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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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 律師被告久德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寬平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5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應為1,209,51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嗣後,原告於109年
4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於同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規定,歷次書狀及陳述提及請求權基礎與此不符部分,全部予以撤回等語,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次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346至347頁),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大稻埕等8處停車場中央監控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陸續於106年1月25日向被告購買「S-溫濕CO傳送器(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型號「SYS-THG3-M-N」(下稱系爭產品)20臺,且兩造約定精確值為「溫度:±0.3℃」,價金合計144,900元,及原告於同年2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43臺,且兩造約定精確值為「溫度:±0.3℃」,價金合計690,690元,原告並已向被告給付價金518,017元。嗣被告先後於106年1月25日及於同年3月13日將系爭產品共計163臺交予原告,原告依據被告提供安裝方式施工安裝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同年7月26日進行抽驗,並於同年8月3日將其中1臺系爭產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其溫度部分之器差值為「-0.6℃」,顯不符合前揭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精確值,故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高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森公司)判定全部系爭產品皆有瑕疵,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於106年8月30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633896300號函表示163臺系爭產品均不合格,應全部更換。
二、系爭產品係以電化學氣體傳訊器、高精度熱敏電阻等感測元件組合成之科技商品,非經以專業儀器檢測,自無從確認其品質規範是否達於兩造之約定,故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收受系爭產品後,先予施工安裝,再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辦理驗收檢測,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日抽檢1臺系爭產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業儀器檢測,其過程合於國內工程實務慣例,難認原告有何遲誤檢查之情況,且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辦理驗收而送驗,可見查驗者確為系爭產品之一。
三、系爭產品之數量高達163臺,及其安設地點廣泛,如逐一檢測,不符經濟成本,故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僅抽驗其一,尚合於情理。且系爭產品之效用在於偵測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以預防或提早發覺火災,藉以即時疏散公眾、遷移財物,避免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物之損害,及系爭產品係安裝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有停車場內,其保護對象為不特定之公眾,具公益之用途,故依兩造間之契約目的,系爭產品經原告收受安設後,於交付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使用前,即經抽驗其一發覺有瑕疵,應認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具有瑕疵。
四、原告先後於106年6月2日、同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補正瑕疵,及於106年9月15日以鼎字第1060915001號函通知被告更換新品,且於108年5月30日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第1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補正瑕疵,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皆予拒絕,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五、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172,673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隨即於108年5月16日以鼎字第1080516001號函文,請求被告取回系爭產品並退還原告已付價金518,017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領價金518,017元。
六、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向訴外人瑞嘉國際有限公司另行購買一氧化碳偵測器163臺,嗣於同年9月2日交貨後,原告於同年9月19日請證人 涂政義 先將原裝置系爭產品163臺全部拆除,再安裝前開原告另行購買一氧化碳偵測器163臺,原告因而向證人涂政義支付工資40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7,500元。
七、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4日完工日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先於同年6月5日辦理初驗並開具改善缺失表,限期於同年
7月31日前完成改善,復於同年8月2日辦理複驗並開具改善缺失表,限期於同年9月10日完成改善,再於同年9月11日辦理第2次複驗,並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驗收,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且於同年12月5日填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0日(自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為由,對原告罰款406,003元,原告體恤協力廠商之辛勞,以前開罰款7折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4,000元。
八、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5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50
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一再抗辯原告所提「校正報告書」係於法庭外自行委託鑑定結果,違反鑑定人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40條規定選任或囑託之調查證據方法,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多次聲請通知鑑定人到庭做證,亦為前案承審法院所拒絕。從而,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未獲充分攻擊、防禦機會,就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乙事,前案判決應不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
