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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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C
orp法定代理人K.Hung(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 謝諒 獲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諒獲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98年11月27日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100年1月19日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詳如「109年10月8日刑事⑿ 湯千慧 未附繕本聲請續行訴訟and/or聲請再審、(ⅲ)聲請電子卷證(USB)、錄影音及其他等等tobeobtainedbyUSB、etal狀」、「110年1月20日刑事⒀聲請(ⅰ)開庭、(ⅱ)選任律師辯護人、(ⅲ)調查證據、(ⅳ)續行訴訟and/or聲請再審、(ⅵ)其他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應由本院管轄: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Corp並非該案當事人,並無聲請權: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具狀人,除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聲請人謝諒獲外,另載有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Corp,惟其並非上開判決受判決人本人,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MAFCorp就聲請狀內之聲請事項自均屬違背法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謝諒獲聲請閱覽全卷,並拷貝全部文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有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第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謝諒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後,復提起再審,並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相關全部卷宗證物影本及法庭錄音內容,惟上開案件已裁判確定已久,其卷證資料亦離法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聲請人謝諒獲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又聲請人 謝諒獲業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再審,並經多次裁定駁回(詳後述),且聲請人謝諒獲聲請調閱之卷宗,除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外,尚包含其他與本件無關之卷宗,聲請人謝諒獲本件聲請僅敘及為聲請再審之目的,而請求掃描全部卷證或電子卷證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欲以何事由聲請再審,即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從而,聲請人謝諒獲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其聲請意旨難認有理。
(四)聲請人謝諒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聲請人謝諒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聲請人謝諒獲遲至109年10月8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是以,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謝諒獲聲請選任辯護人部分: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謝諒獲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有罪在案,是聲請人謝諒獲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既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復未見其提出有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證明文件,況聲請人謝諒獲曾任我國律師,並執業多年,縱所提之上開書狀為中文、英文夾雜之內容,亦難認有不諳中文之情,從而,聲請人謝諒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聲請人謝諒獲聲請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
(一)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又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
(二)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云云,惟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自已終結,並無對該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實益;又上開聲請狀所列之其他法官,並非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謝諒獲顯係就將來可能承辦之法官,預為聲請法官迴避;況聲請人謝諒獲僅空泛主張有法官迴避事由,並未指明具體事證,亦未釋明任何有移轉管轄之理由及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六、聲請人謝諒獲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聲請再審:
(一)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即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均屬「裁定」而非確定判決,依法自非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是聲請人謝諒獲就此部分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參、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謝諒獲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聲請人謝諒獲雖主張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然其所提出之附件或相關裁判,尚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該確定判決有關,自難認已提出確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聲請人謝諒獲所提包含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承審法官枉法裁判、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本案為誣告、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而僅係事務所代表人、聲請人謝諒獲與 胡欣怡 並無契約關係、法院組織不合法、起訴檢察官因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等等之再審事由,均曾經聲請人謝諒獲多次提起再審之聲請,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聲請人謝諒獲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條定有明文。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意旨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謝諒獲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