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書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且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未經房屋使用人同意,進入房屋使用人具獨立管領監督權之庭院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逕自侵入他人住宅之庭院,竊取置放在庭院桌上之告訴人 馬江月 手機1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執行前從事泥做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張書杜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區○地○○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書杜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馬江月胞妹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因見該住處以圍牆圍繞房屋及庭院,圍牆入口未用門阻隔,逕自侵入於庭院,徒手竊取馬江月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 嗣馬江月 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江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地,侵入庭院並徒手竊取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馬江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庭院並徒手竊取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4月27

  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馬江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馬江月另指訴被告張書杜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情,然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竊取手機之畫面,然並無攝得被告有將現金3,000元取走,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是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現金3,000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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