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聆
粘裕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粘裕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粘裕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吳嘉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吳嘉聆、粘裕得(下合稱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本無付款之真意,亦無資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由吳嘉聆擔任買受人、粘裕得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新方向車業商行之代表人 黃建樑 ,詐得本案機車後,均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費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被告2人行為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經轉介調解後,調解當日僅被告吳嘉聆及告訴人之代表人出席,又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0年4月9日苗竹鎮民字第1100008700號函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33頁),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代表人之調解意願,告訴人代表人函覆稱:本案件已出庭多次,也經法院調解,惜未成功,被告至今仍不聞不問,足見被告等仍無意解決,請法院判決被告應有的刑責等語(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互為配偶之生活狀況,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2人為夫妻,同居於一處,並未區別彼此分得數,事實上共同支配該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吳嘉聆
粘裕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聆、粘裕得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詎吳嘉聆、粘裕得明知渠等無資力清償分期購車價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某時,前往黃建樑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新方向車業商行(下稱新方向車行),向黃建樑誆稱欲分期購買機車使用等語,由吳嘉聆、粘裕得分別擔任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4100元,分15期給付款項,繳款期限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每期應還款4940元,並共同簽立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致使黃建樑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8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吳嘉聆、粘裕得使用。因吳嘉聆、粘裕得遲未繳納第1期款項,黃建樑於109年9月初前往吳嘉聆、粘裕得當時位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居所取回上開機車,吳嘉聆、粘裕得竟接續向黃建樑表示願分期支付上開機車價金,並向不知情之吳嘉聆母親 黃麗玉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稱會籌錢支付分期款項,使黃麗玉於同年9月間某日,前往新方向車行向黃建樑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致使黃建樑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上開機車再次交付予吳嘉聆、粘裕得使用。嗣吳嘉聆、粘裕得於109年9月15日仍未繳納第1期款項,屢經黃建樑以電話、存證信函催討,吳嘉聆、粘裕得均未予回應,並將上開機車移置他處,使黃建樑無法將上開機車取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嘉聆、粘裕得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2人於購車當時僅被告粘裕得有工作收入,且因遭公司扣薪,未曾支付分期款項之事實。2.被告2人因工作需要,明知無資力繳付分期款項,仍向同案被告黃麗玉稱會籌錢繳付分期款項,使同案被告黃麗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再次向告訴人黃建樑取得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未曾支付分期款項,並於告訴人取回機車後,請同案被告黃麗玉擔任連帶保證人,第2次取走上開機車後仍未繳納分期款項,且經告訴人以電話、存證信函催繳均不予回應,並將上開機車移置他處,使告訴人無法取回之事實。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證明被告2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由同案被告黃麗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4郵局存證信函1紙證明被告2人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繳均不予回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單一詐取機車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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