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110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緣蔡岳良因 黃承翰 (另案通緝中)對 吳玉賀 (已於民國108年5月7日死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黃承翰於107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8日間某日,在某網咖,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唆使蔡岳良至本院虛偽為有利於黃承翰之證述,經蔡岳良同意後,黃承翰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即前案準備程序時,提出蔡岳良之姓名及地址予本院,並委由該案不知情之辯護人 楊佳勲 律師於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即前案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蔡岳良出庭作證。蔡岳良因而於108年4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同日4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前案審理程序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黃承翰是否為借錢予蔡岳良而向吳玉賀借款、蔡岳良是否見過吳玉賀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供前具結後,證述如附表所載證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有跟黃承翰借錢,我們之前高中在網咖認識,出社會很少聯絡,知道彼此姓名,他知道我家裡爸媽有錢,所以他願意借我這麼多錢,我第1次拿新臺幣(下同)200萬扣掉利息實拿170萬元,我跟借錢的吳大姐在西螺大橋靠近西螺公園那邊碰面,我當場有寫借據給黃承翰,也有簽3張本票給黃承翰,我跟吳大姐沒有接觸、沒有對話,錢已經在黃承翰身上,我不知道吳大姐去做什麼,我跟她不認識,我是實話實說 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9日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有該次審理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二第74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為如上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案外人黃承翰因向吳玉賀訛稱有認識之朋友需資金周轉,若吳玉賀願意借款200萬元,即可收取每月6萬元之利息,以借款期限為5個月計算,總計將可獲取30萬元之利息收入云云,致吳玉賀陷於錯誤,將所取回之250萬元現金扣除自己所需款項30萬元後,現金220萬元交予黃承翰,黃承翰並偽造私文書交予吳玉賀佯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實際上,黃承翰從未將吳玉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出借他人以賺取利息,而係自行挪用,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前案卷二第307頁至第378頁),則於前案中,黃承翰是否為借錢予蔡岳良而向吳玉賀借款、蔡岳良是否見過吳玉賀,與黃承翰犯罪成立與否攸關,為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
㈡證人吳玉賀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黃承翰幫我向證人
林木盛 追討西興南路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50萬元,我於105年10月11日在李慶秋代書事務所點收證人林木盛當面交付之250萬元現金無訛後,同日稍晚搭乘黃承翰之車輛回到其住處時,因黃承翰之前建議我將收回之現金,取其中200萬元放款予他人,借款期限5個月,如以每月利息6萬元計算,總計借款5個月得賺取30萬元之利息,我當時因貪圖利息之收入,乃先自250萬元現金抽出30萬元,用以返還我另向保險公司借貸之30萬元款項,再將剩餘22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黃承翰。我在取回250萬元前,曾承諾事成後,要支付黃承翰50萬元之佣金,之後因我另向保險公司借款,急需資金還款等因素,另與黃承翰合意將原訂佣金數額調降為30萬元,故我交付黃承翰之220萬元現金,其中20萬元即為支付黃承翰之佣金,200萬元則係交由黃承翰貸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至於我積欠黃承翰之10萬元佣金,即自將來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中,抽取部分補足予黃承翰。黃承翰於收受220萬元現金之同時,亦在其住處偽造本票後交付予我,使我誤信已獲得200萬元借款之足額擔保,因而同意黃承翰取走200萬元。惟黃承翰從未告知將該200萬元實際上出借予何人,亦未曾交予我任何一期借款之利息,嗣因我無法與黃承翰取得聯繫,乃報警處理,始發現黃承翰交付之本票,其中「共同發票人」欄位所載之身分資料、聯絡地址均屬造假,另共同發票人「 陳品柔 」亦係黃承翰所偽造、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人。