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原名黃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乙○○向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購車,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係由高新商業銀行(下稱高新銀行)楠梓分行匯出,是犯罪結果地即銀行所在地乃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原名 黃溪松 )均係案外人 陳明旺 (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經營之鼎盛公司業務員,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害人乙○○透過友人 張右宗 向鼎盛公司購買賓士E二四○汽車一部,並給付定金四十萬元,由被告丁○○收訖,嗣陳明旺因涉嫌詐欺遭收押,鼎盛公司資金亦遭凍結,被告丁○○、黃溪松明知鼎盛公司已無法依約交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乙○○佯稱只要再匯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即可於十天內交車,致乙○○陷於錯誤如數匯款予渠等指定之戶頭,惟屆期未依約交車,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陷人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詐欺罪之成立,除有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購車契約書收據匯款回條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其二人雖為鼎盛公司之業務員,並銷售上述汽車予被害人乙○○,惟公司之負責人陳明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案遭羈押,而公司之帳戶亦經凍結,經營發生困難,故公司在負責人陳明旺釋放後,即召開債權人會議,決定已定車之客戶,可自由選擇退款及繼續交車,被害人乙○○選擇交車,而將所訂賓士車之餘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匯入公司特助 洪永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公司無法交車,其二人亦感無奈,但決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為鼎盛公司之兼差業務員,其業績係掛在被告戊○○名下,而案外人張右宗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被告丁○○向鼎盛公司以三百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市價三百六十萬元)購得賓士S三二○汽車一輛,該車嗣於同年九月間由鼎盛公司交付予張右宗,並依約登記於張右宗指定之杏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故張右宗因此成為鼎盛公司之會員,享有向該公司購車折扣之權利,被害人乙○○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委由張右宗以其名義再向被告丁○○購買賓士E二四○汽車一輛,並由張右宗開具同年月十六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該支票嗣後亦經兌現等情,除經被告及被害人乙○○分別陳述在卷外,核與被告提出張右宗之購車預約書、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一份(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及乙○○提出之其委由張右宗購車之購車預約書、車輛預約暫收據、支票各一紙(偵卷第五至一○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鼎盛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明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汽車零售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為證,而陳明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六二一號裁定羈押,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復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六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鼎盛公司於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三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請該行凍結上開三帳戶之往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由該署另行發函解凍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雄檢銅宿八八偵二八五五一字第七九四三五號、五二○九一號函各一份附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一號卷可查。而本件被害人乙○○簽約定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詳偵卷第五、六頁),適於陳明旺羈押及鼎盛公司帳戶凍結前,又依本件購車預約書所載之預定提車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份,則為鼎盛公司之帳戶遭凍結期間,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銷售期間,公司負責人遭羈押,且公司帳戶復遭凍結等情,自屬可採。
(三)又鼎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負責人陳明旺召開債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已訂車之客戶有二種方案:一為退款,由鼎盛公司開立票期二個月之本票交付客戶收執;二為交車,並以客戶交付餘款之順序決定交車之先後,此有債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八頁)。另證人丙○○亦證述:「(是否曾在鼎盛公司任職?)是,我在八十八年三月任職到該公司出事。我的職務是業務員(賣車)。老闆陳明旺大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收押,於是公司的業務停頓,已經賣出去的車子,尚未交車的車子等他回來才處理。當時公司沒有任何決議,主管只說要先把陳明旺保出來後再作處理,我的主管是己○○。己○○有跟我講二個方案,分別是可繼續交車或退還定金,但是我印象中這個方案是陳明旺出來後才決定的。退還定金是開二、三個月的期票,而繼續交車是先申請的先交車。我的一個客戶‧‧‧是在公司出事前透過我向公司訂車,定金約繳四十萬元,後來公司出事之後,決定上開二方案時,這個客戶就決定要交車,客戶就把尾款匯進指定的帳戶,車子就順利交給客戶了。」「(有無採繼續交車的方式,而匯款卻沒未拿到車?)據我所知是有,是愈到後期,這種情形就愈多。」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七八頁);證人甲○○亦結證稱:「(是否曾在鼎盛公司任職?)是,八十八年五月正式為業務員,任職到公司結束營業為止。」「(公司出事後如何交車?)我記得陳明旺收押釋放出來後(約八十八年十二底),在八十九年一月初陳明旺跟股東開會,決議訂車的有二種解決方式,一種是退還定金,另種是交車。我所有的客戶都選擇繼續交車。客戶是在公司發表上開決議後,第二天就匯款入洪永忠的帳戶裡頭,我的客戶就交了二、三車‧‧‧也有選擇繼續交車,而無法交車的,他們的錢也有匯進來,客戶來找我,諒解的就不會告我,但是現有四個客戶‧‧‧告我‧‧‧」等語(本院卷第七九、八○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述與前揭債權人會議記錄互核觀之,可知已訂車之客戶如選擇繼續交事,則應將訂車餘款匯入洪永忠之帳戶內,亦可確定。
(四)另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通知被害人乙○○,請其將餘款一百
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匯入洪永忠於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乙○○亦於同日自高新銀行楠梓分行將同額之現金匯入前開帳戶之事實,復有傳真及匯款回條各一紙附卷可證(偵卷第一一、一二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帳戶存款明細查明無訛,有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世中港字第一一八號函附洪永忠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至一○四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身為鼎盛公司之業務員,其等依據公司指示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乙○○交付餘款,尚難認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之行為,而餘款復依公司之指示,由乙○○逕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無從認定被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殊難令負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因本案已經諭知被告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