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對聲請人Hig0000ger,K000ta,Sp000cer&Tu000rM00C00p及聲請人謝○獲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書狀(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收狀,下稱聲請狀;本件僅就聲請人Hig0000ger,K000ta,Sp000cer&Tu000rM00C00p(下稱聲請人Highberger公司)及謝○獲等聲請再審部分分案處理,關於聲請人等聲請抗告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送抗告)。
二、聲請人2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
㈡、查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乃本院就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及更正該裁定原本與正本錯誤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則均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依法自非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是聲請人2人就此等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2人對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聲請人Highberger公司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謝○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謝○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謝○獲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可稽。是聲請人Highberger公司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是聲請人Highberger公司此部分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謝○獲部分
1.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規定亦明。
2.聲請人謝○獲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然其所陳事由及主張之附件或相關裁判,尚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自難認已提出確實之證據。況聲請人謝○獲所提包含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承審法官枉法裁判、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本案為誣告、其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而僅係事務所代表人、其與 胡欣怡 間並無契約關係、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再審事由,前經聲請人謝○獲多次提起再審之聲請,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36號、第50號、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6號、第16號、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1號、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1號、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8號、第25號、第2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上開裁定可佐,聲請人謝○獲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㈢、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條定有明文。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蓋因被告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意旨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示送達部分聲請人Highberger公司在聲請狀內雖記載一杜拜地址(詳當事人欄所載),然法定代理人部分僅記載:「(美國)」,又未提出證明文件釋明其設立資料、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實難認本院就本裁定可囑託為國外有效送達。又聲請人謝○獲在聲請狀記載「真正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並要求以email送達[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得悉其原設籍在前揭萬華地址(詳當事人欄所載),然已於104年4月16日遷出國外,可見聲請人2人應受送達住所均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對其等為公示送達。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及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職權命公示送達部分不得抗告外,如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對無再審理由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