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立堅
李淑欣蔡晉佑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見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高雄市○○○路○○○巷○弄○號前之車牌000—一二七號機車鑰匙遺留車上,遂將該部機車竊取得手,以為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無罪推定原則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 劉祈利羅愛貞 之證詞,再佐以機車查獲地點與告訴人平日停放機車之地點有十幾公里之距離及證人 楊定國 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000—一二七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以:我是向丙○○借車,因我的車壞了,又要趕上班,所以向其借車,晚上還車時他還說沒問題,我借用該部機車只是作為上下班時去搭乘交通車之代步工具而已,晚上回家就停在巷道內,但因住家巷道附近停很多車,所以無法將該部機車停在告訴人家門口,且當時在警察局時,丙○○即有表示這是一場誤會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因發覺己有之車號000
—一二七機車遺失,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三民第二分局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一再辯稱:當時在警察局時,證人丙○○即有表示是一場「誤會」等情;而證人即高雄市新興分局分局長 周壽松 證稱:「我去了解時,他父親(即證人丙○○)說是誤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二十五頁),另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被告友人楊定國亦證稱:「丙○○一到場就說是誤會,不做筆錄,說『回去啦』,最後在勸說下才作筆錄,他說平常車子放下面大家都騎來騎去,他認為是誤會」、「(問:丙○○是否知道甲○○是因為偷車被警員帶到警局?)知道,他剛開始就說誤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十六頁、第三十二頁),足見證人丙○○至警察局時,確有表示「誤會」等情;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問:為何到警局說是誤會?)我是怕 登富 被關起來,才說是借給他,實際上並不是借給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觀其上開證述,姑不論其是否怕被告遭受刑事訴追方為此表示,然其於警局時非但有表示係「誤會」,甚至還有說是將機車借給被告等情,則證人丙○○確有於警局中即表示係誤會一情,應屬事實無訛。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楊定國為政治人物又係被告委託到場,證詞難免偏頗等語,然證人楊定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責後,已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上開證述與證人周壽松之證述互核相符,證人丙○○亦不否認有於警局時表示係誤會,是本院認證人楊定國之證詞,尚堪採信。是以證人丙○○一到警局見到警方所查獲之竊嫌係被告,即當場表示係「誤會」而不願追究,其既有此反應,足認其應有曾允諾將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之可能。
㈡告訴人指稱:「(問:有在巷口尋找?)有,找了二、三個月,都白天找,晚上
是偶爾出門就會找」(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九頁);而被告則辯稱:我借用該部機車只是作為上下班時去搭乘交通車之代步工具而已,晚上回家就停在巷道內,但因住家巷道附近停很多車,所以無法將該部機車停在告訴人家門口等語。經本院向被告任職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之交通車路徑,該公司復以:「在九如路與水源路口東向菩提林素食館前停靠上車」等語,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翔發字第0九一000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劉祈利證稱:「我們在高雄市○○路、水源路口埋伏贓車」、「他車子正好停在騎樓上」、「被告騎到九如路後搭交通車上班,查獲時是下午,當時沒馬上埋伏,晚上看車子不見了,隔日又去現場埋伏,下午逮到被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十頁、第四十五頁),亦即員警係於查獲前一日下午即見到該部機車停放於九如路及水源路口之騎樓處,到了晚上又發現機車不在該處,於是隔日又至同一地點埋伏,並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看見被告欲去騎乘該部機車而將其逮獲,可見被告白天停放機車之地點,與其任職公司交通車之停靠地點相符,且被告經警查獲欲去騎乘該部機車之時間,適逢下班時間,足認被告使用該車之時間及騎乘之路徑均十分固定,是被告辯以其借用該部機車,只是作為上下班時去搭乘交通車之代步工具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又辯稱其晚上回家就將機車停在住家附近巷道內等語,核以被告既係將該部機車用作上下班時去搭乘交通車之代步工具,則其白天理應停放於查獲地點即九如路與水源路口,而告訴人稱其主要均係白天在住家附近尋找該車,自難尋得該部機車,實難僅因告訴人指稱並未在住家附近尋得該車,即認被告所言為虛;再依被告所呈其與告訴人住家巷道之照片觀之,該處巷道狹窄,巷道內已經零散停放多部機車,而告訴人住家門口除停有機車外,亦植有花草,是被告辯以無法將該部機車適停放於告訴人家門口,亦與常情相符,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詞,足以採信。則被告既僅將該部機車用以作為上下班搭乘交通車之代步工具,而其與告訴人又係鄰居,可見其使用該部機車之範圍均在其與告訴人的住家附近,衡情倘被告確有竊取機車之犯行,其為避免遭警查獲,應不至於在住家附近使用該部機車,且使用之時間、騎乘之路徑均十分固定,是被告辯稱其使用該部機車係曾得到證人丙○○之應允出借,尚堪採信。
㈢被告一再辯稱當時其確係向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借用該車,而證人丙○○於
