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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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Corp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K.Hung(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駁回再審等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裁定僅就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
cer&TurnerMAFCorp(下稱Highberger公司)及 謝諒獲 等聲請再審、公示送達之裁定部分處理,是本院亦僅就原審同一部分為範圍處理,核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關於聲請再審委任代理人部分,並
未準用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則謝諒獲表明係無收入之人,聲請指定辯護人云云,自屬無據,是本院並未指定辯護人,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97年度附民
字第18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乃就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及更正該裁定原本與正本錯誤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則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自非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是聲請人2人就此等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暨第二審判決:本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1.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謝諒獲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可稽。是Highberger公司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是Highberger公司此部分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謝諒獲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然其所陳事由及主張之附件或相關裁判,尚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自難認已提出確實之證據。況聲請人謝諒獲所提包含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承審法官枉法裁判、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本案為誣告、其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而僅係事務所代表人、其與 胡欣怡 間並無契約關係、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再審事由,前經聲請人謝諒獲多次提起再審之聲請,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36號、第50號、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6號、第16號、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1號、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1號、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8號、第25號、第2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上開裁定可佐,聲請人謝諒獲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所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通知辯護人、調查未盡、原確定判決及前案判決均未合法送達、法院組織不合法等情,均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疇,而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㈢公示送達部分
Highberger公司在聲請狀內雖記載一杜拜地址,然法定代理人部分僅記載:「(美國)」,又未提出證明文件釋明其設立資料、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實難認本院就本裁定可囑託為國外有效送達。又謝諒獲在聲請狀記載「真正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並要求以email送達oreact0000000il.com.及yaleny0000000mail.com,而經原審查詢其戶籍資料,得悉其原設籍在前揭萬華地址,然已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遷出國外,可見Highberger公司、謝諒獲等應受送達住所均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對其等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
四、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謝諒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聲請人謝諒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於99年2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Highberger公司非原判決之受判決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利,是原裁定以該公司聲請事項均屬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核無不合。
㈡謝諒獲固以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本案
為誣告、謝諒獲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其並非契約當事人、起訴檢察官因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等理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惟其所提之附件或相關裁判,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所舉之再審理由,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6號、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1號、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8號、第2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26號、第27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可稽,茲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以供原審審酌,此部分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原審因認無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逕以駁回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公示送達部分
1.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如係以訴訟技巧,故意陳報非實際所在之處所,使法院無法送達,以達其延滯訴訟之目的,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Highberger公司於本件案件審理期間,業已先後陳報Highberger公司設於「72a]Cocody1Plateaux-Attoban,Cocody,Abidjan,Côted'lvoire」、「33MonarchOfficeTower,Level25,Office00000-ShZayedRoad,POBox333840,Dubai,UAE」二址,法定代理人K.Hung則僅陳報(美國),謝諒獲則為「真正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c/oemail送達oreacti0000000il.com,yaleandy0000000mail.com」,然於同期間,其等於本院繫屬案件中,另案⑴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自訴誣告案件,Highberger公司則陳報設於「29MOEVENPICKHOTELCASABLANCARONDPOI
NTHASSANⅡCASABLANCA,Morocco」,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住「(5)Apartmentno9,Al-MutaharBuildingUnitedNationssteetSana'a,Yemen」,謝諒獲住「[31]Markensgate39,4612Kristiansand,Norway」,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98號案件,則陳報Highberger公司送達「68PO
Box:32363,Dubai,UAE」,法定代理人K.Hung仍為不明,謝諒獲則為「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然於104年2月3日遷出國外),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39號、110年度抗字第1165號、111年度抗字第181號,謝諒獲則分別陳報住「JurongPostOffice,P.D.Box393,Singapore916414」,送達「臺北○○00○000○○」、「txct10000000il.com及oreact0000000il.com」等,另謝諒獲係於109年2月11日持美國護照入境本國後即未再出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再正式遷入戶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等情,此有本件書狀(見聲再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37頁)、前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是Highberger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肯尼斯(或K.Hung)於同一時間之設址竟有數個國家極大之差異,亦未曾提出任何公司設立之正式文件供參,而謝諒獲更係在我國境內,其所陳報之「住所」即新加坡郵政信箱、電子郵件信箱、甚且表示「真正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顯非其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而其中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所陳報者更非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顯見Highberger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肯尼斯(或K.Hung)、謝諒獲等係故意陳報不實地址,以規避收受法律文書,干擾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合,揆之前揭說明,原審乃於110年10月27日即謝諒獲111年1月26日再度遷入戶籍前,以Highberger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肯尼斯(或K.Hung)、謝諒獲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裁定公示送達,亦於法相符。㈣至所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通知辯護人、調查未盡、原確定
判決及前案判決均未合法送達、法院組織不合法等情,均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疇,而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Highberger公司、謝諒獲之再審聲請,顯有違背法律上程式;謝諒獲之其餘聲請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及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附件: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