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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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呂貞指定辯護人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990號、103年度偵字第13441號、104年度偵字第6833號、104年度偵字第68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4、5、6、8、13、15、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附表編號2、7、9、10、11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附表編號3、12、14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壬○○」帳號,在臉書社團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行動電話及電腦商品之假廣告,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庚○○等16人(起訴書誤載20人,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誤信其為真正之網拍賣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透過臉書向其訂購各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將貨款匯入如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壬○○本人及 林雍鈞 、 呂兆熒 、 林玉如 、 張慧萍 、 陳偉 、 蔡雅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壬○○詐得上述貨款後供己花用(各該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壬○○施用詐術方法及指定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嗣因庚○○等16人遲未收到訂購商品,壬○○拒不回應,方知受騙,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壬○○另涉嫌詐欺 鄭評云 、丁○○、寅○○及少年林○宗部分,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適用程序及判決格式:被告壬○○於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格式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判中對於上述事實全部承認,且經被害人庚○○、辰○○、酉○○、午○○、申○○、未○○、辛○○、乙○○、子○○、 黃弈嘉 、甲○○、己○○、戌○○、戊○○、癸○○、卯○○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歷歷;偵查中同案被告林雍鈞、呂兆熒、林玉如、張慧萍、陳偉、蔡雅情於警詢或偵查時分別指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雍鈞帳戶交易彙總登摺交易明細表、呂兆熒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慧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蔡雅情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匯款證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開戶資料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匯票申請書、存摺節本、無摺匯款收執聯)、臉書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90號、103年度偵字第13441號、104年度偵字第6868號、104年度偵字第6833號不起訴處分書(林雍鈞、呂兆熒、林玉如、張慧萍、蔡雅情部分)、104年度偵緝字第7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偉部分)、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壬○○另案詐欺案件)為證,及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林玉如帳戶存摺、陳偉帳戶存摺、蔡雅情帳戶存摺(提款卡)扣案為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16次詐欺取財犯行,詐騙對象不同,犯罪時間相異,顯然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相同;107年度偵緝字第56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5相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併此敘明。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述網拍詐欺方式,詐取被害人所匯貨款供己花用,惡性非微,詐取金額從新臺幣300元至12,500元不等,犯罪情節危害不同,應依金額高低分別輕重量刑;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犯案當時年僅18歲,甫產下第二個女兒,第一個女兒也才剛滿週歲,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可參,經濟情況欠佳,以致甘冒刑責而犯罪,犯罪動機尚非過劣,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戌○○成立調解,已返還該部分詐騙金額12,500元(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戌○○更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被害人刑事陳述狀為憑,犯後態度尚可,因同時期詐欺另案,甫經執行完畢,此外無其他前科,現在花蓮從事服飾業(店員),配偶在監服刑,二名幼女託由公婆照顧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害人戌○○上述陳述狀雖併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被告因有上述犯罪紀錄,而不符緩刑條件,併予敘明。
五、犯罪所得沒收(追徵):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經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所詐取各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金錢,雖未經
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已實際返還12,500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存簿及提款卡,因本案供犯罪使用之全部帳戶,均經
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存簿及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均已喪失效用,而紙簿與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同案被告 遲先德 部分,已先行判決確定(104年度原易字第13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8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李冠輝、王文成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李文和、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匯款日期├─────────────┤罪刑及宣告沒收││├─────┤指定匯入帳戶│││號│匯款金額│││├─┼─────┼─────────────┼─────────┤│1│庚○○│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有期徒刑貳月,│││102.12.11│庚○○信以為真,透過臉書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其訂購14吋筆記型電腦1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00元│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貨品,始知受騙。│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林雍鈞「富國路郵局」帳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追徵其價額。│├─┼─────┼─────────────┼─────────┤│2│辰○○│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拘役參拾伍日,│││102.12.29│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透過臉書向其訂購SamsungS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5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壬○○「大武郵局」帳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酉○○│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102.12.31│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元,如易服勞役,以││├─────┤透過臉書向其訂購SamsungS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壬○○「大武郵局」帳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追徵其價額。│├─┼─────┼─────────────┼─────────┤│4│午○○│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有期徒刑貳月,│││103.02.05│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透過臉書向其訂購iPhone4S│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呂兆熒「大武郵局」帳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追徵其價額。│├─┼─────┼─────────────┼─────────┤│5│申○○│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有期徒刑參月,│││103.02.07│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透過臉書向其訂購iPhone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3,900元│後,收到空塑膠瓶,始知受騙│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合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7,900元│呂兆熒「大武郵局」帳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追徵其價額。│├─┼─────┼─────────────┼─────────┤│6│未○○│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有期徒刑貳月,│││103.02.07│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透過臉書向其訂購Samsung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呂兆熒「大武郵局」帳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追徵其價額。│├─┼─────┼─────────────┼─────────┤│7│辛○○│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拘役肆拾伍日,│││103.02.12│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透過臉書向其訂購iPhone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林玉如「吉安郵局」帳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徵其價額。│├─┼─────┼─────────────┼─────────┤│8│乙○○│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有期徒刑貳月,│││103.02.20│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透過臉書向其訂購SamsungS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張慧萍「富國路郵局」帳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徵其價額。│├─┼─────┼─────────────┼─────────┤│9│子○○│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拘役肆拾伍日,│││103.02.22│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透過臉書向其訂購iPhone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後,只收到1包衛生紙,始知│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受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張慧萍「富國路郵局」帳號:│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巳○○│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拘役參拾日,如│││103.03.04│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透過臉書向其訂購SamsungS2│壹仟元折算壹日。未│││1,5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陳偉「壽豐郵局」帳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追徵其價額。│├─┼─────┼─────────────┼─────────┤│11│甲○○│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拘役參拾日,如│││103.03.05│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透過臉書向其訂購SamsungS2│壹仟元折算壹日。未│││1,5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陳偉「壽豐郵局」帳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追徵其價額。│├─┼─────┼─────────────┼─────────┤│12│己○○│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罰金新臺幣陸仟│││103.03.05│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元,如易服勞役,以││├─────┤透過臉書向其訂購Samsung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陳偉「壽豐郵局」帳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時,追徵其價額。│├─┼─────┼─────────────┼─────────┤│13│戌○○│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有期徒刑參月,│││103.03.04│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3.03.05│透過臉書向其訂購SamsungS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2支、iPhone5行動│【備註】:│││11,500元│電話1支,匯款致指定帳戶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1,000元│,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並實際返還125,00元│││合計:├─────────────┤(無庸宣告沒收)。│││12,500元│陳偉「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14│戊○○│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罰金新臺幣陸仟│││103.03.28│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元,如易服勞役,以││├─────┤透過臉書向其訂購SamsungS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蔡雅情「馬公鎖港郵局」帳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追徵其價額。│├─┼─────┼─────────────┼─────────┤│15│癸○○│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有期徒刑貳月,│││103.03.30│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透過臉書向其訂購iPhone5S│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00元│行動電話1支,匯款指定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蔡雅情「馬公鎖港郵局」帳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徵其價額。│├─┼─────┼─────────────┼─────────┤│16│卯○○│壬○○以臉書帳號「壬○○」│壬○○犯詐欺取財罪││├─────┤在網路刊登拍賣商品廣告,致│,處有期徒刑貳月,│││103.03.31│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透過臉書向其訂購Samsung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00元│平板電腦1台,匯款指定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蔡雅情「馬公鎖港郵局」帳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