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 余隆清 訴訟代理人 曾麗瓊
陳致宇 律師被告 李如君
李佳陵 李侑潔 李青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於相鄰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排放廢氣入其如附圖所示A部分專用部分之基礎事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不得將設置在其等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之電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棄排氣管、抽油煙機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2樓之臥室旁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不得製造噪音。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不得製造噪音」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仍本於前開請求基礎事實,追加以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查同兩造為當事人之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民事事件(下稱士簡1266號事件),雖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法律關係為請求,經判決「被告不得將其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瓦斯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氣排氣管、抽油煙機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並不得製造噪音」(即判決主文第1項),然該事件第二審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事件(下稱簡上157號事件),業認定士簡1266號事件上開部分判決,屬未經原告請求之訴外裁判,因而廢棄該部分判決,且就該部分未為何判決,此觀本院士簡1266號事件、簡上157號事件判決即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並無確定終局判決,未有違反既判力之不合法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在7號房屋,並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在9號房屋,且為該房屋之全體共有人,7號房屋與9號房屋之陽台均有增建並相鄰。被告於9號房屋2樓陽台設置電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棄排氣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將氣體排放至7號房屋2樓臥室旁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伊身處7號房屋家中,每每聞到濃濃瓦斯味或抽油煙機之油煙味而作噁,被告前開排放氣體所為,嚴重危害原告之7樓房屋所有權及身體健康。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將設置在9號房屋之電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棄排氣管、抽油煙機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伊7號房屋2樓臥室旁如附圖所示A部分。
二、被告則以:伊合法裝修共有9號房屋,並設置電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棄排氣管、抽油煙機排氣管,供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產生氣體之排放,排氣出口位置位在自己9號房屋2樓陽台內,再透過百葉窗,將氣體自然散逸至後院之社區住戶共同排放氣體之空間,並未直接對原告之7樓房屋2樓臥室旁如附圖所示A部分不當排放氣體,況原告將其7樓房屋2樓陽台為突出1倍長度之增建,致臥室緊靠9樓房屋2樓陽台之百葉窗,始為導致氣體容易進入其房屋室內之主因,且原告亦未舉證自伊之9樓房屋排氣設備排放而自然散逸至附圖A部分之氣體,業侵入其室內並危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容忍而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伊將設置在9號房屋之電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棄排氣管、抽油煙機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伊7號房屋2樓臥室旁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7號房屋,並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在9號房屋,且為該房屋之全體共有人,7號房屋與9號房屋之陽台均有增建並相鄰,及9樓房屋之電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棄排氣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之排氣口在2樓陽台,氣體並自陽台百葉窗排出室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9樓房屋陽台設置電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棄排氣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將氣體排放至7樓房屋2樓臥室旁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侵害其7樓房屋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其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原告排放氣體,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民法第79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相鄰所有權人發生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非絕對,仍應權衡相鄰所有權人所受影響及參酌一般社會習慣為斷,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因居家活動所產生之氣體,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狀況、生活作息狀況等所能容忍之範圍,相鄰所有權人縱主觀上嫌惡或有所不便,仍負有忍受之義務,不得本於所有權能予以排除,以調和建築物相鄰關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發出之氣味、熱能侵入而受有損害,並本於所有權能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予以排除或賠償,自應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有製造氣味、熱能,且該氣味、熱能已超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之不法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於其9樓房屋2樓陽台設置電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棄排氣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出口予以排氣,觀其管線設備種類,可認係供被告居住在9樓房屋內,從事日常生活之沐浴及烹煮食物所需產生氣體之排放,且該氣體之排放為被告有沐浴或烹煮食物活動時才會發生,並非長時間、不間斷地為排放,而管線排氣口位置均在9號房屋內,均與百葉窗保有相當距離,非直接連結緊貼百葉窗朝外排放,此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可見被告排放氣體經百葉窗逸出室外前,已經9樓房屋室內之一定空間予以稀釋。再查被告排放氣體後自百葉窗逸出之方向為社區住戶後院,該方向亦為社區住戶排放冷氣、熱水器及廚房所生氣體之方向,此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6、138頁),足認被告並未特立擇別於社區住戶排氣之方向,又被告排放之氣體,依其管線設備種類,應為電熱水器及浴室之熱氣及烹煮食物之油煙,原告雖以本院另案105年裁全字第9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在7號2樓陽台聞到瓦斯味,主張被告現尚排放濃濃瓦斯氣體云云,並提出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第78至80頁),然當時被告係使用瓦斯熱水器,嗣已改用電熱水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6號卷第50、114背面、115頁、本院卷第142頁),是本院前開就先前狀態勘驗結果,尚不足證明即屬現狀,原告前開主張,不能採信,而在現今人口密集之都會型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不免產生熱氣及油煙,如侵入鄰人不動產,鄰人予以相當程度容忍,係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此外,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排放氣體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將設置在9號房屋之電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棄排氣管、抽油煙機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伊7號房屋2樓臥室旁如附圖所示A部分,尚非不相當,並無不法,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設置在9號房屋之電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棄排氣管、抽油煙機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伊7號房屋2樓臥室旁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至原告指摘被告不應變更9號房屋原始設計,將排氣管線出口改設置在2樓陽台處,且將陽台增建成密閉空間,導致其排氣至附圖A部分之氣體無法散逸,侵入其7號房屋室內,危害原告云云,雖提出照片、設計圖、筆錄、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2至190、328至362頁),然兩造間前案即本院士簡1266號事件,業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將排氣設備回復原有裝置位置及拆除陽台氣密窗確定,是原告前開指摘,亦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將設置在9號房屋之電熱水器排氣管、浴室廢棄排氣管、抽油煙機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伊7號房屋2樓臥室旁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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