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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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立宏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109年度偵字第1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沒收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8月中旬起,分別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有施用毒品需求之 李奕廷林志成 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李奕廷、林志成(各次販賣之對象、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奕廷、林志成,並當場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或請李奕廷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匯往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從中賺取量差而藉此營利。
㈡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杜拜汽車旅館內,先向暱稱為「雅雅」之女子處購得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杜拜汽車旅館內,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9年2月26日晚上7
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6室住處拘提丙○○並執行搜索,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大廳外,當場查獲丙○○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7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2.07公克)、電子磅秤1臺。稍後在其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0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毒品刮勺1支、大麻切割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支、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34個等物(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共計純質淨重15.8026公克)。復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7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9至230頁、第253至259頁、第377至378頁、第387至388頁、第457至458頁、第515至517頁,本院卷第34頁、第75頁、第123頁],核與證人李奕廷於警詢、偵訊及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之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187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3至107頁,偵卷一第359至362頁、第385至388頁、第491至494頁]、證人林志成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2、23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一第43至51頁、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30頁,他卷第183至185頁)而證人李奕廷、林志成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2.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志成指認被告丙○○】、員警蒐證錄影畫面1張、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丙○○之交易地點地圖街景擷圖3張、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被告丙○○住處外走廊、大廳等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西街巷弄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109年1月21日與證人林志成交易情形】、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丙○○住處外走廊、被告丙○○住處外走廊、大廳等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西街巷弄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109年2月11日與證人林志成交易情形】、證人林志成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2張、本院109年聲搜字000221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18張、被告丙○○之行動電話LINE(暱稱台中 阿宏 )與證人李奕廷間之對話翻拍畫面照片2張、被告丙○○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李奕廷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證人李奕廷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張、證人李奕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9年4月13日一進化字第43號函及檢附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1至35頁、第55至65頁、第83至93頁、第95至101頁、103至125頁、第149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53至57頁、第69至83頁、第109至125頁、第127頁、第129至141頁、第267至283頁、第285至313頁、第315至333頁、第429至437頁),益徵上揭證人李奕廷、林志成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路口及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與證人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足徵證人李奕廷、林志成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再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7小包及殘渣袋2包所裝毒品,經鑑驗後,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8.1430公克、純度87.1%、純質淨重15.8026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9、209頁)。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李奕廷、林志成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證人李奕廷匯款、林志成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成並收取價金2000元云云。惟證人林志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月21日下午伊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伊要拿東西,被告就用LINE問伊價錢,伊跟被告說1張就是1000元,當天是拿1000元,伊們約定在中華西路被告住的大樓後面巷子交易,伊買到後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他卷第184頁),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伊與證人林志成交易之金額1次是1000元、1次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成,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4.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證人李奕廷、林志成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等均證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販賣毒品是想要賺取其自己施用之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施用、持有毒品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0至41頁、第209頁,本院卷第34頁、第75頁、第1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以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毒品刮勺1支、毒品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109年3月3日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77、79、97頁);又扣案之菸草2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一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9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係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先予敘明。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並於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7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09年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而不合於上開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與第35條之1等規定,即仍應由本院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主刑及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屬不同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伊於109年2月26日下午在高雄市杜拜汽車旅館房間內向綽號「咩咩」之女子所購買,查扣之大麻2包,亦是向「咩咩」購買,但大麻尚未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6至37頁、第210頁),稱其同時取得本案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大麻。是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犯意分別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並施用其中一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並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與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2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販賣毒品給伊之人係綽號「咩咩」之 李雅鈴 等語(見偵卷一第463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承辦檢察官回覆稱: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一事,尚由警方積極查緝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中檢增嚴109偵6743字第109906833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再行函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該局回函稱:本分局業據被告供述查獲渠指稱之上手李雅鈴到案,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8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54407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是被告尚無供出可供辨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不宜輕縱;又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悔改,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販毒之金額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300元、經濟情況尚可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未修正)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係其準備用以出售及施用之毒品;編號2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用以出售之毒品;編號9、10之殘渣袋2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編號11、12之大麻,為被告向「咩咩」購買後持有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明確,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一㈡之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行
動電話1支等物,為被告販賣毒品前用以秤重、盛裝所販賣之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切割器、刮勺
