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3號抗告人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南海峰 代理人 黃育玫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惟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準此,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3C產業所使用之精密端子、連接器、接插件、應用線材等產品之生產,民國(下同)89年於中國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轉投資設立第三人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公司),並自94年於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交易。相對人接獲訂單後,即下單由恩得利蘇州公司生產,伊為恩得利蘇州公司之供應商。而恩得利蘇州公司前向伊訂購連結器等貨物後,無法如期支付貨款,至109年12月底,尚積欠貨款人民幣9,575,225.62元,按臺灣銀行110年4月16日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下同)40,627,682元,伊遂停止供貨,恩得利蘇州公司為求順利出貨,與伊協商,將恩得利蘇州公司對相對人之貨款及借款債權合計人民幣9,575,225.62元讓與伊。惟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因相對人前董事長 林有欽 與經理人106年至108年間從事非常規交易、挪用公司資產及關係人交易涉有不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因相對人為林有欽個人向第三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作背書保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未將此情事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揭露於財務報告。是自108年度第4季起財務報告均未經會計師簽證,於109年12月間簽證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主管機關要求相對人應評估或重編102至109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顯見相對人之財務報告提供之不實資訊,使股東及投資人無法正確了解公司營運,會計師亦因風險控管評估會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而不願意簽證。相對人隱匿公司背書、負責人及經理人挪用公司資產等影響股東權益之違法行為,股東憑藉財務報告之真實性以判斷相對人經營績效之目的不達,更因相對人於109年11月間下櫃而受有重大損害,更遑論伊對相對人之債權將無法受償。又相對人之負責人與經理人所為之非常規交易、挪用公司資產及關係人交易等行為,相對人之信用及財務將日趨惡化,投保中心並因上開「非常規交易、挪用公司資產及關係人交易致財務報告涉有不實」情事受理投資人對相對人之求償登記,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有將來不能執行之虞。相對人累積虧損金額逾實收資本額2分之1,並於108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517,710仟元,銷除51,771仟股以彌補虧損,且依109年11月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相對人更正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8年度合併暨個體財務報告及109年第1、2季合併財務報告」,相對人係持續虧損,更遑論109年7月迄今,每月營收均為「0」,並須向金融機構支出利息與公司營運所需之成本,相對人虧損狀態將持續擴大,足認相對人財務狀況及經營狀況欠佳,投保中心日後亦將對相對人起訴求償,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更加惡化與危急,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將致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自110年6月25日收受伊寄發之存證信函,皆無向伊表達還款之意願。伊為保全上列債權中之金額600萬元,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貨款,並與相對人,三方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貨款及借款債權讓與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10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款項後未獲理會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7年財務報表、恩得利蘇州公司西元2020年應收帳款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有將來不能執行之虞,相對人累積虧損金額逾實收資本額2分之1,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517,710仟元,銷除51,771仟股以彌補虧損,且依相對人公告108年度合併暨個體財務報告及109年第1、2季合併財務報告,相對人係持續虧損,每月營收均為「0」,並須向金融機構支出利息與公司營運所需之成本,相對人虧損狀態將持續擴大,足認相對人財務狀況更加惡化與危急,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將致異議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及子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109年3月3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相對人公告「本公司無法如期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109年12月2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相對人公告「本公司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108年3月22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相對人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108年6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相對人公告「本公司108年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相對人104年至108年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營益分析表、109年11月1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相對人公告「本公司合併前1月之全體融資額度與使用情形暨未來3個月現金收支情形」、109年11月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相對人更正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8年度合併暨個體財務報告及109年第1、2季合併財務報告」、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已揭露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投保中心公告受理相對人財報不實案投資人求償登記、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631號、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109年11月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相對人發布「本公司上櫃有價證券自109年11月17日起終止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109年10月27日公報開資訊觀測站相對人公告「本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相對人西元2020年每月營收報告等為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141頁,原審全事聲字卷第31頁至第131頁)。惟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僅能得知林有欽因涉有:⒈出售恩得利蘇州公司存貨(即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未入帳共計人民幣20,093,942.29元(約折合新臺幣86,403,952元),使相對人102年度至108年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表達。⒉未於章程訂明、未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開立相對人本票保證實質控制公司(即福融公司)之債務,未每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亦未在各季財務報告之附註揭露,為內部控制顯著缺失之治理單位人員舞弊行為,且此或有負債金額27,601,200元已逾恩得利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總額4.1億元之6%,綜合判斷已達質性及量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已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⒊挪用兆震公司還款恩得利公司美金95萬元(結匯2,860萬元)供私用等,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財報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非法為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等罪起訴。另依相對人及其子公司(即恩得利蘇州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相對人有減資之事實等情,尚難逕認相對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況相對人110年5月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7,850仟元,較去年同期增1,927仟元,且本年累計較去年累計增10,831仟元,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採用IFRSs後之月營業收入資訊附卷可稽(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149頁),且依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所示,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745,153,750元,與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保全債權金額600萬元相較,尚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之營業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將有使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任何釋明,本院自無從據以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列說明,尚難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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