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毓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32070號、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毓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毓恩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全球Q點消費聯盟店家及用戶總管理社團」上,以「 張嘎嘎 」、「 林達浪 」、「達浪」、「 孫筠 筠」等為暱稱;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不詳群組上,以「1491毓」為暱稱,刊登販賣如附表一「購買之商品」欄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且以新臺幣或電子貨幣Q點作為支付價金之方式。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瀏覽販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向洪毓恩購買如附表一「購買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給付價金,其中匯款部分則依洪毓恩之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現金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遲遲未收到貨品,且均無法聯絡洪毓恩,始知受騙。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買家 翁啟菊 因不滿遭詐騙,遂撥打洪毓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洪毓恩退款,詎洪毓恩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0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會把妳資料貼在各大情色網站哈哈店的地址也會打上去」、「幫妳宣傳一下」、「我一定會搞到你店家關門」等訊息予翁啟菊,致翁啟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 龔宣諭 、 陳惠萍 、 葉芳伶 、 楊修銘 、翁啟菊、 陳建勳 、 倪秀美 、 李宜婷 、 侯思羽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羿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洪毓恩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2號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2號卷第131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毓恩固坦承在網路上販賣商品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使用「1491毓」之暱稱在Line群組上販賣商品,且伊確實有進貨及出貨,但因伊遭檢舉,所以帳號資料不見了,伊無法聯絡到那些買家,才無法順利交貨;至於「林達浪」、「達浪」、「 孫筠筠 」等暱稱都不是伊使用的,伊於臉書上販賣商品的錢都被伊之妻 林芸茜 拿去,所以伊無法叫貨云云。經查:
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宣諭、陳惠萍、葉芳伶、楊修銘、翁啟菊、陳建勳、倪秀美、 李宜庭 、侯思羽、王婉雯、林羿均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5至27、83至85、133至135、163至167、203至209、259至265頁、中三警608號卷第27至31、33至36頁、高雄警卷第7至9頁、桃警卷第9至11頁、32070號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告訴人龔宣諭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Q點支付成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9至31、33至59、61至71、75頁)、告訴人陳惠萍遭詐騙相關資料、郵局存款人收執聯3份、Q點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惠萍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91至109、111至125頁)、告訴人葉芳伶遭詐騙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Q點消費平台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葉芳伶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37至139、141、143至145、147至153頁)、告訴人楊修銘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楊修銘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69、171、173至175、177至183、191至193頁)、告訴人翁啟菊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翁啟菊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11、213、215、217至219、221、229至241、243至251頁)、告訴人陳建勳遭詐騙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郵局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建勳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APP軟體QDPay登入及暱稱小勳簡介畫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儲字第1080207681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67、269至297、301至34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4407號函及所附之林芸