二、被告於106年8月8日將1臺系爭產品(序號:17R21-THG3/059)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實驗室檢驗,其檢驗結果「器差值:溫度(℃)0.0」,由此可證系爭產品已符合其規格說明之效用,不存在原告所指瑕疵。至原告雖依據「校正報告書」而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並於106年
9月15日以鼎字第1060915001號函要求被告更換,然器差值係以機器對機器檢測,並非現場實際量測溫度,基於量測機器本身亦有誤差之特性,且「校正報告書」亦載明擴充不確定度(即量測機器本身之誤差值)為0.5度,換言之,若將測量機器本身之誤差值亦考量在內,換算實際量測溫度亦可能為-0.1度(即-0.6度+0.5度),如此一來,系爭產品仍符合其規格說明之效用,並無瑕疵可言。
三、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前將系爭產品全部交付原告後,乃由原告自行安裝,且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因安裝上作業疏失,造成系爭產品損壞,將系爭產品交予被告維修合計39臺次,而被告自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已維修寄回30臺,迄今尚有9臺尚未寄回,由此可證原告恐不具妥善安裝、使用系爭產品之專業能力,故無法排除送檢測之1臺系爭產品乃因原告未妥善安裝之人為因素而受有損壞,自難認原告已證明被告交付系爭產品時,即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
四、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核屬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種類之債,原告如欲檢查系爭產品有無其規格說明之效用,應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儘速將系爭產品送檢驗,方符一般交易經驗法則,然原告直接將系爭產品進行安裝、使用,應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具有其規格說明之效用,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依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顯示,僅1臺系爭產品送檢測,縱使依該臺系爭產品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亦僅得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同種類之1臺系爭產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況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六、衡諸常理,應先將系爭產品送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進行安裝,如今卻本末倒置,於原告安裝後,才將系爭產品拆下送檢測,實屬怪哉。又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僅抽樣1臺系爭產品,即任意指稱系爭產品163臺全部不合格,明顯不公正,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將其他系爭產品送請檢驗,以證明系爭產品並無不合格之情形,原告竟捨此而不為,直接同意全面更換系爭產品,顯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經驗法則。再者,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0日函請原告全面更換系爭產品,原告卻早於同年8月11日另行向訴外人瑞嘉國際有限公司購買一氧化碳偵測器,由此推知原告或早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有全面更換系爭產品之默契,從而,原告同意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全面更換系爭產品之要求,係基於其恣意決定所生結果。況原告僅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安裝費用原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自行同意全面更換系爭產品,進而衍生拆裝施工費用407,500元,與被告銷售系爭產品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另行購買一氧化碳偵測器163臺,並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合格,足見採購產品至驗收合格之所需期間約為3個月。又原告僅單純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未委託被告進行安裝,且被告早於106年3月31日前將系爭產品全部交付原告,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送驗、安裝上疏失等原因,原告當可如期履約,不致因工程逾期而遭罰款,故原告所主張工程逾期罰款,乃因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事由所導致,與被告交付系爭產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大稻埕等8處停車場中央監控設備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陸續於106年1月25日向被告購買「S-溫濕CO傳送器(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型號「SYS-THG3-M-N」(即系爭產品),共計20臺,價金合計144,900元,及於106年2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143臺,價金合計690,690元,原告並已向被告給付價金518,0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銷貨單、出廠證明、匯款回條聯、支票、支存明細查詢、工程採購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0頁、第185至209頁背面,及卷二第19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精確值為「溫度:±0.3℃」,而被告先後於106年1月25日、同年3月13日將系爭產品共計163臺交予原告,原告依據被告提供安裝方式施工安裝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同年7月26日進行抽驗,並於同年8月3日將其中1臺系爭產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其溫度器差值為「-0.6℃」,顯不符合系爭產品之精確值,故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高森公司判定全部系爭產品皆有瑕疵,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於106年
8月30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633896300號函表示163臺系爭產品均不合格,應全部更換等情。而被告辯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僅抽樣1臺系爭產品,即任意指稱系爭產品163臺全部不合格,明顯不公正。況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當可將其他系爭產品送請檢驗,以證明系爭產品並無不合格之情形,原告竟捨此而不為,直接同意全面更換系爭產品,顯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一)系爭產品之型號為「SYS-THG3-M-N」,測量範圍為「溫濕:0-60℃、0-100%RH,CO:0-300ppm」、精確值為「溫度:±0.3℃(20-40℃);濕度:±3%RH(20-80%RH);CO:±10PPM(0-100ppm),±15PPM(000-000ppm)」等情,有原告提出報價單及被告提出系爭產品規格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及卷二第
19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高森公司於106年7月26日在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抽驗系爭產品,並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日將其中1臺系爭產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溫度部分,檢測結果:器示值為「24.4℃」,標準值為「25.0℃」,器差值為「-0.6℃」等情,有高森公司106年8月25日森字(停管-大稻埕)第0000000A09號函及「檢(試)驗結果一覽表」、「校正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
