會去幫忙。被告自己有在施用海洛因,因為我去的時候有看到他在吸,他混入香菸施用的等語(偵4740卷二第175頁、本院110訴614卷二第99、126頁),核與被告自陳:我與羅瑩棟、陳冠良無糾紛或仇恨,我只有幫他們找藥頭,也是問了好幾個才問到,他們是吳 國章 的朋友等情(偵4740卷一第189頁)互合,可見證人羅瑩棟與被告本有相識,且均有施用毒品之習,與一般「無特殊故舊情誼之雙方,其中一方為他方代調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基於交情,便利證人羅瑩棟、陳冠良購得毒品施用,始代為聯繫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易,要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據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單純立於證人羅瑩棟、陳冠良之委託,分別依其等指示代向上游販售毒品者「阿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幫助施用犯意,而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甚明。
㈦、準此,依前揭事證,無法獲致被告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與2所示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與2所示之行為,均應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處。
五、關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公訴意旨認涉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1兩多,金額為48萬元等節。經查,被告陳稱:陳冠良發生車禍後,羅瑩棟湊到5萬元,加上我借給他2.5萬元,總計是7.5萬元,所以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總計是以47.5萬元取得海洛因4錢等語(偵4740卷二第169頁、本院110訴614卷二第64頁),然證人羅瑩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那次,我印象中是買50萬元。我沒有跟被告借錢等節(本院110訴614卷二第107頁),是該次向「阿仙」購得之海洛因數量與金額是否僅為4錢、47.5萬元,抑或已達到1兩多、48萬元,2人陳述內容已有所不同,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數量與金額已達1兩多、48萬元,故針對超過4錢部分之數量,以及5,000元(即48萬元-47.5萬元=5,000元)之部分,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有關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公訴意旨認涉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5錢,金額為60萬元等節。經查,證人羅瑩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次取得海洛因之數量為1錢,我與陳冠良各出7.5萬元等語(本院110訴614卷二第116頁),核與證人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羅瑩棟這次各出7.5萬元,共計15萬元,要去買1錢的海洛因等節(本院110訴614卷二第96頁)得以相互勾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陳冠良說:「他要拿多少一開始就要跟我說,都沒有跟我說,後來才說15萬。我說:啥?拿15萬買這些『東西』了,要再洗這些『東西』,這樣怎麼對?」,被告回應:「15萬就很拚了,要怎樣救」,陳冠良陳稱:「我出7萬5了,他才出7萬5,要怎麼救?」等對話內容為憑,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向「阿仙」購得之海洛因數量與金額,僅能認定為1錢、15萬元,超過上開數量與金額(即4錢、45萬元)之部分,尚難以認定,是就該超過之數量與金額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另公訴意旨針對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被告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經前述,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本院110訴614卷二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針對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先後幫助羅瑩棟、陳冠良向「阿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1錢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幫助施用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羅瑩棟、陳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四、復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幫助羅瑩棟、陳冠良實行犯罪,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均減輕之。
