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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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澤選任辯護人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璞 」均應更正為「黃璞(已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璞(已歿)、 徐榮妹 2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貨車司機(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璞(已歿)之繼承人、告訴人徐榮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2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本件告訴人2人傷勢嚴重,究竟為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害仍有釐清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期間毫無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誠意,若僅判處被告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為由,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查,本件依現存證據,告訴人2人雖因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然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示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經治療後仍難以回復之「重傷」程度,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6、1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是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均為普通傷害等情,已足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是否達成和解,端視雙方之自由意思及對於賠償內容是否達成共識,此非法律程序所能強制,告訴人2人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即可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至被告犯後是否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非改依通常程序之法定事由,此屬被告犯後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量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予審酌。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告訴人2人上開聲請無理由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53號被告林瑋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澤於民國108年10月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黃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榮妹在其同向右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璞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徐榮妹因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璞、徐榮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勳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