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佳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被告當場坦承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及相關解釋說明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惟被告於105年9月24日緩起訴前故意犯竊盜案件,上開案件於106年9月27日緩起訴期間內,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字第6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未經任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一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最高法院雖曾以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然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業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提事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應已失去存在之正當性,則被告在接受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後,是否即得剝奪其接受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尚非無疑。
2.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被告未接受完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否可認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顯見已採取否定見解,則本案被告係在接受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因未遵期接受戒癮治療期程,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亦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更遑論新法所設另一階段之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
3.綜上所述,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則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惟被告於105年9月24日緩起訴前故意犯竊盜案件,上開案件於106年9月27日緩起訴期間內,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日公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被告竟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
(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已於110年4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均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亦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49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4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498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6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緩護療字第347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469號及108年度檔執字第3393號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誤。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於本案前既未曾受任何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難認符合該條所定訴追要件,無從逕予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仍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生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與判決者,亦屬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109年4月20日 桃檢俊良 109毒偵185字第1099039198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7、11至13頁),檢察官起訴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既尚未施行,顯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裁量、審酌被告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機會,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甚至視被告於本案後已否另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另為其他適法處理,均不得逕行追訴。原判決以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然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撤銷必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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