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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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52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告 黃健翔 即 黃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4元,及其中33,549元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借款50,000元,遠東銀行並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借款本金33,549元、利息745元及違約金50元,共計34,344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申請表、增補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保險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借款本金33,549元、利息745元及違約金50元,共計34,344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4,344元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