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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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詞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12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詞媛違反商摽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2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CHANEL仿冒耳環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依上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范詞媛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203號案件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吊飾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展售之商品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2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6號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