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㈤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即證人李奕廷、林志成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交易毒品地點│交易毒品之│交易金額(│主刑及沒收││││時間││種類及數量│新臺幣)││││││││││├──┼───┼────┼──────┼─────┼─────┼────────────┤│1│李奕廷│108年8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5日10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現金交易│有期徒刑參年柒月。││││8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奕廷│108年8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8│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3日7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月20日先轉│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4分許│附近路旁││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奕廷│108年8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31日19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9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5日9時32│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現金交易│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0日19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48分許│附近路旁││6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2000元為還│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款)│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8日18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41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奕廷│108年9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現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3日10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交易│有期徒刑參年柒月。││││02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奕廷│108年10│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2日19│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34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李奕廷│108年10│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5日19│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15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李奕廷│108年10│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8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1日8│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2包│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30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李奕廷│108年10│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7日12│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10分許│附近路旁││42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200元為借│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款)│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李奕廷│108年10│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31日8│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57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李奕廷│108年11│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5日14│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5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李奕廷│108年11│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9日6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李奕廷│108年11│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5日某│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當日轉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許│附近路旁││6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2000元為還│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款)│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李奕廷│108年11│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30日16│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12月1日交│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24分許│附近路旁││付現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李奕廷│108年12│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8日21│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現金交易│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17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李奕廷│109年1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日21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現金交易│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7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李奕廷│109年1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提領│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8日19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現金交易│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0分許│附近路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李奕廷│109年2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2日21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1月20日一│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8分許│附近路旁││併轉帳8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元)│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李奕廷│109年2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4000元(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0日某時│華路1段121號│命毒品1包│1月20日一│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許│附近路旁││併轉帳8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元)│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林志成│109年1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1000元現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1日15時│華西街巷弄口│命1包│交易│有期徒刑參年陸月。││││50分許│││(起訴書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表誤載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000元)│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林志成│109年2月│臺中市中區中│甲基安非他│2000元現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1日16時│華西街巷弄口│命1包│交易│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3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1.毛重19.27公克,送驗淨重14.1117公克││││之│,驗餘淨重14.1110公克。│││││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1.送驗淨重1.7017公克,驗餘淨重1.6977││││之│公克。│││││2.被告預備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3.│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1.送驗淨重1.5665公克,驗餘淨重1.5555││││之│公克。│││││2.被告預備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4.│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1.送驗淨重0.2577公克,驗餘淨重0.2524││││之│公克。│││││2.被告預備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5.│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1.送驗淨重0.1763公克,驗餘淨重0.1723││││之│公克。│││││2.被告預備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6.│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1.送驗淨重0.1537公克,驗餘淨重0.1521││││之│公克。│││││2.被告預備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7.│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1.送驗淨重0.1262公克,驗餘淨重0.1189││││之│公克。│││││2.被告預備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8.│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1.送驗淨重0.0446公克,驗餘淨重0.0413││││之│公克。│││││2.被告預備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9.│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1.送驗淨重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010│││(安非他命殘渣袋)│之│公克。│││││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1.送驗淨重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008│││(安非他命殘渣袋)│之│公克。│││││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11.│含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沒收銷燬│1.送驗淨重0.6850公克,驗餘淨重0.6368││││之│公克。│││││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12.│含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沒收銷燬│1.送驗淨重0.7267公克,驗餘淨重0.6582││││之│公克。│││││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號鑑│││││定書。│├──┼────────────┼────┼──────────────────┤│13.│電子磅秤1台│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14.│毒品刮勺吸管1個│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15.│大麻切割器1個│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16.│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17.│玻璃球管1個│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18.│夾鏈袋34個│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19.│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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