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23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3時45分許,行經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見四下無人,竟起竊心,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翻越甲○○住處圍牆進入甲○○上址住處庭院內,復為防免行蹤暴露,另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損毀甲○○所有之監視器線路致令不堪用,然終因遍尋不至進屋方式而未能遂行竊盜犯行(尚未達竊盜著手程度)。
二、乙○○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友人,於109年11月30日16時許前某時,行經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前時,見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先翻越丁○○上址住處牆垣進入丁○○住處庭院內,再由「小陳」換穿警察制服喬裝警察,適逢丁○○於同日16時許返家,乙○○及「小陳」即向丁○○佯稱:其等二人係追捕逃犯至此處,因犯嫌可能持有刀械攀爬進入丁○○屋內,為保護丁○○安全,要求進屋搜查等語,致丁○○誤認乙○○及「小陳」為執勤員警,而同意讓2人進屋;乙○○與「小陳」進屋後旋即上樓翻找財物,然因丁○○察覺有異、持菜刀上樓查看,乙○○及「小陳」遂急忙離開現場,不及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
三、乙○○於109年12月3日13時9分許,行經丙○○位於臺北市○○區○○○道○段0巷00號、00號住處時,見四下無人竟起竊心,即沿前開00號、00號住宅間之窄巷一路攀爬,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丙○○上址00號住處0樓廁所旁,並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撕扯毀壞廁所紗窗欲進入屋內,惟於乙○○毀損紗窗之際,屋內之丙○○察覺有異上前查看,乙○○為免形跡敗露而作罷(尚未達竊盜著手程度)。
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8、107至1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2卷,第47至49頁;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94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1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45、88至89、179頁;本院卷第94、111、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證 綦詳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下稱偵17150卷,第7至9、61至63頁),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7150卷第15至26頁)、現場照片(偵17150卷第27、87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150卷第29頁)、警員 陳翰琛 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偵17150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50號偵查卷,下稱偵1250卷,第30至34、107至109頁;原審審易卷第94頁;原審易字卷第45、89至91、179頁;本院卷第94、111至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指證綦詳(偵1250卷第35至39、42、143至145、151、223、225至227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0卷第45至47頁)、證人 吳國維 指認照片(偵1250卷第57、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250卷第95至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50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偵1250卷第163至1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丁○○配偶己○○○、兒子戊○○事後清點財物,發現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值者同)4,000元、戊○○所有華碩10吋平板電腦1台、日幣45萬元等財物遺失,而認被告共同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偵1250卷第31、33、107頁,原審審易卷第94頁,原審易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2頁),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查看二樓房間
並未發現有遭大肆翻動痕跡,並且當時歹徒離去時,未發現有攜帶東西離去,所以沒有在意等語(偵1250卷第37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在庭院看到對方兩人時,他們空手且身上沒有背東西,我看到沒有穿制服的人(按即被告)與有穿制服的那個人往外跑時,手上都沒有拿東西,我跟對方兩人說他們是強盜,他們兩個往外跑時,我看他們兩個人雙手都沒有拿東西,也沒有背背包等語(偵1250卷第145、151、225頁),是在場目擊被告行竊之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及共犯當日有攜帶物品離開現場之情事。
⑵再依案發當日員警之現場勘察情形:「…參、現場勘察情形:
…七、…勘察住宅内丁○○房間,無明顯遭侵入與翻動財物痕跡,未發現供比對之跡證。八、勘察住宅内丁○○配偶房間,無明顯遭侵入與翻動財物痕跡,未發現供比對之跡證。九、勘察住宅内其他房間等處,無明顯遭侵入與翻動財物痕跡,未發現供比對之跡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偵1250卷第165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勘察照片可佐(偵1250卷第187至198頁),足認案發當日員警到場勘察採證時,亦未發現有明顯遭翻動財物痕跡。
⑶再者,告訴人丁○○固於警詢時指訴其配偶己○○○放在皮包內之
現金4,000元及戒指2只不見了,而其子戊○○清點房間內物品時,亦發現日幣45萬元及平板電腦1台不見了等語(偵1250號卷第37頁),證人戊○○、己○○○亦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其等之平板電腦、日幣及現金4,000元等財物不見了等語(偵1250號卷第149頁),惟證人己○○○、戊○○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陸續覓得原先認為遭竊之2只戒指、日幣、平板電腦等物,此業據證人己○○○、戊○○等陳述明確(偵1250號卷第149頁,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1頁),則起訴遭竊之現金4,000元究竟是遭竊,或如同其餘起訴遭竊之日幣、電腦等物,僅係告訴人丁○○及上開證人等因記憶錯誤或整理物品時另行放置一時未能尋得,實非無疑義,尚難僅憑證人前揭具瑕疵之指證,即遽認被告及共犯著手竊盜行為後,確有成功竊取財物。
⑷綜上,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及共犯
當日有攜帶物品離開現場之情事,是本案已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當日確有竊得財物,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審易卷第94頁,原審易字卷第45、92、179頁,本院卷第94、111、112、1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證綦詳(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偵查卷,下稱偵2352卷,第11至12、73至74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52卷第2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2352卷第55至61頁)、現場照片(偵2352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到警察局做筆錄,警察說要認一條所以我才認的云云(本院卷第112、113頁),惟被告此部分於警詢時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一時尿急想找小巷子去小便,後因心臟衰竭頭暈,所以在巷子裡面休息一下云云(偵2352卷第18至20頁),且於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仍稱:我只是要脫褲子上廁所,因為頭昏所以休息一下,沒有其他意圖云云(偵2352卷第19、20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其所稱警察說要認一條所以才認云云之情形;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原審審查庭時坦認犯行(原審審易卷第94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是否認犯行,辯稱:我九月份心臟衰竭,這個這麼高,我怎麼可能有力氣上去破壞,我是不舒服去那邊上廁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俟經原審法院提示其審查庭筆錄後,復改稱:我承認毀損罪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被告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坦認犯行(原審易字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法官詢問是否有破壞88號2樓廁所的紗窗時表示:這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我是徒手硬拉扯紗窗毀損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就其犯罪過程再予以補充,則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查庭時始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其所稱警察說要認一條所以才認云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述,已屬無據,且本案業據告訴人丙○○指認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已足茲補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犯罪事實欄部分: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
