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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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陳瑞曉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4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至8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投資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第三人,並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原告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應移轉予第三人時,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第三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雖被告不同意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74頁),惟經核原告追加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3年9月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投資購買房地產,原告以配偶 黃雀華 名義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 徐豪雄 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不動買賣契約書(見北院卷第13至20頁),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雀華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北院卷第21至34頁)。
100年3月間因系爭房地投資報酬不如預期,兩造協議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1,300萬元讓與原告,並由原告開立大臺北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編號1支票)以為擔保,兩造同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被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係爭投資協議),且被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前不能兌現系爭編號1支票,詎被告違反約定提示系爭編號1支票造成退票。又被告於104年6月30日誑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編號2支票)已經過期,原告乃重新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3本票)交換,惟被告卻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見北院卷第35、36頁),並執行原告名下因繼承所取得之房地。迄至104年12月30日止,被告趁機向原告詐取3,656,500元,為此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6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北檢不起訴處分書,見北院卷第37至46頁),然被告企圖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昭然若揭。依北檢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點所載:「訊據被告陳瑞德堅詞否認涉有何前揭罪嫌,辯稱:93年間告訴人找伊共同購買本案房屋,但伊不願意,告訴人遂轉向伊用借貸方式借款1300萬元,所購買之本案房屋並登記在伊與告訴人之妻名下,告訴人並承諾3年內會將本案房屋所有權2分之1買回,…。」等語,再參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北院民事訴訟)109年12月24日審理時自承「是原告93年跟我借錢以後,把上開房屋二分之一當作擔保品給我,才把我登記為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原告當時是說還我錢以後,就要過戶回去給他,所以主要是擔保我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證被告自認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先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原告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應移轉予第三人時,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第三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93年間原告評估系爭房地有高度增值潛力,因其無充裕資金,乃約定由被告出資1,600萬元借貸,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並承諾三年內買回系爭應有部分。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委請兩造之姊 陳月娟 、 陳月雲 出面請求被告同意其延期還款,並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給被告,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系爭編號1支票亦遭跳票。原告於101年1月2日再商請陳月娟、陳月雲出面要求延期還款,被告勉為同意後,原告乃開立系爭編號2支票,是原告以詐欺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及投資協議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配偶黃雀華名義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徐豪雄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雀華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15至33、第71至85頁),勘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所舉北檢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訊據被告陳瑞德堅詞否認涉有何前揭罪嫌,辯稱:93年間告訴人找伊共同購買本案房屋,但伊不願意,告訴人遂轉向伊用借貸方式借款1300萬元,所購買之本案房屋並登記在伊與告訴人之妻名下,告訴人並承諾3年內會將本案房屋所有權2分之1買回」(見北院卷第38頁)之內容而言,被告並非單純僅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且以「告訴人並承諾3年內會將本案房屋所有權2分之1買回」記載之意涵,顯然是在有對價給付下始將該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返還(即買回之意),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辯內容,顯然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被告並非借名登記。又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中被告所為供述之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72至286頁),並無從由被告供述中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被告於另案北院民事訴訟於109年12月24日審理時自承:原告93年跟我借錢以後,把上開房屋二分之一當作擔保品給我,才把我登記為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原告當時是說還我錢以後,就要過戶回去給他,所以主要是擔保我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是依上揭被告所陳內容並非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單純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借款返還後再行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以上被告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可採信。
4.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據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先位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則原告備位之訴
主張兩造間兩造成立投資協議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1,300萬元讓與原告,並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以為擔保,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被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前不能兌現系爭編號1支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併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依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黃天 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曾於93年底因被告母親邀請至士林至善路聚餐,聚餐原因已不記得,伊不知悉當天宴客餐廳是何人所有,伊很少至兩造家中,亦不知悉兩造家中事務。於108年11月間,伊與兩造父親跟另外一個妹妹一起至被告家中,是原告拜託伊拿一張紙去被告家中,希望被告能夠在這張紙上同意蓋章,那張紙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們到被告家中,但是被告不同意在這張紙上簽名蓋章,後來我們就離開了,那張紙的內容我並沒有看。當時是兩造的父親及我妹妹及被告在談這件事情,之後就是由兩造的父親跟被告在說,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不簽這張書面的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是依上揭原告所舉證人 黃天贈 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系爭投資協議之存在。
3.證人即兩造之姐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告有找伊投資系爭房地,但當時伊沒有錢可投資。之後伊母親告訴伊兩造已合買系爭房地,當時買賣價錢2,400萬元,詳細出資過程伊不知道。伊母親轉述是兩造一人各出1,200萬元,且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太太及被告名下。被告在伊母親過世後表示如果系爭土地沒辦法處理,他的錢就卡在這裡,兩造在伊母親辦完喪事後在母親家中協議。當時被告說他不想再等了,希望能夠處理這塊土地,但原告表示這塊土地還在進行行政訴訟程序,當時協議原告同意1,200萬元外多給100萬元,應該是開立1張1,300萬元支票給被告,因原告表示願意多給被告100萬元,讓原告可以去處理這塊土地,處理完成後原告同意給1,300萬元給被告,支票上的日期如何記載,伊不記得,當時是說以多久的時間處理伊不記得,何時給付這1,300萬元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大家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只是口頭協議,伊印象當天原告並沒有開立支票交給被告。當時原告提議大家的權利一起處理,過戶完以後原告再把被告所投資的1,200萬元及原告所願意多給的100萬元交給被告。原告提議原告的及被告名下土地要一起處理,當時意思說如果有談成買賣要一起過戶。原告告訴伊他有開立1,300萬元支票,當時伊沒有看到支票。事後原告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將開給他的1,300萬元支票提示跳票,叫伊去跟被告談,這樣會讓原告沒有信用,且房地沒有處理就把支票提示。就伊所知,原告有開立票據補貼被告利息。被告認為處理這個土地出售的時間太長了,所以才有利息產生等情(見本院卷第297至302頁)。惟以上揭證人陳月雲所證述內容,雖證稱伊曾見聞兩造協議原告同意開立1張1,300萬元支票給被告,讓原告可以去處理這塊土地,處理完成後原告同意給1,300萬元給被告,原告提議原告的及被告名下土地要一起處理,當時意思說如果有談成買賣要一起過戶等情,惟證人陳月雲亦證稱當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為口頭協議,且當場亦未開立之支票交付,支票上的日期如何記載,伊不記得,當時是說以多久的時間處理伊不記得,衡情該等協議內容攸關兩造權益,何以未當場簽立書面協議以為明確,況且證人陳月雲就攸關兩造權益即該1,300萬元支票是否記載發票日期、發票日期為何,被告授權原告處理期間多久等重要事項均不復記憶,則證人陳月雲所為證述並未完全,尚難僅憑證人陳月雲之證述,即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存在為真實。況且,依證人陳月雲證述原告有開立票據補貼被告利息等情,若被告本即與原告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為真實,則被告本就要負擔投資之風險,系爭房地未能如期出售取得現金,兩造同受不利,衡情原告當無給付利息予被告之理,由此利息之支付以觀,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因借貸而以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作為擔保等情,尚非無據。可見尚無法僅憑證人陳月雲之證述而任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為真實。
4.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原告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應移轉予第三人時,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第三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備位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投資協議約定,求為命如上開一、(一)、(二)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年12月31日NV000000013,000,000元2101年6月30日NZ000000013,000,000元3105年6月30日NZ000000013,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