偵審中則堅決否認有此事,而證稱:我絕對沒有借該車給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車主是我本人乙○○,都是我在使用」、「當時車頭有上鎖...鑰匙插在置物箱的的鎖匙上忘記取下」等語,足見該部機車平日均係由告訴人在使用;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又證稱:「機車是我兒子名字,我在騎...是因為我騎完機車沒有拔下來」云云(見雄檢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則其所證述即與告訴人之指訴有所未合;又證人丙○○曾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兒子車放在門口沒鎖,約二十分鐘就不見...我家有二部機車,沒有鄰居會借車,第二天上午去報案」云云(見雄檢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三十三頁),然告訴人乃係晚間九時許去派出所報案,而非上午去報案,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丙○○所述已與事實有所不符;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該部機車是我們花了很多錢買的,如同我們的生命」、「自該車遺失後,我兒子不眠不休地找了四個多月」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則與告訴人前述指稱其主要係白天找車等語,又有所未符;另證人丙○○於警訊時尚稱:「我與甲○○是二十幾年的好鄰居」等語,然於偵查中又堅稱:「(問:究竟有無借車給被告?)沒有,我與他沒往來」等語(見雄檢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四十六頁),其前後所述及態度相差甚大。綜上,堪見證人丙○○之證述常有前後反覆或較為誇張之情形,且證人丙○○為告訴人之父親,是其所為證述自有偏向告訴人而對被告不利之情形;再佐以證人丙○○已年逾七十歲且患有重聽,觀其證述亦多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其對於曾經應允出借機車與被告使用一事有所遺忘,亦不無可能。
㈣證人即證人丙○○之鄰居 羅愛珍 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被告有無向欒家借車」
、「他太太告訴我,她兒子騎的那台車被偷了,鑰匙沒有拔起來」、「對方因有拿他車,說要賠他,對方說是要借,他說是偷,都是他太太講的」、「(問:丟車期間有無在巷口看到車子?)沒有,我很少下樓,我晚上就不出門」等語(見雄檢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五十頁),足見證人羅愛珍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證人丙○○及其妻所述之情形,並非其親見親聞,且縱告訴人及其家人確有在該段期間內尋找該車,然被告當時係向證人丙○○借用該車,而非向告訴人本人借用該車,則倘證人丙○○對於是否有將該車借與被告使用一情記憶不清,而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則告訴人自不可能知悉被告借用機車一事,則告訴人去報警或繼續尋找該車亦符常情。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劉祈利證稱:「車主的父親丙○○剛到警備隊時因認識王,所以跟他講話,事後經警方告知,他才知道是因騎他們的車子被帶到警局」等語(見雄檢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十一頁),完全未提及證人丙○○有於警局內表示「誤會」一情;然證人楊定國證稱:「我到時,丙○○未到,警察打電話給車主乙○○,因他在台北,所以是丙○○到場」、「丙○○一到場就說是誤會」等語(見雄檢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三十二頁),衡情警方既要通知車主到場,應會先告知係查獲竊嫌等情方是,況當時本來警方係通知告訴人到警局,然因告訴人當時在台北工作方由證人丙○○到場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警方於此情況下應更會詳細說明到警局所為何事,是證人丙○○應事先即知到警察局是因為警方查獲竊嫌,且證人丙○○至警局時見到被告在場,縱其與被告係相識之鄰居,亦應不可能先與被告閒話家常,而完全將機車遭竊一事置之不理,是證人劉祈利證稱係「事後經警方告知」,證人丙○○才知道被告是因騎他們的車子被帶到警局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參照)。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九十六號解釋之意旨,基於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訴訟制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之原則,對當事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第一百條之一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等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其旨咸即在透過明定刑事訴訟程序中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該等事項所取得被告自白之效果,落實當事人於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下,以享有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前提,並得以基於其自由意志行使防禦權之權利。
㈥從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於訊問或詢問被告程序中未遵守上開諸規定,即
屬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自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一再辯稱其係向告訴人之父丙○○借車,且其於警訊時即有作此表示等語,而本院向本件竊盜案件之查獲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下簡稱「三民第二分局」)函詢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是否有全程錄音一節,該局則復以:「承辦人稱於警訊時未予錄音」,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0九一000七四九六號函附卷可佐,且該份警訊筆錄中亦未記載有何急迫情形無法全程連續錄音,揆諸前揭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說明,並基於維繫本案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被告該份警訊筆錄之內容既未依法全程錄音,其證據能力即非無可疑,是縱使警訊筆錄中有記載被告自白其竊取該車等情,亦難遽以作為論罪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確有對其遺失機車一事報警協尋,而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之
父即證人丙○○應允出借方使用該車,揆諸首揭說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證人丙○○之證詞前後多有齟齬矛盾之處,尚難遽予採信,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又無法使本院得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銘珠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