㈡、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中均未主張被告為累犯,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是否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定之等語(本院110訴614卷二第248至249頁),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累犯之確信心證,尚難逕論被告為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針對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陳稱毒品來源為「阿仙」之人即「 林志軒 」等語,然「林志軒」經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犯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第6682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故此部分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
3、至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陳稱毒品來源為「金剛」之人即「黃○○」等語(年籍資料詳卷,本院訴8卷第119頁),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回函稱:本署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則回覆:本案經查尚未有因犯罪嫌疑人甲○○之供述進而查獲「黃○○」販賣毒品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8日雲檢 原寬 110偵6683字第1119003004號函1紙(本院訴8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1月2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1170號函1紙(本院訴8卷第147頁)在卷可查,故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明知海洛因係經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勸戒陳冠良、羅瑩棟,反而進一步分別幫助陳冠良、羅瑩棟取得47.5萬元、15萬元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交易熱度。又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
72.18公克,該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甚多,以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總計20.718公克,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雖為47.5萬元、15萬元,然其本案幫助羅瑩棟、陳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為2次。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子女、孫子;目前開設茶行,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本院110訴614卷二第249頁)。另被告陳稱:關於事實欄二部分,當初是因為本身有高血壓、氣喘,加上疫情關係,所以想說多買一點等語(本院111訴8卷第17頁)。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110訴614卷二第249至250頁)、被告 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9包(純質淨重共計61.8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計10.3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計20.71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30號鑑定書1紙(偵6682卷第2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10號鑑定書1紙(偵6682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日、110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5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6682卷第239至243頁)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皆屬被告所有,並為其於事實欄二所持有之等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111訴8卷第30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此等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物,皆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加重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110訴614卷二第2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編號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種類及數量④金額(新臺幣)交易對象及過程1(即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至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3日早上8時許,業經公訴人更正之);②雲林縣○○鄉○○村○○000號;③海洛因4錢;④47.5萬元。