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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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 獲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9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Corp.、 謝諒獲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閱覽全卷,並拷貝全部文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另聲請選任辯護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惟㈠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
Corp並非該案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並無聲請權,是其聲請事項均屬違背法律程式,均應予駁回。㈡聲請人謝諒獲聲請閱覽全卷,並拷貝全部文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原判決確定已久,卷證資料亦移送檢察機關執行完畢在案,且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聲請人謝諒獲遲至109年10月8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期限,於法不合。況聲請人謝諒獲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再審,並經多次裁定駁回,且其聲請調閱之卷宗,除原判決案件外,尚包含其他與本件無關之卷宗,而其聲請並未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欲以何事由聲請再審,即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從而,聲請人謝諒獲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其聲請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㈢聲請人謝諒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謝諒獲聲請選任辯護人,於法無據,自難准許。㈣聲請人謝諒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為原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終結,並無對該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實益;又聲請狀所列之其他法官,並非原判決案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謝諒獲顯係就將來可能承辦之法官,預為聲請法官迴避,又其僅空泛主張有法官迴避事由,並未指明具體事證,亦未釋明任何有移轉管轄之理由及依據,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㈤原審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均屬「裁定」而非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謝諒獲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㈥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附件或相關裁判,尚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該確定判決有關,自難認已提出確實之證據,況聲請人謝諒獲所提包含原判決未合法送達、承審法官枉法裁判、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本案為誣告、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而僅係事務所代表人、聲請人謝諒獲與 胡欣怡 並無契約關係、法院組織不合法、起訴檢察官因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等再審事由,均曾經聲請人謝諒獲多次提起再審之聲請,並均經駁回,則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應駁回。㈦聲請意旨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謝諒獲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之真正地址始終在新加坡及美國,請以E-mail送達電子信箱,給至少72天在途期間並遵守最高法院所訂之送達要件,聲請開庭、選任辯護人、調查證據、本案法院組織不合法應續行訴訟或再審、聲請調閱本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3189號卷、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卷、向臺北地院調取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94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9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106年度訴字第612號、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6號、107段北補字第538號等並付與電子卷證。本案判決違背法令、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未合法送達。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本案為誣告、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而僅係事務所代表人、聲請人謝諒獲與胡欣怡並無契約關係、法院組織不合法、起訴檢察官因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至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參照)。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謝諒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聲請人謝諒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以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Corp.非原判決之受判決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利,是原裁定以該公司聲請事項均屬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謝諒獲固以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
、本案為誣告、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而僅係事務所代表人、聲請人謝諒獲與胡欣怡並無契約關係、起訴檢察官因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等理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惟其所提之附件或相關裁判,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該確定判決有關,自難認已提出確實之證據,況所舉之再審理由,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16、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11、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11、12、13、18、2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4、26、27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謝諒獲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提出其他確實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以供原審審酌,此部分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原審因認無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逕以駁回聲請人謝諒獲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聲請人謝諒獲所指本案原判決審理時未通知辯護人、調查未盡、法官枉法裁判,原判決、本院判決均未合法送達、法院組織不合法等情,均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疇,而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㈢聲請人謝諒獲聲請調閱本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3189
號卷、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卷、向臺北地院調取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94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9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106年度訴字第612號、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6號、107段北補字第538號等案件並付與電子卷證。惟本案於9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卷證資料亦移送檢察機關執行完畢在案,且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聲請人謝諒獲遲至109年10月8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聲請期限而無從准許。至聲請人謝諒獲另聲請調閱之卷宗,核均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則原審以聲請人謝諒獲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其聲請意旨難認有理,而予駁回,洵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
MAFCorp.之再審聲請,違背法律程式,原審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又原審認聲請人謝諒獲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另其他聲請或係已逾法定期間,或係事實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依恃己見,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及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