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第5列之「現場照片」增為「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陳昭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明於民國103年12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薑母鴨並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與忠勇街交岔路口處,失控與騎乘970-MGA號重型機車之 李欣樺 發生擦撞,致李欣樺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明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欣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湛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