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三號
原告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丁石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邀訴外人 劉和同 、 劉明華 及被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其間半年繳息一次,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未依約付息,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丁石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違約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扣除前已清償之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後,劉丁石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劉丁石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從而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雖然在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但並未親自在本票、借據上蓋章,且被告之所以會簽本件授信約定書,是因為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為訴外人劉丁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下稱前件借款),嗣劉丁石向被告謊稱本件授信約定書是用來辦理前件四十萬元借款之延貸事宜,被告信以為真才會在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對保。故被告並無擔任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與原告間自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不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之本息、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為訴外人劉丁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親自在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訴外人劉丁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曾邀劉和同、劉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惟該二百萬元之借款中,劉丁石自己只借了八十萬元,並將其中四十萬元用以清償前件借款,剩下一百二十萬元係訴外人即當時原告農會之總幹事 張萬明 以劉丁石名義所借用,張萬明並於八十八年間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全數清償。嗣劉丁石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扣除前已清償之本金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外,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據、存款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劉丁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份、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各二份、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三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又證人劉丁石亦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有無向原告借二百萬元?借二百萬的過程?)我本來是要向原告借八十萬元,我在簽借據跟本票時是空白的,但是錢匯下來時我才知道張萬明幫我貸款二百萬元,我問張萬明為何是二百萬,他告訴我說一百二十萬他要用的,他要負責繳納本息。」、「(前開四十萬元是否已清償?)我借本件八十萬元清償前開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劉丁石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然查:
(一)劉丁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承認係以不正當手段騙取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劉丁石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提示乙○○的印章,是否他本人蓋章?)印章是我拿去農會蓋上的。」、「(為何你會有乙○○的印章?)我們互相交換印章互保,故乙○○拿他自己的印章給我去農會蓋章。」、「(‧‧‧本票上乙○○印章何人蓋上?)和借據跟授信約定書一樣,是乙○○拿印章給我蓋上的,我蓋完之後還給他。」、「(乙○○是否知悉幫你擔任本件二百萬元的保證人?)他知道要作保證,但我沒有告訴他是要當本件保證人,我告訴他說是之前四十萬元的借款要續約。」、「(前開四十萬元是否已清償?)我借本件八十萬元清償前開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即前開協議書見證人 蕭圳雄 到庭證稱:「(當時簽協議書的經過?)被告有找我請我幫他協調劉丁石向原告借錢,由其擔任保證人之事,經協調結果,劉丁石承認曾向原告借用四十萬元信用貸款,以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劉丁石未將借新還舊之情形告訴被告,致被告不清楚劉丁石另向原告借款二百萬,而有蓋章之情形(是蓋在約定書或其他書面上被告並未提起),事實上,被告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意,該情形已經達成協議,卷附之協議書,係劉丁石、乙○○還有我本人之簽名‧‧‧」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按證人劉丁石所為上開證述,已涉及偽造文書刑責之嫌,本件若非確係劉丁石以前件借款延貸為名向被告取得印章並蓋用在本件本票、借據上,劉丁石實無為脫免他人債務而甘願自攬刑責之理,足認劉丁石所為上開證述可堪採認,被告係基於為劉丁石擔任前件借款延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而在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二)至證人即本件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 張永彬 雖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本件對保過程?)我們填妥授信約定書相關資料,由被告在對保簽名欄簽名,被告將印章交給我蓋,對保地點在本會。」、「(對劉丁石證稱是他拿空白約定書給被告簽名有何意見?)不可能,也不可能簽好後拿給我們。劉和同、劉明華、劉丁石三人都一樣是在我們農會由其本人親簽。」、「(提示借據、本票,請說明製作過程)本票上劉丁石、劉和同、劉明華姓名跟地址及貳佰萬元正及利率部分,發票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都不是我寫的,我只寫乙○○的姓名跟地址,我在寫的時候,劉丁石等三人之資料已記載完全也蓋好印章,但未填載金額利率及發票日,乙○○的印章是他本人交給我的,我蓋完後還給他。