甲○○於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本案手機與羅瑩棟聯絡後,羅瑩棟、陳冠良於左列時間,共同前往甲○○左列住處與甲○○見面,由羅瑩棟、陳冠良交付甲○○40萬元,甲○○再以本案手機與「阿仙」聯絡。嗣「阿仙」前往甲○○左列住處巷子口,因羅瑩棟、陳冠良所交付之現金不足以購買海洛因4錢,故甲○○僅以36萬元向「阿仙」購得海洛因3錢,並將海洛因3錢與剩餘之4萬元交給羅瑩棟、陳冠良。復陳冠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外領錢並發生車禍,羅瑩棟另湊足價金7.5萬元後,交付11.5萬元(連同之前剩餘之4萬元)與甲○○,甲○○接續與「阿仙」之人聯絡。嗣「阿仙」前往甲○○左列住處巷子口,甲○○向「阿仙」以11.5萬元之價金購得海洛因1錢。甲○○再將海洛因1錢交付給羅瑩棟。嗣羅瑩棟、陳冠良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即以此方式幫助羅瑩棟、陳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即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①109年10月3日晚上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翌日2時許);②雲林縣○○鄉○○村○○000號;③海洛因1錢;④15萬元。甲○○於109年10月3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以本案手機與羅瑩棟聯絡後,羅瑩棟、陳冠良於左列時間,共同前往甲○○左列住處與甲○○見面,由羅瑩棟、陳冠良交付甲○○15萬元,甲○○再以本案手機與「阿仙」聯絡。嗣「阿仙」前往甲○○左列住處巷子口,甲○○以15萬元向「阿仙」購得海洛因1錢後,甲○○將海洛因1錢交付給羅瑩棟、陳冠良。嗣羅瑩棟、陳冠良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即以此方式幫助羅瑩棟、陳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1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甲○○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甲○○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錄音檔譯文編號時間譯文內容備考11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40分31秒A:0000-000000(陳冠良)B:0000-000000(甲○○)C: 林岱穎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即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②譯文出處:偵6682卷第31至37頁。…(閒聊)…由37秒開始B:有一段我也在逼殺他。A: 果凍 我後面才知道他是這樣的人,我聽人家說他以前都在做筒仔的,也是會凹人家。B:我一月份回來嘛, 阿凱 他在用筒仔,阿他(果凍)在裡面揹錢頭,說是說公家用啦,我是不知道啦,我知道是阿凱在處理…。A:他現在開始會在外面放風聲說變成我在跟他凹,他欠別人。B:他風聲怎麼放也是在這個圈子而已,不用理他。A:我那天不是押大罐的,也不算押請他出來講話,他一個少年仔腳去被槍打到,沒辦法看要看密醫,不知道是誰去跟他說說也不知道有内奸,看到一半就來堵人就被打。B:大胖修仔 鄭平修 (音譯)如果還沒有被抓去,跟果凍一樣專門在凹人家藥(毒品)的。A:那天果凍打我們一個少年仔,打完有拿槍被攝影機照到,我借他的車被他開到巷子裡,被警方搜到1枝長槍,2枝手槍的樣子。B:有交保喔?A:那次應該抓進去了,我不知道。只有抓到一個,果凍沒有被抓到,果凍現在應該是跑路了,人家在找了。B:你娘卡好勒,那他如果來拿,我就要門關起來裝睡了。A:真的人家在找了。B:他已經來2、3次了,手機被扣走,他說是單純要施用的,我實在不信。那次說10萬元交保,手機被扣。A:他那應該是另一件被海巡的抓去的。B:對啊就是那件啊。他跟我說手機被扣走,我說怎麼了?他說被搜到二級的而已,我覺得重保,手機又被扣…A:他講話要打折扣喔。B:他這種我知道10萬交保算重保,5萬以上就算重保了,還扣手機,這怎麼可能。A:他那天就是在醫院打人打一打,都被拍到所以人家在找了。B:因為單純施用的不可能會這樣。應該是有在賣。A:他很敢,說這陣子又冬防了一定會抓的,他現在家裡也不敢回去住。B:…他10萬交保算重保,還扣手機,後來來沒有帶手機,我說你怎麼都不先打電話勒?A:他這件應該是之前海巡的…B:我知道啊,他來有跟我說,10萬元交保,後來有再來一次。他良心發現拿到4千,不然有一次我很不爽,說 糖仔 (安非他命)1錢要7千。A:6萬啦。B:我說我給2千,他說他不划算,幹我說那不要,現在是他要拿現金跟我湊的耶,他要拿回去處理的,現在要一錢5千還他他不要,以後大家免談。A:他那天都推給你,意思說你都胡亂搞。B:我的人就可以給人探聽的啦…C:他說前兩天去找阿兄那個「東西」不好…有被打槍…A:我就明明記得那天我拿40萬,他說我出35萬,他出5萬。B:40萬是你們兩個領過來的,我出去後你們一起拿出來的,5萬是他後來又去領。A:對啊,我就記得40萬是我拿出來的。到後來我又去領10萬出來,就出車禍了沒拿。就去賓館拿8萬給他。B:我那時候就說有多少處理多少。A:他就一直騙我,裝笑維。B:你自己精神狀況也不好啦,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那個就等睡飽再處理就好了,不用這麼急。你就製造機會給他了,精神狀況都開到撞車了,我才在說:果凍你怎麼不開車載你,這種狀況車怎麼還敢借你。A:他在外面就不知道怎麼說的…B:那不用理他啦。我也是聽聽,早就知道他在躲了…A:他那台目前也是還沒處理。B:你就把它丟著啊,說你也沒錢可以修理,叫他自己去想辦法。A:對,不然就是他錢要還我。B:那些錢不可能了啦,那時候我就跟你說要看破,不然你會越賠越多,你就不信。那一次你第二次來,精神就比較清楚…A:他要拿多少一開始就要跟我說,都沒有跟我說,後來才說15萬。我說:啥?拿15萬買這些「東西」了,要再洗這些「東西」,這樣怎麼對?B:15萬就很拚了,要怎樣救。A:我出7萬5了,他才出7萬5,要怎麼救?B:已經洗到救不起來了。A:回去以後,我就不拿這些東西,把東西推還給他。B:我跟我朋友說,15萬有夠高的,我不敢跟你說,我自己知道嘛…A:我推回去給他,跟他說:果凍不然這波都給你做,就照本錢還我就好,他也說好啦。