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卡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儲字第1080236206號函及所附之林芸茜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中三警608號卷第37至51、53至59頁)、告訴人倪秀美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倪秀美與LINE名稱「孫筠筠」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中三警608號卷第61至65、67至77、79至81頁)、告訴人李宜庭遭詐騙相關資料、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宜庭與臉書名稱「林達浪」訊息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中三警608號卷第89至97、99、101至107頁)、告訴人侯思羽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告訴人侯思羽與臉書名稱「達浪」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ID:a0000000」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08號卷第115至117、119、121至129、131至135頁)、告訴人王婉雯遭詐騙相關資料、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Q點平台交易明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雄警卷第17、19至51、55至56、61頁)、告訴人林羿均遭詐騙相關資料、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警卷第13、15、31至33頁)附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伊只有使用「1491毓」之暱稱在Line群組上販賣商品,至於「林達浪」、「達浪」、「孫筠筠」等暱稱都不是伊使用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臉書暱稱「林達浪」、「達浪」之人都是伊,臉書暱稱「孫筠筠」也是伊創立的等語(見中三警608號卷第17至22頁),則被告前已自承曾使用「林達浪」、「達浪」、「孫筠筠」等暱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被害人林羿均於警詢時陳述,他在108年8月13日看到你PO賣氣炸鍋的訊息,他匯完款項後,「張嘎嘎」、「林達浪」的人又要販賣2個氣炸鍋之訊息,稱有優惠來吸引不特定人受騙,被害人匯款後,你無供貨;108年8月21日「林達浪」又改稱「 洪玉倫 」,還跟被害人嗆聲,有無此事?)答:有。」;因為伊在臉書有被封鎖,伊又重新申請帳號,所以有不同名字發送相同販賣氣炸鍋的訊息等語(見核交卷第51、52頁),是被告亦肯認確曾使用「張嘎嘎」、「林達浪」為暱稱販賣商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林達浪」、「達浪」、「1491毓」確實是伊使用之暱稱,「孫筠筠」則是伊與林芸茜一起使用之帳號等語(見本院1062號卷第87頁)。足見「林達浪」、「達浪」、「孫筠筠」及「1491毓」等暱稱,均為被告所使用作為販賣商品之用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使用「林達浪」、「達浪」、「孫筠筠」等暱稱,即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伊以「1491毓」在Line群組上販賣商品的部分,都確實有進貨及出貨,但因該帳號資料不見了,伊無法聯絡到那些買家,才無法順利交貨云云;至於伊於臉書上販賣商品的錢都被伊之妻林芸茜拿去,導致伊無法叫貨云云。然: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忘記是向哪個店家進貨的,
伊也沒有訂貨的證明等語(見本院1062號卷第88頁),則其接獲告訴人等人之訂單後,是否確有進貨,已非無疑。被告固提出掛號包裹執據(見29507號偵卷第37至43頁),欲證明其確有進貨及出貨,然由各該執據,無法認定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且倘若被告確有取得上游廠商寄送之貨品,其理應可查知該商家之名稱、電話等資訊為是,惟其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難採信。
⑵本件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被告均未能依約交付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觀之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一再向告訴人稱:明天會寄出、今日會寄出、這禮拜會出貨、貨品已寄出、廠商出貨要時間等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57、107、175、237、239、269頁),待告訴人等人不斷追問出貨進度時,被告即將告訴人等人之Line封鎖及刪除其臉書帳號,使告訴人等人無從聯絡,此業據告訴人倪秀美、李宜庭、侯思羽、龔宣諭、王婉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中三警608號卷第27、33、35頁、中三警635號卷第26頁、高雄警卷第8頁),尤有甚者,部分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或關機、或拒不接聽電話、或接通後辱罵告訴人等情,復據告訴人龔宣諭、翁啟菊、陳建勳、侯思羽證述明確(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6、207、265頁),依被告前揭舉止,實難認被告確有販售商品之真意。再者,被告自108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6日,即陸續拒不讀取或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所傳送之Line訊息,此業據各該告訴人指證甚詳,然被告卻於同年月27日仍以「孫筠筠」之暱稱,在Line群組上向告訴人倪秀美販賣商品及收取價金,有卷附之告訴人倪秀美與Line暱稱「孫筠筠」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中三警608號卷第67至77頁),則被告對於業已訂貨及付款之告訴人,不僅拒不出貨,且刻意阻斷各該告訴人與被告之聯絡途徑,再另行變更其暱稱續行在網路上販賣商品,足堪認定。是其所辯:是因Line帳號資料不見了,伊無法聯絡到那些買家,才無法順利交貨云云,並非屬實。
