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鍾夢賢 林春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丁○○持被告開立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及A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依序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二十一日之支票四紙(其中三張支票並案外人丁○○背書,以下簡稱該四紙支票),向自訴人表示被告係翡翠山林山莊負責人,債信良好,因翡翠山林山莊需要資金週轉,欲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不疑有他,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九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與案外人丁○○指定之帳戶。
嗣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即將屆期之際,被告透過案外人丁○○向自訴人表示要清償票款,請求自訴人延期提示,然迨提示期限經過後,被告竟撤銷付款委託,致自訴人提示前開支票而不獲兌現,且被告並表示願意另行簽發支票與自訴人,然事後卻避不見面,行蹤不明,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案外人丁○○持被告開立之四紙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依指示匯入帳戶後,被告透過案外人丁○○請求自訴人延期提示上開支票後,被告竟於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致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且未依約換票,並提出前揭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張、匯款單影本五張、翡翠山莊度假村廣告二張及翡翠山林山莊登記資料四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完全不認識自訴人,更沒有委託案外人丁○○向自訴人借款,也不知道丁○○向自訴人借款之事,上開四張支票是丁○○承包伊公司工程,向伊預借的工程款,因丁○○後來沒有依約進行工程,伊給付之工程款已超出丁○○完成之工程,所以伊不願意再給付工程款,而丁○○又未將支票還伊,所以才撤銷付款委託,且伊從未向自訴人表示要換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證人丁○○承包被告之工程,遂交付上開四張支票予證人丁○○,以充作工程款,嗣證人丁○○再持前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遂依證人丁○○指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九日,匯款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至證人丁○○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且經證人丁○○結證屬實,並有匯款單五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撤銷上開四張支票之付款委託,此亦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東高字第0二九0六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所辯:當時係與丁○○因事後有工程糾紛待解決,始撤銷該四張支票付款委託等語,應屬可信。
(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本件是丁○○拿著他所持有被告的票來向我借款,::我因為與丁○○是好友而信任他,即使不認識甲○○仍借款給他(指丁○○)週轉,純粹是信任丁○○,而且幫忙他,所以整件接觸的只是丁○○,我均與丁○○接觸,我與甲○○從不認識亦沒有金錢往來。」、「支票遭退票後我有請乙○○找被告洽談,之前我都沒有與被告接觸,亦沒有通過電話,都是丁○○向我洽談的。」(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丁○○出面與我接洽借款, 潘某 是拿被告的支票來向我借,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因為我與丁○○是朋友關係,他持被告的票向我說沒有問題,而且有投資案,所以我才會同意借款」(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丁○○結證稱:「(問:借款經過?)這是我與被告間的工程款,我向被告承包工程,被告開上開四張支票來支付工程款,我就拿上開四張支票向自訴訴人借款,借款人是我自己,::」(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另證人丁○○並證稱:「我借來的錢是要支付工資及票款」、「::這四張支票我並沒有向自訴人說是翡翠山莊有困難需要資金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借款係由證人丁○○向自訴人接洽商借,借款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且證人丁○○所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證人丁○○之工人工資及票款,至為灼然。從而,本件借款過程被告既未參與,亦從未與自訴人接洽,自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依卷附證人丁○○向被告領取上開四張支票之請款單摘要欄記載: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係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證人丁○○預支迎賓大樓工程款;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係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證人丁○○預借支票;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支票係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證人丁○○借用支票等情,所用語詞係「預支」、「預借」「借用」,顯然與九十年三月一日請款單摘要欄記載「支付旅館大樓第八期工程款」、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請款單記載「代丁○○支付帳款」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請款單記載「代丁○○支付 邱鉅能 迎賓樓消防及電信材料第三期工程款」等詞有異,而依一般交易常理,所謂「預支」、「預借」者,係指預先支應款項而言,是被告上開辯稱:該四張支票係預先支付證人丁○○工程款之支票等語,尚堪採信。再佐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的支票跳票後,我於九十年底有代表自訴人到滿州找被告,被告表示他與丁○○之間尚有工程款未結清,因為當時工程尚未完工,::」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亦具結證稱略以:九十年七、八月份我與乙○○去找被告,當時被告有向我們表示工程款尚未結清等情(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工程契約,確實有發生問題一節,亦據證人丁○○結證明確(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與證人丁○○間之工程款尚未結算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因認其與證人丁○○間尚有工程款未結算,而認為其所支付證人丁○○之工程款已經超出證人丁○○完成之工程,為避免上開支票經提示兌現,乃行使票據法所賦與發票人之權利,而撤銷上開支票之付款委託,實難遽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詐欺犯行。
(四)自訴人雖指稱:證人丁○○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匯款後,被告再透過證人丁○○向自訴人請求延期提示上開四張支票,迨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致支票不獲兌現,且未依約換支票,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云云;另證人乙○○及丁○○雖均證稱:被告有請求自訴人延期提示支票云云。然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透過證人丁○○向自訴人請求延期提示支票及表示願意換發支票之事,再佐以前揭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證人丁○○已超領工程款,自無再請求自訴人延期提示支票及表示願意換票之理。且上開四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從而,
倘被告確有藉由請求自訴人延期提示,而趁機撤銷付款委託,以為詐騙之手段,則被告於上開支票之最後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支票提示期間經過後(即九十年十月四日後),衡情自應立即撤銷付款委託,以避免執票人即時提示兌現支票,當無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撤銷付款委託之理。是自訴人徒以被告事後之撤銷付款委託,即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行,應屬臆測之詞,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款過程事先既係由證人丁○○與自訴人洽談,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行為,且證人丁○○所借得之款項,事後係用以支應證人丁○○之工人工資及票款,被告自無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不法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