B:他是要賣誰啦〜A:就是這樣被他凹去的。B:他有夠空,這種東西要說什麼人情義理,這個世界、圈子不適合。A:對啊。B:都一堆鋌而走險的,10幾萬我差點跌下來…A:15萬。那時候說漲到20萬。24萬的那子。B:有夠誇張,那是誰要吃…A:果凍那天說他要貸款100多萬,才叫我借他…C:他說他禮拜一要開票。B:他是要怎麼貸。C:他說那是當舖要借他150萬。後來有沒有借不知道。B:當舖誰要借他150萬?A:大罐。他沒有說到150萬,沒有說。是後來他拿土地權狀出來才去貸40萬。B:是誰要借他啦。A:這樣看起來一開始就是個圈套。B:我不知道你們的交情啦,但第二次我就發覺了。第一次我不知道你們的交情,第一次帶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媽的你都沒有說有我們這些人,我就千交代萬交代了不要讓我們的人知道,我就想說沒關係,他原本說14萬,我就說這就不是你說的算,你想借一次就賺到飽,哪有可能,也要能成交人家喜歡再說,他就定14萬,這個老拜錢拿出來就瘋了,後來我跟他講很久,他有拿四分之一(指1錢的四分之一毒品重量)給我…A:對啊,他那天有跟我說他有拿1個四分之一給你,也是從我這邊扣的。B:我有跟他說:果凍你要包一個紅包給我,我價格都沒有跟你賺,你也自己有聽到了,12萬,人家11萬5要,沒關係,你也要包個紅啊,不能說我每樣什麼都沒有得賺,你看我跟他要個紅包有過份嗎?A:這個本來就要的啦,正常的。不然就是你這邊事先要定好價格。B:要怎麼事先定好,就怕沒辦法成交。定好就是價格又漲起來。A:對對對。B:是第一次順利成交後,下一次再跟他說要多一些利潤給我。都還沒成就要賺人家的,像國章那樣啊…A:他說還拿糖仔(指安非他命)給他,結果他還跑了。C:沒有啦,國章私底下說欠他男埔A(毒品術語指安非他命毒品)…B:對啦,說要跟果凍拿3錢去臺南給一個小妹,說回來就有了,結果沒有接他電話。果凍打電話跟我說,我說好啦我幫他打啦,你們自己私底下的事情關我屁事喔,你自己要借他的,你把他打死也跟我無關啊。我打給國章說你幾歲了做這種事,你為什麼要這樣搞。3錢糖仔(安非他命)而已,你要跟人家秤斤秤兩的…A:他把我說的很難聽。B:像那天電話中講的,說1錢12萬,我說這都多講的…我說來看喜歡合的來,再來討論這個問題,你1錢要擔2萬,等於要賺10萬,世界有這麼好的事情。A:他後面就是靠我這些錢,才爬起來,不然之前看他也沒有多好過。他跟 硬仔 說我有答應他盡量湊錢湊30萬。我又沒有答應他。B:他說你有答應要借他80萬,結果你人也不知道跑去哪。A:亂講。B:我那天就問他那你不就東西拎著跑,你忘記了,就是離他越遠越好,欠的就看破了。C:他真的很不要臉。A: 兄仔 ,不然這樣,我前後算起來大概80萬左右,他都跟我說沒那麼多,他沒有欠我這麼多,算起來他自己就是知道嘛。B:他就是要放著裝傻,尤其他又卡到官司,要用到錢,上次關一下太久了。A:不然他哪有辦法出來一年多左右,買車又買房。B:他那個筒仔用太久了…A:他那臺車禍的BMW說貸款繳到完要100多萬,頭期款付了5、60萬就去撞到了。(16分29秒)B:你看我那LEXUS的去原廠保養換個剎車油,1公升而已550工資1千3。……(討論車子及車輛保險問題)……(18分35秒)A:兄仔,看桃園那邊有沒有認識的,有債要收的比較討的到。……(討論幫甲○○討債問題)B:別說厲不厲害,如果沒有認真啦,到現在可能還在關沒有命回來了。A:你拿相片給老A看一下。我本來有卡到一條妨害自由的在新營有一個女生告我移送地院,我有請律師所以沒去,因為怕以後我販賣的部份被抓進去後,被人指認所以沒去……(向甲○○請教訴訟文書問題)…B:像抓我的是四個單位借提我,西螺、斗南、刑警隊、彰化偵一隊,第一次借提,之前我就說用LINE聯絡不要打電話,有一次我在睡覺,有未接電話。我就說我不是說不要打電話〜,對方說 大仔 打LINE你沒有接我才打電話,沒有接就是在睡覺啊,他說好啦好啦,我再過去找你,就這樣喔,他被抓走了竟然指認我啦。說我賣二級啦。A:大仔正常賣藥而已應該不會這麼多警察來抓吧?B:怎麼不會,7、8個就很多了,不然還要多少?A:聽我老婆說很大群……(與甲○○討論警察查緝的人數問題、閒聊經營電子遊藝場)…A:哥哥你這邊如果沒變動,1錢多少?C:哥哥不是說過了,5萬就要覺得很好了。B:要看當時,還有看人,因人而異,這一趟回去也還沒有看到原的。C:你跟他拿整塊的嗎?B:整塊也不一定是原的啦。A:其實那邊也都會有動過。B:不是真正原的是人家攪過的…A:像千層派一樣。B:不是,千層派歸千層派…我跟你說小的剪刀剪不下去A:剪下去一片一片那樣。B:剪下來一定要用成粉,用刮鬍刀刮下來。原的一看就知道了。像綽號「蘋果」從國外運進來,都是仿蘋果的標誌,他本身就叫「蘋果」。A:香山之前有一站很大站,現在不見了,現在又突然出現了。B:金三角那你知道嗎,香山大殿印一帆風順久久久的…A:我沒有拿過一帆風順的耶。他一帆風順是一艘船,沒有香山大殿。B:那個就是仿的。因為昆沙沒有做就沒有香山大殿,那時候民國80年左右,泰國、緬甸說不要生產了………(甲○○閒聊當年的歷史)……A:哥現在如果1兩是多少?B:我也沒有問過,30多的樣子?C:這邊拿貨的話比較高啦。B:板橋的。A:喔板橋北部的東西。我剛剛拿給你吃的那批,是不是那批?粉紅盒子的那個很好。我曾拿過像蠶寶寶蛋那種塞屁股的。B:…像他們那種鳥仔塞的(空中飛人夾帶的)一件定工資2萬的樣子。A:他是不是一粒1錢的樣子?B:沒有5公克。塞到大腸去。順利通關就去大出來,破到就死了。A:在那邊買不是算公斤的?B:沒有算塊的,2塊700公克。…(陳冠良與甲○○閒聊毒品的製程及歷史)…(41分55秒)B:那次果凍拿「剉籤」的給我,還說3千元這樣說對我多好?你娘卡好勒當作我都不知道。A:他那天就是拿糖仔(安非他命)在做,我不知道果凍在做沒有做很大吶,我後來才發覺其實他做不大,他去拿糖仔都是1兩、2兩、3兩而已,都是拿出去給鳥仔頭(小藥頭),我就說:大仔你如果要出給鳥仔頭最少要「大四」(毒品數量),不然他不可能跟你拿喔。因為你如果要以兩給他,他不划算他沒辦法跟你拿,他說他要就是要這樣放完。B:他現在外面1錢都喊7、8千元。A:他真的很敢做。B:很敢啊,我才跟他說:你錢欠2萬5元不夠沒現金沒關係,我先湊給你。A:到後來也是沒跟你拿對嗎?B:怎麼可能來拿啦。不過那些東西(指毒品)是還可以,所以變成我留著慢慢吃(施用)沒差。你知道嗎不然那2萬5元你還要去跟他要了累啦。A:要沒有啦。B:所以上回說有更好的要7千,我說不然…A:上回你知道多誇張嗎,我記得如果拿糖仔1兩大約3萬1、2元左右,他說去跟人拿一個什麼古早味的,說一兩要6萬啦!B:…他之前打給我…說懷念一下過去有的沒的。A:嘿嘿嘿,他說正那一批6萬大家反應很好,叫我出那個,我說:大仔你這種價格要叫我怎麼出,我哪有辦法出啦。B:他那個1錢7千,我說不然我1錢湊你2千,他說這樣他不划算。