⑶證人林芸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並未在網路上販
賣氣炸鍋、掃地機器人等商品,但洪毓恩則有在Line群組或臉書上販售商品,伊均未參與;洪毓恩有要求伊將三信商業銀行及豐原郵局之帳號借給他作為販賣商品之買家匯款之用,但伊不曾將買家匯入之款項拿來使用,有時候是洪毓恩叫伊去提領款項再拿給他,有時候則是洪毓恩自己拿伊之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1062號卷第120至12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買家匯入林芸茜之三信商銀及豐原郵局帳號之款項,林芸茜會領出來交給伊作為出貨之用等語(見中三警608號卷第20至22頁),堪認證人林芸茜所述,其將買家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等語,應非無稽。 佐以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復據各該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從而,被告辯稱:伊出售商品的錢都被林芸茜拿去,因而無法出貨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
4.綜上,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翁啟菊於警詢中證稱:伊分別於108年8月7日及8日,在臉書的Q點臺中商家聯盟買氣炸鍋、快煮壺、洗臉乳、酸痛貼布等商品,共Q點400點加新臺幣4560元,伊與賣家是用Line、電話及簡訊聯絡,賣家的名稱為「1491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姓名為洪毓恩;伊於108年8月23日打電話給該賣家,對方接起電話就對伊辱罵並將電話掛掉,伊又傳簡訊給該賣家,對方就傳送內容為「我會把妳資料貼在各大情色網站哈哈店的地址也會打上去」、「幫妳宣傳一下」、「我一定會搞到你店家關門」等訊息給伊,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第中三警635號卷第203至207頁),且有告訴人翁啟菊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25、227頁)。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伊有於108年8月23日傳送內容為「我會把妳資料貼在各大情色網站哈哈店的地址也會打上去」、「幫妳宣傳一下」、「我一定會搞到你店家關門」等訊息予翁啟菊,是因為翁啟菊罵伊,伊很生氣才傳這些訊息等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6頁);於偵訊中復供稱:(提示簡訊截圖)伊有傳送上述訊息罵翁啟菊,因為翁啟菊罵伊,所以伊才反罵回去等語(見29507號偵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稱:伊確實有對翁啟菊講那些話等語(見本院1062號卷第88頁),堪認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翁啟菊無誤。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翁啟菊之前開簡訊內容,提及將告訴人翁啟菊之個人資料、地址貼在色情網站、要讓告訴人翁啟菊的店無法經營等語,顯係對告訴人翁啟菊之名譽、財產等法益告以惡害通知,並致使告訴人翁啟菊心生畏懼,則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洪毓恩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進入之臉書社群平臺、Line群組,並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1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2號卷第21至2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竟再犯本案各罪,且前案與本案為最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至於告訴人因未收得貨物而要求退款時,進而出言恐嚇,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062號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Q點及新臺幣,業據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證述明確,則被告所取得之各該Q點及新臺幣,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告訴人龔宣諭、陳惠萍、葉芳伶、翁啟菊、倪秀美、王婉雯、林羿均於警詢中固均證稱:1Q點折合31元等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5、26、84、134、205頁、中三警608號卷第27頁、高雄警卷第8頁、桃警卷第1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中證稱:1Q點為25元等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5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修銘於警詢中證述:伊向洪毓恩購買一箱愛 多美衛 生紙及一組氣炸鍋,共值2750元,伊遂支付2480Q點(價值約2480元),另以網路銀行匯款270元給賣家等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64、165頁),亦即,依告訴人楊修銘所述,1Q點折合1元,核與證人林芸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個Q點頂多為1元等語(見本院1062號卷第131頁)相符。