黃承翰於我提出告訴後始與我聯繫,並在我邀集下同赴證人 王鐵道 之服務處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當時我估算黃承翰前後約積欠我335萬元(含上開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尚未返還,乃要求黃承翰重新簽發票面金額335萬元之本票乙紙,惟黃承翰先要求我返還其先前分別偽造、簽發及交付之本票,接著又故意漏載該紙本票之發票日,致其重新簽發之335萬元本票亦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成為無效票據,連帶使我受騙迄今仍求償無門。黃承翰於協商債務時,僅泛稱其將我交付之200萬元出借予某不詳之第三人,因該人已死亡、成為基隆港口之浮屍,故無法收回200萬元借款本金及原先預計可賺取之利息。至偵查中,始供稱將我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借貸予綽號「 小文 」之人,我自始至終均不知「小文」究為何人,也沒有與「小文」見過面,我是貪高利貸,但是我一毛錢也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10至73、103至105、161至164頁),核與證人吳玉賀於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所證內容並無欠缺邏輯或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與證人即吳玉賀之子 湯建廷 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在議員服務處時,我媽跟黃承翰討錢,黃承翰說他也沒辦法,錢不是他拿的,他說他把錢拿去給另外一個人叫「小文」,那個人已經死了,他叫我們去查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一致,堪認吳玉賀所為上開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㈢證人黃承翰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分別陳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供陳:我朋友叫「小文」,是打電腦認識的,我們
都以微信聯絡;是「小文」跟我說要開公司需要錢,「小文」直接跟吳玉賀拿錢的,沒有經過我的手;我沒有辦法提供「 阿文 」的電話,不知道他是死掉還是怎樣云云(見偵286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
⒉於107年5月15日前案準備程序稱:我認識的朋友「小文」剛
好有缺錢,就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把「小文」的聯絡方式給吳玉賀,他們就自己去喬看怎麼借,借的細節我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前案卷一第47頁至第62頁)。
⒊於107年8月8日前案準備程序稱:第1次的200萬是我跟吳玉賀
直接拿給「小文」,當初是說不用寫本票,吳玉賀說因為她信任我,但是後面她跟我說我有賺利息她都沒有依據,她又認為「小文」簽的票沒有用,叫我一定要寫本票給她,我又害怕到時候「小文」不還錢我要扛,我才故意寫錯的;第1次拿錢實際上是拿170萬元,因為每100萬元月息是3萬元,借200萬月息是6萬元,就是跟吳玉賀、「小文」3人一起見面時拿的,吳玉賀先扣走30萬元利息,說如果小文還,我的部分10萬元才要給我;「小文」的名字叫「蔡岳良」地址是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我是去網咖跟他打球的地方找那些朋友才找到云云(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1頁)。
⒋於108年1月30日前案準備程序又稱:「小文」是跟我打球還
有在網咖認識的,我僅知道他叫「小文」,之前我有一直去查他究竟是何人,但他的名字沒有「小文」2字,現在我不記得他姓什麼,只知道他叫「 月良 」,具體的字我不會寫,上次庭期有寫給法院,但我沒有認真記他的名字怎麼寫;吳玉賀說想要借錢賺利息,如果有對象可以借,而且是穩的,就請我介紹,我就介紹「小文」跟吳玉賀借200萬元,借錢的條件(例如還款時間、利息)都是吳玉賀跟我說,我再告知「小文」,吳玉賀與「小文」有見面,一開始是「小文」透過我先問吳玉賀,吳玉賀把條件請我轉知給「小文」,「小文」同意,所以他們有見面,第1次交付時,因為是吳玉賀要借錢給「小文」,所以我也不確定吳玉賀交付多少現金給「小文」;吳玉賀要借錢給「小文」前,她有確認「小文」的信用狀況,我跟吳玉賀說「小文」開的車還蠻高級的,應該是不會有問題;借款當天吳玉賀有要求我簽發200萬元的本票,但我認為這是「小文」借的錢,所以我叫「小文」簽,但吳玉賀說她借錢收到的利息會分給我,所以要我做個保,我怕萬一借款人真的不還,吳玉賀會來找我,所以我就故意把名字跟身分證字號都寫錯;吳玉賀與「小文」借完錢後,雙方就各自回家,他們沒有簽任何的借據或本票,後來吳玉賀叫我去她家,說她借人家錢也沒有寫東西,她就叫我寫本票云云(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79頁至第296頁)。⒌於108年4月17日審判程序時稱:蔡岳良說要借錢,我幫他先
打電話給吳玉賀,說有人要借錢,問她要不要賺,她就一口答應,我就約他們在西螺大橋見面,當時我也在場,當下他們講一講就直接借這200萬元,談的部分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利息是借100萬元月息3萬元,借200萬元月息6萬元,先扣掉5個月利息共扣30萬元,當天吳玉賀錢直接拿給蔡岳良,實際金額是他們自己算的,預扣的30萬元利息是吳玉賀有跟我說,我問蔡岳良他也說對,當天蔡岳良有簽借據給我,因為我認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蔡岳良要寫給我,當時我跟吳玉賀講,她說她不要拿蔡岳良寫的借據,她只要拿我的,她叫我自己寫她提供的本票給她,當天我在西螺大橋時,在車上寫了這本票給吳玉賀,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蔡岳良跟他借錢為何我要寫本票,但因為我想說錢都給蔡岳良了,他借據也給我了所以就寫了本票,我怕吳玉賀設計我我就寫假名字;借據是我從網路印出來的,在西螺大橋那天我拿出來給「小文」簽的,上面內容只有寫借錢給「小文」的名字、身份證字號、地址、借多少錢,在吳玉賀告我時,我害怕這是放高利貸我就丟掉了,蔡岳良沒有交利息給我過,我也沒有交過任何一期利息給吳玉賀云云(見本院前案卷二第201頁至第230頁)。