151至152頁),足見系爭產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溫度部分,檢測結果顯示器差值尚未達前揭規格說明書所示系爭產品之精確值。
(三)觀諸前開高森公司之「檢(試)驗結果一覽表」記載: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於106年7月26日抽驗項目「溫度精確度」,檢測結果為「-0.6℃@25℃」,不符契約規範標準,該批產品163只均判定為不合格,應重新更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0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633896300號函表示:「大稻埕等8處停車場中央監控設備更新工程」一氧化碳偵測器之溫度校正報告經監造單位判讀,溫度精確度結果不符合契約規範標準,故目前安裝之久德牌產品共計
163只均判定為不合格,應全部更換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足認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高森公司於106年7月26日在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抽驗系爭產品,並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日將其中1臺系爭產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溫度部分,檢測結果之器差值,顯未達系爭產品之精確值,經高森公司判定163臺系爭產品之溫度精確度均不合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據此要求163臺系爭產品應全部更換。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172,673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系爭產品經原告收受安設後,於交付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使用前,即經抽驗發覺有瑕疵,應認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具有瑕疵等情。而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未獲充分攻擊、防禦機會,就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乙事,前案判決應不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於106年8月8日將1臺系爭產品(序號:17R21-THG3/059)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實驗室檢驗,其檢驗結果「器差值:溫度(℃)0.
0」,由此可證系爭產品已符合其規格說明之效用,不存在原告所指瑕疵。況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前將系爭產品全部交付原告後,乃由原告自行安裝,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因安裝上作業疏失,造成系爭產品損壞,將系爭產品交予被告維修,由此可證原告恐不具妥善安裝、使用系爭產品之專業能力,故無法排除送檢測之1臺系爭產品乃因原告未妥善安裝之人為因素而受有損壞等語,復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以原告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26日止訂購系爭產品共計163臺,尚欠尾款172,673元為由,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172,673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受理在案,並於107年10月1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4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記載:「四、本院之判斷:…。經查:1.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13日陸續交付系爭產品,在產品型錄上精確值之描述為:『溫度』正負0.3度C(@25度C),一氧化碳「濃度」正負10PPM(0-100PPM)、正負15PPM(000-000PPM),有產品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而,經系爭產品安裝後現場測試並未通過,監造單位高森公司請原告找TAF認證單位,被告先請原告拿去測試單位測,但原告遲未測試,被告不得已只好自己去找第三單位測試。就一氧化碳濃度檢測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找恆翼公司檢驗,在測試環境標準以200.2PPM測試,檢測值為213.2PPM,器差值為13PPM,有檢測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雖超過被告與業主的合約規範正負5%即10PPM(見本院卷第48頁),但仍在原告型錄的正負15PPM內,是否有物之瑕疵,容有疑問。惟就溫度檢測部分,於106年8月3日找臺灣檢驗公司測試,經測試結果溫度的器差值是-0.6度C(@25度C),有檢測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3至64頁),就溫度測試部分,不符合原告型錄標示的品質及效用,應有物之瑕疵。2.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既存有上開瑕疵,而原告於締約時,並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告不知系爭產品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且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就已交付之物未補正瑕疵,且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語。及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
506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參段記載:「參、本院之判斷:…。二、就本次審理中上訴人主張所為之判斷: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校正報告書』係由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委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檢測之報告書,其性質與上訴人於本件中所提出由上訴人委由同一公司所檢測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相同,均係屬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外自行委由他人檢測之成果,並非法院審理程序中,由法院囑託個人或機關所為之鑑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6條、34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校正報告書』未符民事訴訟法第
326條、340條所定之程序,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有誤會,不可採信。又前述兩造各自所提之『校正報告書』,均係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指明。⑵被上訴人於
105年9月26日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大稻埕等8處停車場中央監控設備更新工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其產品規範略為感測元件:電化學氣體傳訊器、高精度熱敏電阻;量測範圍:0-300PPM、0-50℃;精確度:0-300PPM±5讀值、±