因告訴人等人就Q點折算新臺幣之所述並非一致,本院認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1Q點折合1元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可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利得,自應在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告訴人│購買之│匯款時間│付款方式(虛擬貨│Q點支│現金轉入帳│交易對象│備註│犯罪所得(含新││號││商品││幣為Q點,現金部│付對象│戶│(網路暱││臺幣及Q點折算││││││分為新臺幣)│帳號││稱)││新臺幣)│├─┼───┼───┼─────┼────────┼───┼─────┼────┼──────┼───────┤│1│龔宣諭│洋芋片│108年6月25│10Q點及340元│QID:│洪毓恩所申│line名稱│被告自108年8│Q點折算新臺幣││││餅乾│日10時44分││306104│辦中華郵政│「1491毓│月7日開始未│:1402元│││├───┼─────┼────────┤(金礦│潭子頭家厝│」之人│讀LINE訊息│││││鍋子10│108年7月27│1392Q點及2000元│先生貨│郵局帳號:│││新臺幣:2340元││││個│日19時20分││舖)│000-000000│││││││││││00000000號││││├─┼───┼───┼─────┼────────┼───┼─────┼────┼──────┼───────┤│2│陳惠萍│喉糖1│108年7月23│72Q點及120元│同上│同上│line名稱│被告自108年8│Q點折算新臺幣││││箱│日9時31分││││「1491毓│月14日開始未│:482元│││├───┼─────┼────────┤││」之人│讀LINE訊息│││││笛音壺│108年8月1│260Q點及480元│││││新臺幣:720元││││2個、│日12時33分││││││││││平底鍋│││││││││││2個││││││││││├───┼─────┼────────┤││││││││快煮壺│108年8月5│150Q點及120元│││││││││1個│日9時2分│││││││├─┼───┼───┼─────┼────────┼───┼─────┼────┼──────┼───────┤│3│葉芳伶│洗衣精│108年7月24│300Q點及240元│同上│同上│line名稱││Q點折算新臺幣││││20包│日18時12分││││「1491毓││:300元│││││││││」之人│││││││││││││新臺幣:240元│├─┼───┼───┼─────┼────────┼───┼─────┼────┼──────┼───────┤│4│楊修銘│72 包愛 │108年8月8│580Q點及120元│同上│同上│line名稱│被告自108年8│Q點折算新臺幣││││多美衛│日10時16分││││「1491毓│月15日開始未│:2480元││││生紙│││││」之人│讀LINE訊息││││├───┼─────┼────────┤││││新臺幣:270元││││氣炸鍋│108年8月8│1900Q點及150元│││││││││1個│日23時14分│││││││├─┼───┼───┼─────┼────────┼───┼─────┼────┼──────┼───────┤│5│翁啟菊│痠痛貼│108年8月7│530Q點及230元│同上│同上│line名稱│被告自108年8│Q點折算新臺幣││││布5包│日19時18分││││「1491毓│月15日開始未│:930元││││、快煮│││││」之人│讀LINE訊息│││││壺1個│││││││新臺幣:4790元│││├───┼─────┼────────┤││││││││氣炸鍋│108年8月8│300Q點及3060元│││││││││2個、│日11時15分││││││││││牙膏││││││││││├───┼─────┼────────┤││││││││氣炸鍋│108年8月8│100Q點1500元│││││││││1個│日11時47分│││││││├─┼───┼───┼─────┼────────┼───┼─────┼────┼──────┼───────┤│6│陳建勳│氣炸鍋│108年7月21│32Q點及2000元│同上│同上│line名稱│被告自108年8│Q點折算新臺幣│││││日12時18分││││「1491毓│月16日開始未│:332元│││├───┼─────┼────────┤││」之人│讀LINE訊息│││││笛音壺│108年7月31│150Q點及240元│││││新臺幣:2360元││││、牙刷│日9時7分│││││││││├───┼─────┼────────┤││││││││快煮壺│108年8月1│150Q點及120元││││││││││日9時54分│││││││├─┼───┼───┼─────┼────────┼───┼─────┼────┼──────┼───────┤│7│倪秀美│氣炸鍋│108年8月27│3600Q點及150元│QID:│林芸茜所申│臉書名稱││Q點折算新臺幣││││3個│日22時15分││382526│辦三信商業│及line名││:3600元│││││││(芸芸│銀行股份有│稱「孫筠│││││││││日常貨│限公司帳號│筠」之人││新臺幣:150元│││││││品)│:147-14│││││││││││00000000號│││││││││││帳戶││││├─┼───┼───┼─────┼────────┼───┼─────┼────┼──────┼───────┤│8│李宜庭│氣炸鍋│108年8月24│1200元(訂金)││同上│臉書名稱│被告自108年9│新臺幣:1200元││││2個│日23時23分││││「林達浪│月23日封鎖告││││││││││」之人│訴人││├─┼───┼───┼─────┼────────┼───┼─────┼────┼──────┼───────┤│9│侯思羽│氣炸鍋│108年8月23│600元(訂金)││林芸茜所申│臉書名稱│被告自108年9│新臺幣:600元│││││日0時21分│││辦中華郵政│「達浪」│月10日起line│││││││││豐原郵局帳│之人,│無法聯絡;自│││││││││號:700-01│lineID│108年9月20日│││││││││00000000│「a22347│臉書未讀│││││││││6794號帳戶│78」之人│││├─┼───┼───┼─────┼────────┼───┼─────┼────┼──────┼───────┤│10│王婉雯│掃地機│108年9月2│1200Q點│QID:││臉書名稱│被告自108年9│Q點折算新臺幣││││器人│日13時54分││382526││「孫筠筠│月12日起封鎖│:1200元│││││││(芸芸││」之人│告訴人││││││││日常貨│││││││││││品)│││││├─┼───┼───┼─────┼────────┼───┼─────┼────┼──────┼───────┤│11│林羿均│氣炸鍋│108年8月13│1000Q點│QID:││臉書名稱│被告於108年8│Q點折算新臺幣│││││日13時14分││306104││「張嘎嘎│月21日表示要│:1000元│││││││(金礦││」之人│退點予告訴人││││││││先生貨│││,惟迄今均未││││││││舖)│││退點或出貨││└─┴───┴───┴─────┴────────┴───┴─────┴────┴──────┴───────┘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二│洪毓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