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87號、10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查獲被告黃俊雄(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17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查扣之土造獵槍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應屬違禁物;惟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法條明白揭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等情形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予以除罪化,則原住民所持有之上揭之獵槍、魚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俊雄雖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然因被告具有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且係為管理水蜜桃果園,始持前揭土造獵槍驅趕動物,供作生活工具所用,而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17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12頁,偵卷第33頁)。而扣案之上揭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21頁),故上開改造槍枝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被告既為平地原住民,其持有上揭改造長槍又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持有之行為,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該改造之長槍亦難認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