0.4℃@25℃,有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規範暨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工程採購契約,而於106年2月16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約定精確值:『溫度±0.3℃(@25℃)』,有報價單、產品目錄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調字第574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9頁)。嗣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據以施工安裝後,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日辦理驗收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為溫度器差值:-0.6℃(@25℃),有校正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53頁),足見系爭產品之品質確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溫度±0.3℃(@25℃)』,而具有瑕疵。⑶系爭產品係以電化學氣體傳訊器、高精度熱敏電阻等感測元件組合成之科技商品,非經以專業儀器檢測,自無從確認其品質規範是否達於兩造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收受系爭產品後,先予施工安裝,再交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辦理驗收檢測,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日抽檢其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業儀器予以檢測,核其過程,合於國內工程實務慣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誤檢查之情況,且本件既係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辦理驗收而送驗,可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交付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驗者確為系爭產品之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遲於106年8月17日方送驗,難認係系爭產品之一等語,自屬無稽,不可採信。⑷系爭產品為『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效用在於偵測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以預防或提早發覺火災,藉以即時疏散公眾、遷移財物,避免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物之損害。而本件系爭產品係安設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有停車場內,其保護對象為不特定之公眾,具公益之用途,且系爭產品數量達143台,各器具之安設地點廣泛,如逐一予以檢測,顯不符經濟成本,乃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僅抽驗其一,尚合於情理。而系爭產品之用途特殊,旨在保護人身、財物之安危,於本件中復具有顯著之公益性,則依兩造間之契約目的,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收受安設後,於交付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使用前,即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抽驗其一發覺有瑕疵,自應認其全部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有瑕疵。被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產品均於上訴人交付時即存有瑕疵,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者係無瑕疵之物,洵不可採。⑸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自行將同型產品送驗結果並無瑕疵,並提出校正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經核該次送驗商品並非系爭產品,無從用以證明系爭產品之品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系爭產品之部分,雖曾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予以維修,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經維修後,仍經抽檢不合格,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補正其瑕疵,上訴人自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上訴人主張其維修時發現係人為疏失等語,即指摘係被上訴人使用不當造成瑕疵,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關於上訴人所稱『疑電源不穩導致』、『疑似電源處理不當或接線錯誤,導致微處理晶片及相關部件模組毀損』等故障原因,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之推斷,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不當所致。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述人為疏失所致故障之情狀,與系爭產品之品質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溫度±0.3℃(@25℃)』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之,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不可採。…。」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其於106年8月8日將1臺系爭產品(序號:17R21-THG3/059)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為「器差值:溫度(℃)0.0」等情,並提出「校正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
116頁),惟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提「校正報告書」記載「ReportNo:ETAC0000000A」等字樣,及「序號」欄記載「17R21-THG3/059」等字樣,核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提出「校正報告書」影本相符(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506號民事卷第9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所提「校正報告書」影本,與其於前案審理中提出「校正報告書」影本相符。
(四)綜上,足認前案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且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乃為前案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斷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有未達兩造約定精確值「溫度:±0.3℃」之瑕疵乙節,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106年6月2日、同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補正瑕疵,被告卻皆予拒絕,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核屬種類之債,原告如欲檢查系爭產品有無其規格說明之效用,應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儘速將系爭產品送檢驗,方符一般交易經驗法則,然原告直接將系爭產品進行安裝、使用,應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具有其規格說明之效用,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又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有未達兩造約定精確值「溫度:±0.3℃」之瑕疵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者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6年6月2日、同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補正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而觀諸前開電子郵件記載:「1.本公司於106/06/16寄回故障品-11台!2.本公司於106/06/27寄回故障品-3台!總計寄回故障品14台,請於106/07/05前,修復完成並寄回上述14台」等語,參以,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辯稱:
原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將系爭產品交予被告維修合計39臺次,被告自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已維修寄回30臺,迄今有9臺未寄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第129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證
6、7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被告有無收到該等由原告公司所寄出之電子郵件?)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頁),足見原告於106年6月2日及同年
7月3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5日前補正瑕疵完畢,而被告迄未補正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106年7月
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時即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足認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有未達兩造約定精確值「溫度:±0.3℃」之瑕疵,則被告就其所為瑕疵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原告已於
106年6月2日及同年7月3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5日前補正瑕疵完畢,被告迄未補正完畢,應自106年7月
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時即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行使其權利。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16日以鼎字第1080516001號函文,請求被告取回系爭產品並退還原告已付價金518,017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第137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價金518,017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另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二)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依卷附原告108年5月16日鼎字第1080516001號函之「受文者」欄記載:「久德電子有限公司」等字樣,及「主旨」欄記載:「通知貴公司取回106年02月16日,本公司向貴公司購置之『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報價單號:000000000000Q計143台,敬請查照」等語,及「說明」欄記載:「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書,依法通知貴公司取回有瑕疵之『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計143台。二、請於文到七日內派人至本公司取回。並退還本公司已支付款項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壹拾柒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充其量僅通知被告取回143臺系爭產品,並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價金518,017元等情,並未提及原告欲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自難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8、22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卷附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主旨:通知貴公司取回106年2月16日本公司向貴公司購置之『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報價單號:000000000000Q計143台,敬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書,依法通知貴公司取回有瑕疵之『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計143台。二、請收到存證信函七日內派人至本公司取回。並退還本公司已支付款項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壹拾柒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背面),充其量僅通知取回143臺系爭產品,並要求退還原告已付價金518,017元等情,並未提及原告欲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自難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五)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已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價金518,0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向訴外人瑞嘉國際有限公司另行購買一氧化碳偵測器163臺,嗣於同年9月2日交貨後,原告於同年9月19日請證人涂政義先將原裝置系爭產品
163臺全部拆除,再安裝前開原告另行購買一氧化碳偵測器
163臺,原告因而向證人涂政義支付工資40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7,50
0元等情。而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全面更換系爭產品之要求,係基於其恣意決定所生結果。況原告僅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安裝費用原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自行同意全面更換系爭產品,進而衍生拆裝施工費用407,500元,與被告銷售系爭產品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又查:
(一)按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民法第260條),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31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金簽收單、出貨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76至178頁),核與證人涂政義於109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證9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176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我有見過此份文件,這份文件是我出具的,是我向原告公司報價及請款用的。(前開估價單記載『拆除』、『按裝』等字樣,何意?)1.『拆除』:是要拆除原來裝設在停車場的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是久德電子有限公司生產製造的產品,因為測試不良,訊號無法出來。2.『按裝』:是要安裝新的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至於是哪家公司生產製造的產品我忘記了。(提示原證15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另行安裝新的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是否為瑞嘉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售產品?)是。(前開拆除及安裝工程於何時施工完畢?)拆除及安裝工程施工期間大約一、二個月。(提示本院卷一第176頁估價單記載106年9月19日,請證人敘明前該施工期間約一、二個月從何時起算?)從106年4月份開始施工,做到106年6月,於106年