⒍由前揭⒈⒉⒋可知黃承翰於自身臨訟時,仍對於其引介向吳玉賀
借款之「小文」究為何人交代不清,殊難想像其對於借大筆金額者之姓名全然不知,已有可疑;另其稱僅提供「小文」之聯絡方式予吳玉賀,由2人自行聯繫借款事宜,惟吳玉賀證述其不知借款予何人,其是將款項交予黃承翰,已見其等所述不一致,衡情,若黃承翰確實有引介「小文」向吳玉賀借款,吳玉賀焉有可能對於「小文」之真實姓名一無所知,亦未要求「小文」簽立本票、借據,即輕易將大筆款項交予「小文」,又或單僅要求介紹人黃承翰簽立本票,而「拒絕」收取「小文」簽立之借據;又前揭⒋部分,黃承翰先稱不確定吳玉賀交付多少現金給「小文」,又稱當天吳玉賀有要求其簽立200萬元本票,其要「小文」簽立,是吳玉賀要求黃承翰擔保簽立本票,再改稱當天他們(指吳玉賀、「小文」)沒有簽任何的借據或本票,後來去吳玉賀家,吳玉賀叫其簽立本票等情節,供述反覆、前後矛盾;於前揭⒌部分,黃承翰甚而於吳玉賀提告時,竟將「真正」借款人唯一書立載有身分資料之借據(借貸關係至關重要之證據)丟棄,徒令自己身陷囹圄風險之境地,其所述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故其稱有引介「小文」向吳玉賀借款,實難採信為真,且若被告真為「小文」之人,黃承翰並無掩飾其身分之動機,吳玉賀也沒必要稱其未看過「小文」,故「小文」之人誠屬憑空杜撰,事實上根本不存在。
㈣被告就本件借款經過,於前案審理程序時證述如附表所示,
惟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借錢的吳大姐(吳玉賀)在西螺大橋碰面,西螺大橋靠近西螺公園那邊,我當場有寫借據給黃承翰,也有簽3張本票給黃承翰,我都是對黃承翰,我跟吳玉賀沒有接觸、沒有對話,完全不認識,錢已經在黃承翰身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於本案審理程序時稱:
當天有在黃承翰車上寫借據跟本票,錢是黃承翰拿給我的,黃承翰沒有跟我介紹現場的女生是誰,他只說那個是朋友,我沒有跟那個女生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被告就當天與黃承翰、吳玉賀見面之地點,於前案審理時稱在西螺大橋靠近彰化那邊,於本案準備程序稱在西螺大橋靠近西螺公園那邊;就黃承翰當天有無介紹吳玉賀與被告認識,於前案審理時稱有介紹說叫吳大姐,跟她拿200萬元,於本案則稱沒有接觸及對話;且對於有無簽立票據,於前案稱沒有票據,於本案則稱也有簽3張本票,就此等事項前後所述截然不同,若被告確實有在西螺大橋附近與吳玉賀見面並借款,對於上開基本情節要難有前後供述不一之可能,故其是否確有與吳玉賀見面借款,誠值懷疑。況被告供述之情節與上開黃承翰所述引介被告與吳玉賀認識,由其2人自行聯繫借款事宜之情節亦大不相同,若被告確有與吳玉賀、黃承翰見面借款,依被告與黃承翰並無何仇怨糾紛,被告亦承認為借款債務人而無逃避債務之情形,則被告與黃承翰焉有可能對該日借款經過有不一致之版本、破綻百出,在在可見被告、黃承翰、吳玉賀3人並無在西螺大橋附近見面,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此情節為黃承翰臨訟編撰,而被告配合虛偽證述,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為辯解顯為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是否有與吳玉賀見面並借款之證述內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黃承翰有無詐欺取財之判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
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案號日期被告蔡岳良證述內容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3號詐欺等案件(被告黃承翰)108年4月9日「(辯護人問:坐在你右後方的這位,你有無看過?)見過1次面。」、「(辯護人問:你右後方見過1次面的這位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之前介紹說叫『吳大姐』,本名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誰跟你介紹說叫吳大姐?)那時候跟被告一起去,介紹說叫『吳大姐』。」、「(辯護人問:被告黃承翰在何時、在什麼狀況下介紹『吳大姐』給你認識?)玩電腦認識被告之後我需要資金,我找被告幫我去問。」、「(辯護人問:你跟吳大姐借多少錢?)總共借2次,第1次跟她拿200萬元有利息的。」、「(辯護人問:你大概講一下這2次?)第1次去跟她見面,跟她拿200萬元,有扣利息,100萬元月息就是3萬元,200萬元月息是6萬元,扣5個月利息,等於我拿到170萬元。」、「(辯護人問:再與證人確認一次,你右手後方這位真的有見過面嗎?)有見過1次面。」、「(辯護人問:在哪裡見過?)在西螺大橋,那時約在西螺大橋」、「(檢察官問:西螺大橋的哪裡?)靠近彰化那邊見面的。」、「(檢察官問:170萬元在路邊是誰拿給你?)我們3個人一起,寫一寫,他就拿給我。」、「(檢察官問:誰給你?)被告黃承翰拿給我。」、「(檢察官問:是告訴人吳玉賀給黃承翰嗎?)是。」、「(檢察官問:所以你簽的到底是借據、還是票據、還是都有?)借據而已,我借多少寫一寫,身分證號碼寫一寫。」、「(檢察官問:沒有票據?)沒有票據,只有借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