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碩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林亦書 (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被告光碩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碩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然於起訴前,光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萬瑞 業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且林萬瑞為光碩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於其後亦未另行選任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為光碩公司選任林萬瑞之唯一繼承人林亦書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9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依光碩公司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約定涉訟時,由本院即聲請人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諸該約定內容:「…。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係指聲請人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難認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而光碩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號,林亦書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足見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並無管轄權。又聲請人除請求光碩公司、林亦書清償借款外,併向本院聲請就林亦書之財產為假扣押(114年度全字第10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非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之本案管轄法院,亦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則本院就系爭假扣押事件同無管轄權,本均應為移送管轄之裁定,而毋庸先行審酌光碩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乙事。惟因光碩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若未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移轉管轄之裁定勢必無法合法送達光碩公司,進而影響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處理,堪認有急迫情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於移送訴訟前,先為此必要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信屬實,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光碩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林亦書為光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萬瑞之唯一繼承人,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光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光碩公司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當屬妥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林亦書為光碩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