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60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張天耀

相對人省京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周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年息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67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新台幣)

(新台幣)

利率

001

111年9月26日

5,000,000元

4,565,101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5月3日

2.45%

002

112年10月12日

10,000,000元

9,717,842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4月19日

2.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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