我在填寫借據時金額、利率、借款期間都空白,劉丁石、劉和同、劉明華姓名及地址是我寫的,印章是對保時蓋的,劉丁石、劉明華、劉和同、乙○○來對保時他們交印章給我們,我們在借據上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劉丁石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曾到庭證稱係由其拿被告的印章蓋在本件本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已如前述,證人劉和同復到庭證稱:「(提示本票、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是否你所為?)名字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的,我有將印章交給劉丁石。」、「(有無到杉林鄉農會對保過?)我自己借錢有去對保過,但沒有因為擔任保證人對保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劉明華亦到庭證稱:「(有無去杉林鄉農會對保蓋章?)是農會人員到我家裡跟我對保拿授信約定書給我蓋章,因為我當時有喝點酒就去睡了,把印章交給我父親(即劉丁石)去處理後續作保的事,所以我不清楚本票跟借據是何時蓋章的,我沒有去農會對保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張永彬就系爭借款如何對保及製作本票、借據之過程,既與證人劉丁石、劉和同、劉明華所言均有極大之歧異,其於此部份所為證述,自難遽信。此外,參酌證人張永彬雖自稱係製作本件本票、借據之承辦人員,但本件本票上「經辦員」、「約定書印鑑核對」及借據上「經辦」、「對保人核對章」各欄均記載本件係由訴外人 黃燕珠 經辦、核對,是證人張永彬是否確為製作本件本票、借據之承辦人員,實屬可疑等情,證人張永彬前開證言,尚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又主張前件借款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延貸,並曾通知被告該件延貸事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辦理該件延貸案件之原告職員 邱清文 曾到庭證述:「(延貸時有無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如何通知?)有,通常一般延貸時我先核對印章無異後,再打電話給連帶保證人,本件如何通知記不大清楚了,但我們一定會通知保證人,這是我們農會一般的作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邱清文前開證詞可知,其僅因「通知保證人是原告一般的作業」,即逕行認為八十六年八月間有通知被告延貸事宜,亦即證人邱清文所稱曾通知被告延貸事宜僅為其推測之詞,並非有清楚記憶之事實,是證人邱清文之證詞尚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八十六年八月間有通知被告前件借款延貸事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承上,被告雖未同意擔任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查,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在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對保,其簽名對保之真意係為劉丁石前件四十萬元借款之延貸案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記得是否曾將印章交給劉丁石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劉丁石前開證詞相符,足見被告之真意係同意擔任劉丁石前件四十萬元借款延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而將印章交給劉丁石,授權劉丁石在前件四十萬元借款延貸範圍內代為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查,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是訴外人張萬明以劉丁石名義所借,該部分並已由張萬明於八十八年間清償完畢,剩下八十萬元是劉丁石本人所借款項,其中四十萬元用以清償前件借款,已如前述;是扣除張萬明以劉丁石名義借款部分不論,劉丁石所借八十萬元借款中四十萬元部分,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件借款,該部分之借款即相當於前件四十萬元借款之延貸,本件被告之真意既為擔任該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而授權劉丁石使用其印章,則揆諸前開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認定就系爭借款四十萬元部分,劉丁石代替被告在本票及借據上蓋章係屬有權代理,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就此部分應與劉丁石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再查,系爭借款二百萬元中,扣除張萬明以劉丁石名義借款之一百二十萬元及上開借新還舊之四十萬元外,剩下劉丁石借款四十萬元部分,被告雖無為此部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惟本件被告既基於擔任前件借款延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將印章交給劉丁石,授權劉丁石代為在本票、借據上蓋章,「限於前件四十萬元延貸範圍內始有代理權」即屬對劉丁石代理權之限制,劉丁石逾越前開代理權範圍之行為(即自行將借貸金額增加四十萬元,並代替被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雖為越權代理,但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該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系爭借款係由被告親自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對保,由劉丁石持被告之印章在本票、借據上蓋章,已如前述,則參酌系爭授信約定書已由被告親自簽名對保,系爭本票、借據上被告之印章又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同等情,本件原告於劉丁石越權代理一事顯為善意第三人,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為惡意第三人或係因過失而不知本件越權代理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對劉丁石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即劉丁石越權代理部分,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僅同意擔任劉丁石前件四十萬元借款延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而將印章交給劉丁石,授權劉丁石在前開延貸範圍內代為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扣除張萬明以劉丁石名義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不論,系爭借款中四十萬元部分,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件借款,被告之真意即為擔任該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而授權劉丁石使用其印章,故就系爭借款四十萬元部分,劉丁石代替被告在本票及借據上蓋章係屬有權代理,被告就此部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劉丁石未告知被告而多借四十萬元之部分,劉丁石代理被告蓋章之行為雖屬越權代理,惟「限於四十萬元延貸範圍內始有代理權」係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就該越權代理之部分,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末查,系爭借款中,劉丁石所借八十萬元部分,其僅清償本金十五萬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