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內敘明,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應予審理,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嫌(原審易字卷第91、173頁,本院卷第93、105頁),俾其得答辯防禦,業已保全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⑵又被告與共犯「小陳」共同翻越丁○○上址住處牆垣進入丁○○
住處庭院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1250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89頁),則被告兼有踰越牆垣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考量被告踰越牆垣之情形,尚有未合,惟此僅屬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仍為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既遂,亦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3、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時間相隔雖近,然乃另行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犯之3罪,乃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且各罪犯行間有部分重疊,應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之侵入住宅、毀損2罪、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之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小陳」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與共犯「小陳」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侵入住宅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12月3日13時9分許,意圖侵入住宅行竊,自臺北市○○區○○○道○段0巷00號與00號間之窄巷進入告訴人丙○○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仰德大道住宅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當初走進這條小巷子的時候,沒有覺得是別人家,像是房子間的公共空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
四、經查:告訴人丙○○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告係自其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土地(小窄巷)侵入,並爬至其房屋2樓廁所窗戶破壞紗窗,該窄巷兩側房屋均為其所有,房屋門牌分別為00號和00號,被告破壞的是00號的紗窗等語(偵2352號卷第12、73至75頁),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該窄巷窄巷乃兩棟獨立建物間一狹窄之巷道,該兩棟建物之建築外觀、高度不同,使用之建材相異,更無圍牆環繞於外,且該窄巷內枝藤蔓生,地面有枯葉、木材,一路攀爬向前尚有一頹圮棄屋在旁,無頂蓋足供遮蔽風雨,與房屋結構並未相連,亦未見有何供屋主生活起居、日常作息之使用痕跡,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52號卷第57至59、63至70頁)及同卷後附案發現場影片光碟可佐,客觀上殊難辨識兩屋同屬一人所有,及該窄巷延伸之土地乃屬屋主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丙○○素昧平生,自不可能知悉上情,實難期待被告得以認知該窄巷係屬告訴人丙○○之私人土地,而難遽認其有何進入與告訴人住宅有密切關連之住宅空間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意圖侵入他人住宅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以為該巷道是公共空間,不覺得是告訴人住處一部份,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五、基此,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固得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丙○○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土地,攀爬至其房屋2樓廁所窗戶破壞紗窗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主觀知悉該窄巷及延伸之土地乃告訴人所有而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為遂其竊盜目的,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住宅安寧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之意見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被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侵入住宅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針對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㈠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審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後竟改稱被告「坦白犯行尚具悔意」,前後顯然自相矛盾,況本件被告假冒警員竊盜,惡性重大,而原審僅判決被告最重為有期徒刑5月,恐有失當,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㈡無罪部分,被告係隨機侵入「陌生第三人」住宅竊盜,因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竊盜,從而,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無關緊要,被告侵入「陌生第三人」住宅竊盜之客觀事實已臻明確,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無主觀侵入住宅主觀故意」而判決無罪,實屬誤會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然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部分均未達竊盜著手程度,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亦係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為雖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就具體個案確實均坦認犯行,且均未達侵奪或竊取告訴人等財產權之情形,是原審依被告前科、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坦認犯行之態度,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二)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查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所進入之臺北市○○區○○○道○段0巷00號與00號住宅間窄巷及其後延伸之土地,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客觀上殊難辨識上開00號與00號住宅同屬一人所有,亦無從期待被告知悉於00號與00號住宅間之窄巷及該窄巷延伸之土地乃屬告訴人丙○○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均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初走進這條路的時候,沒有覺得這是別人家裡或是別人家的庭園,很像一條小巷子,像是房子間的公共空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是被告主觀上亦未認識其所進入之窄巷及該窄巷延伸之土地乃屬告訴人丙○○前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主觀故意,且刑法第306條亦未處罰過失犯,依前述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罪。
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乙○○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