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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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0號、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3時45分許,行經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見四下無人,竟起竊心,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翻越乙○○住處圍牆進入范 玉如 上址住處庭院內,復為防免行蹤暴露,另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損毀乙○○所有之監視器線路致令不堪用,然終因遍尋不至進屋方式而未能遂行竊盜犯行(尚未達竊盜著手程度)。
二、丙○○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小陳 」行經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前時,見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先翻越戊○○上址住處牆垣進入戊○○住處庭院內,再由「小陳」換穿警察制服喬裝警察,適逢戊○○返家,丙○○及「小陳」即向戊○○佯稱:其等二人係追捕逃犯至此處,因犯嫌可能持有刀械攀爬進入戊○○屋內,為保護戊○○安全,要求進屋搜查等語,致戊○○誤認丙○○及「小陳」為執勤員警,而同意讓2人進屋;丙○○與「小陳」進屋後旋即上樓翻找財物,然因戊○○察覺有異、持菜刀上樓查看,丙○○及「小陳」遂急忙離開現場,不及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
三、丙○○於109年12月3日13時9分許,行經丁○○位於臺北市○○區○○○道○段0巷00號、88號住處時,見四下無人竟起竊心,即沿前開86號、88號住○○○○巷○路○○○○○○○○00號住處2樓廁所旁,並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毀壞廁所紗窗欲進入屋內,惟於丙○○毀損紗窗之際,屋內之丁○○察覺有異上前查看,丙○○為免形跡敗露而作罷(尚未達竊盜著手程度)。
四、案經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94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50號卷【下稱偵17150號卷】第7至9、61至6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毀損監視器照片、被告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17150號卷第15至27、29、85、87至9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50號卷【下稱偵1250號卷】第31至34、107至109、143頁,本院卷第91、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偵1250號卷第35至39、41至43、143至1
47、151、223至227頁)、證人即目擊被告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 吳國維 於警詢時所述(偵1250號卷第53至5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1250號卷第45至49、57至59、95至99、101、163至199、203至20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以告訴人配偶庚○○○、兒子己○○事後清點財物,發
現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己○○所有華碩10吋平板電腦1台、日幣45萬元等財物遺失,而認被告共同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人戊○○業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你在庭院看到對方兩人時,他們身上有背東西?)沒有,且兩個人空手…(你跟沒有穿制服的人講說他是強盜,他往外跑時手上有拿東西嗎?)沒有…(你看到有穿制服的那個人,講說他是強盜,他往外跑時,手上有拿東西嗎?)沒有」、「他們兩個往外跑時,我看他們兩個人雙手都沒有拿東西,也沒有背背包」、「我確定我看到被告時,他們兩人身上都沒有背東西…他們兩個也沒有穿外套,是穿像襯衫的衣服,然後身上跟手上都沒有東西」等語(偵1250號卷第145、151、225、2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及共犯當日有攜帶物品離開現場之情事,是本案已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當日確有竊得財物;再者,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其配偶庚○○○放在皮包內之現金4,000元及戒指2只不見了,而其子己○○清點房間內物品時,亦發現日幣45萬元及平板電腦1台不見了等語(偵1250號卷第37頁),證人己○○、庚○○○亦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其等之平板電腦、日幣及現金4,000元等財物不見了等語(偵1250號卷第149頁),惟證人庚○○○、己○○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陸續覓得原先認為遭竊之2只戒指、日幣、平板電腦等物,此業據證人庚○○○、己○○等陳述明確(偵1250號卷第149頁證人庚○○○證述,本院卷第99至101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則起訴遭竊之現金4,000元究竟是遭竊,或如同其餘起訴遭竊之日幣、電腦等物,僅係告訴人等因記憶錯誤或整理物品時另行放置一時未能尋得,實非無疑義,證人前揭所言存有瑕疵,自難遽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爰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認被告及共犯著手竊盜行為後,確有成功竊取財物乙節尚未能證明。
三、犯罪事實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94頁,本院卷第92、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下稱偵2352號卷】第11至13、73至75頁),並有被告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毀損紗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2352號卷第25、55至61、63至7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考量被告踰越牆垣之情形,尚有未合,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意旨認本案竊盜犯行既遂,亦有誤會,業如前述,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犯之2罪,時間相隔雖近,然乃另行起
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犯之3罪,乃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且各罪犯行間有部分重疊,應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犯之侵入住宅、毀損2罪、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於犯罪事實三中所犯之毀損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之實行,與「小陳」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就被告與共犯「小陳」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部分,其等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為遂其竊盜目
的,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住宅安寧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88至第88之8頁,本院卷第99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9年12月3日13時9分許,意圖侵入住宅行竊,自臺北市○○區○○○道○段0巷00號與88號間之窄巷進入告訴人丁○○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並徒手破壞上址88號2樓廁所之紗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認被告此部份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於案發時間進入上址窄巷等語,㈡告訴人丁○○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走進這條窄巷時,只覺得是一條小巷子,是公共空間,不覺得是別人家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丁○○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告係自其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窄巷爬至其房屋2樓廁所窗戶破壞紗窗,其是該窄巷兩側房屋的屋主,房屋門牌分別為86號和88號,被告破壞的是88號的紗窗等語(偵2352號卷第12、73至75頁),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可發現被告沿之一路攀爬至上址88號2樓紗窗附近之窄巷,乃兩棟獨立建物間一狹窄之巷道,該兩棟建物之建築外觀、高度不同,使用之建材相異,更無圍牆環繞於外,且該窄巷內枝藤蔓生,地面有枯葉、木材,一路攀爬向前尚有一頹圮棄屋在旁,無頂蓋足供遮蔽風雨,與房屋結構並未相連,亦未見有何供屋主生活起居、日常作息之使用痕跡,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52號卷第57至59、63至70頁)及同卷後附案發現場影片光碟可佐,客觀上殊難辨識兩屋同屬一人所有,及該窄巷乃屬屋主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而被告與告訴人丁○○素昧平生,自不可能知悉上情,實難期待被告得以認知該窄巷係屬告訴人丁○○之私人土地,而難遽認其有何進入與告訴人住宅有密切關連之住宅空間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意圖侵入他人住宅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以為該巷道是公共道路,不覺得是告訴人住處一部份,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份侵入住宅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丙○○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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