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義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叁台、音響主機壹台、DVD撥放器壹台、監視器壹組及氣密窗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義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 楊君毅 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房屋,先以不詳方式砸破該址後方落地窗之玻璃並破壞落地窗上之柵欄後,再自該處進入屋內而竊得液晶電視
3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0元】、音響主機1台(價值約100,000元)、DVD撥放器1台(價值約10,000元)、監視器1組(價值約40,000元)及氣密窗1組(價值約100,000元)。嗣因楊君毅於翌(9)日上午8時許前往查看時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沾染在落地窗窗簾上之血跡及於遺留在屋內之飲料罐瓶口採集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汪義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汪義和固不否認確曾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之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日是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人叫我去幫他搬電視,是「阿草」幫我開門的,我沒有看到玻璃破掉,但後來因電視太大台,所以也沒有搬走。我在騎機車前往的路上摔倒,所以入屋後有去洗手間清理擦傷,才會留下血跡,飲料也是「阿草」拿給我喝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位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為楊君毅之父母親所居
住,而因楊君毅之父母親於104年9月25日出國,楊君毅乃於同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查看,並發覺屋內伊父母親所有之液晶電視3台、音響主機1台、DVD撥放器1台、監視器1組及氣密窗1組遭竊。另房屋後方落地窗遭破壞,且鄰居表示於同年10月8日晚間有聽到玻璃破掉之聲音一節,業據楊君毅在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曾進入上址屋內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1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且經警分別於沾染在落地窗窗簾上之血跡及於遺留在屋內之飲料罐瓶口採集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汪義和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272349號鑑驗書、109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433766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而足認定本案房屋係在同年10月8日晚間某時經人破壞落地窗後進入,並遭竊取如上所述之物品。
㈡被告雖辯稱係「阿草」叫其去幫忙搬電視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乃係供述:是朋友 張守銘 叫我來這邊載三台電
視而已。當時我是騎機車過來載。門窗不是我破壞的。飲料應該是張守銘給我喝的。血跡應該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會留下血跡,可能是撞到。另外張守銘也沒有叫我載音響等物。電視是要我載去林口張守銘的家。張守銘是64年次,住林口云云(見偵查卷第111頁)。然因檢察官分別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完整矯正簡表查詢後,查得被告所供稱之張守銘(64年生、戶籍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已於108年2月27日死亡,且在104年8月22日至105年11月29日間均在臺北分監執行(見同上卷第113頁、第121頁),故認定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並將相關內容記載於起訴書上(見起訴書第2頁)。
⒉次查,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就當日究係何
人要其前往載運物品、是否有將電視搬走、是否及為何留下血跡等情,所辯均顯有不符,而堪認被告係於收受起訴書後,知悉張守銘於該時因在監執行故絕無要求其前往載運物品之可能,及在窗簾上之血跡與其之DNA-STR型別相符,無法再為此等辯詞,始在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係「阿草」要其幫忙載運電視,且係為清理騎車跌倒時之傷口才會留下血跡,並稱不知悉「阿草」之真實姓名云云,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況且,若果如被告所辯,其係為清理傷口而前往洗手間,又何以會在窗簾上沾染血跡?此亦顯有疑義,而本案依卷內事證,行竊之人應係先破壞落地窗之玻璃及柵欄後再由該處入屋,則該人因過程中不慎遭玻璃劃傷,導致在落地窗之窗簾上沾染上血跡,應較與常情相符而足以認定。準此,既被告並非居住於本案房屋,卻無故破壞落地窗後進入屋內,嗣屋內亦有如上所述之物失竊,再參以被告所供稱之:該處在我家附近,旁邊的鄰居也認識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即益徵被告就本案房屋有地緣關係,而有相當之可能性知悉屋主該時因出國而不在屋內之情,則本案係被告以上揭方式竊取楊君毅父母親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物品一節,即足堪認。
㈢被告雖聲請調取本案房屋所在之一多山莊社區之守衛室監視
器畫面,惟經本院函調後,該社區之管委會乃係回覆以:守衛室監視器錄影設備為重複複寫式,只能錄像約30天左右,
104年份已查無紀錄。因一多山莊守衛室於108年4月18日發生氣爆火災,所有文書、錄影設備皆已焚毀,故無法提供等語,有一多山莊管委會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09頁),故被告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不能調查而無必要,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汪義和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
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落地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依楊君毅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房屋乃係伊父母親所居住,伊只是前往查看,是楊君毅顯非房屋暨失竊物品之所有人,亦非具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則其以自己名義提起竊盜及毀損告訴,告訴即非適法,然因加重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毀壞落地窗之行為,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本即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就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亦無違誤,再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毀損安全設備後
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楊君毅父母親使用住宅之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共竊得液晶電視3台、音響主機1台、DVD撥放器
1台、監視器1組及氣密窗1組等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屬其犯罪所得,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