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告人A01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之兄即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抗告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審理後認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僅得證明抗告人已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A02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抗告人既非被繼承人A02之利害關係人,故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A03與被繼承人A02先後於110年6月10日及110年6月12日死亡,依照二人死亡日期之先後,A02應為A03之繼承人,惟二人死亡日期過於接近,在尚未辦理A03之繼承事宜時,A02即已死亡。就A02之遺產,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就A03所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繼承人之一A02已死亡,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及處分事宜,就此部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分別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A02於110年6月12日死亡,抗告人之母A03於112年6月10日死亡,依死亡日期之先後,A02為A03之繼承人,惟A02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A02之繼承系統表、A02及A03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A02有繼承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得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㈡被繼承人A02於110年6月12日死亡,抗告人與A02同為A03之繼承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而A03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有A03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因A02各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抗告人與A03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無從進行分割或管理處分,堪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A02均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確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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