9月請款。(前開估價單之總計欄內記載新臺幣〈下同〉407500元,是否為前開估價單所載拆除及安裝工程之總工程款?)是。(提示證9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77、17
8頁〉,證人涂政義所有無簽署該二份文件?如有,有無收到該該二份文件記載原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款項共計407500元?)我有簽署該二份文件,我有收到原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付給我工程項共計407500元。(前開原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款項共計407500元,是否用以給付前開證9估價單所載工程款〈提示本院卷一第176頁〉?)是。」、「(證人從106年4月到6月是安裝被告久德電子有限公司所交付具有瑕疵之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至於106年9月以後是拆除被告久德電子有限公司的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重新安裝瑞嘉國際有限公司的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請問是否是如此?〈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147頁瑞嘉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是,依照瑞嘉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看出瑞嘉國際有限公司交貨時間是106年9月,我現在回想起來我剛剛講的時間點是錯的,時間先後順序應該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我從106年4月到6月是安裝被告久德電子有限公司的產品,106年9月拆掉被告久德電子有限公司的產品,改安裝瑞嘉國際有限公司的產品。」、「(剛剛證人所說的106年9月份請款的407500元,有無包含106年4月至6月安裝被告久德電子有限公司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的費用?〈提示本院卷一第176頁估價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4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4日完工日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先於同年6月5日辦理初驗並開具改善缺失表,限期於同年7月31日前完成改善,復於同年8月2日辦理複驗並開具改善缺失表,限期於同年9月10日完成改善,再於同年9月11日辦理第2次複驗,並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驗收,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且於同年12月
5日填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驗紀錄、複驗紀錄、第2次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51至152頁、第285至3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參以,因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有未達兩造約定精確值「溫度:±0.3℃」之瑕疵,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判定163臺系爭產品均不合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據此於106年8月30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633896300號函表示163臺系爭產品應全部更換,且原告早於同年
6月2日及同年7月3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5日前補正瑕疵完畢,被告迄未補正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4日完工日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於106年8月2日辦理複驗,並開具改善缺失表,限期於同年9月10日完成改善,且原告早於同年6月2日及同年7月3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5日前補正瑕疵完畢,被告迄未補正完畢,應自同年7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6年8月30日函文要求,於同年9月間以將原先裝置163臺系爭產品拆除,再安裝原告另行向瑞嘉國際有限公司購買163臺一氧化碳偵測器之方式,更換全部系爭產品,因而支出工資407,500元,與被告所為前開瑕疵給付,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0日(自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為由,對原告罰款406,003元,而原告體恤協力廠商之辛勞,以前開罰款7折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4,00
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僅單純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未委託被告進行安裝,且被告早於106年3月31日前將系爭產品全部交付原告,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送驗、安裝上疏失等原因,原告當可如期履約,不致因工程逾期而遭罰款,故原告所主張工程逾期罰款,乃因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事由所導致,與被告交付系爭產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再查: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0日(自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為由,對原告罰款406,0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6年12月20日北市停機字第1063609250
0號函、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及本院卷二第151、3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2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參以,因全部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予原告時,即有未達兩造約定精確值「溫度:±0.3℃」之瑕疵,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判定163臺系爭產品均不合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據此於106年8月30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633896300號函表示163臺系爭產品應全部更換,且原告早於同年
6月2日及同年7月3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5日前補正瑕疵完畢,被告迄未補正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4日完工日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於106年8月2日辦理複驗,並開具改善缺失表,限期於同年9月10日完成改善,且原告早於同年6月2日及同年7月3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5日前補正瑕疵完畢,被告迄未補正完畢,應自同年7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0日(自
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為由對原告罰款,與被告所為前開瑕疵給付,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0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500元(計算式:407500+284000=69150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