我說我是現金借你的耶…A:吃起來一樣差不多。B:我覺得做個兄哥這麼沒有氣度,不乾不脆的…A:對啊,他很小器。B:所以才想找個理由,但他臉皮很厚還是來找我,有一次良心發現,他有3萬,要給1錢4千,還請我抽2支菸,要離開還說:大仔要不要再抽一支,良心發現1錢算4千,天要下紅雨了,這個人怎麼突然變這麼好…我就不相信不接他電話,他要多勤奮跑來。C:他現在都拿藥餵一些年青人,黑色的賓士也給人開。A:他之前有一臺賓士的賣人了耶。C:沒有,應該是那臺黑色賓士。A:現在人家應該在找了啦,機關的西螺。他現在也都不敢回家。B:……1錢的號仔(指海洛因),1錢的糖仔(指安非他命),怎麼湊的好啦…。一個湊一個不是剛好,一天後就不用再搞了,只是純度比較不夠,1比1的混合下去,如果一次就要1比3,是要怎麼混合下去,1個就只能對1個,1個對2個就都糖了,還1個對3個…那個沒辦法改變了。我就說1筆洗1筆,不要1筆洗2筆…這樣變1比9了…C:……A:我從來就沒有聽夠6比的啦,做這麼久是因為他才聽到6比的。B:這樣怎麼有辦法吃啦。6分之1我以前還有純度70趴。A:我是想說來去找家合仔(音譯)…C:聽說純度不是2百的…A:我是不知道度是怎麼算?B:240度就是100趴,以前香山大殿999的那個就是。以前只有四個地方有辦法做,你自己種也沒辦法做。有一年有出台灣自己做的,像麵粉團你怎樣也沒辦法讓它變粉狀,因為就程序不會,不是隨便做的有祕方的,沒祕方你聽一聽永遠都不會做………(陳冠良與甲○○間聊毒品的製程及歷史)……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內容備註1海洛因19包(含包裝袋19只)鑑定結果:㈠送驗粉末檢品14包(原編號1至3,11至14,17,18,20,21,23,25,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5.06公克(驗餘淨重164.98公克,空包裝總重13.78公克),純度28.53%,純質淨重47.09公克。㈡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15,16,19,22及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68公克(驗餘淨重37.66公克,空包裝總重5.05公克),純度39.06%,純質淨重14.72公克。㈢備考:①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20.212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21.57公克。②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61.81公克。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燬及檢驗事宜會議」結論,本局毒品純度值係以自由鹼為基準。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30號鑑定書1紙(偵6682卷第245頁)⑵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3頁;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2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鑑定結果:㈠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66公克(驗餘淨重23.63公克,空包裝總重2.54公克),純度43.82%,純質淨重10.37公克。㈡備考:①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6.78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6.20公克。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10號鑑定書1紙(偵6682卷第247頁)⑵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5頁;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3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㈠鑑驗結果: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58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27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588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46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594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59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260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222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644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16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⑥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571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51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⑦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037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13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⑧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7)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845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817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⑨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8)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648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18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⑩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9)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585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39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2.639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619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⑫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599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69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⑬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2.761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731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⑭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607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77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⑮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604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65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⑯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5)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615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77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1005215)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26.192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5.653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6.1921公克,純度79.1%,純質淨重20.7180公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日、110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5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6682卷第239至243頁)⑵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47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7頁;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4毒品殘渣袋1包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4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5毒品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4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6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4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7IPHONE8白色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4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8IPHONE12青蘋色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4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9現金181,900元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49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